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55號、105年度偵字第
156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5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李燕枝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張繼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陸公 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繼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6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65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 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2年7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1號 判決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 審訴字第314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於102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6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 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張繼忠於1
05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121巷內某處時,因違規未 兩段式左轉而為員警攔查,張繼忠見狀一時心虛,遂將其所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餘淨重 0.044公克)丟棄在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張繼忠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業經修 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 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 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所定「不再適用」之範圍內。是以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之 諭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