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智易字,105年度,36號
KSDM,105,審智易,36,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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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晶昌興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尤美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1889號、105年度偵字第2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尤美對為被告晶昌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晶昌公司)負責人,明知圖號00000000號圖片(下稱系爭 圖片,如附件)之著作財產權,係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所有,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或 同意,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前某日,將系爭圖片重製並使 用於被告晶昌公司網頁內,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之, 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之員工於 104年12月24日上網瀏覽查閱網站發現,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張尤美對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以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被告晶昌公司涉 有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 條之罪,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條項之罰金刑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富爾特公司告訴被告張尤美對、晶昌公司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尤美對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該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 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 作權法第101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尤美對、晶昌公司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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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