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433號
KSDM,105,審訴,1433,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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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嗣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李燕枝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方志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方志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2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72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13號 判決有期徒刑9月及103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 04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05年2月4日17 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在上開住處,將其帶回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後 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方志騰行為後,刑法11條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惟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問題,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附此敘明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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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