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志宏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 年1月16日凌晨4時20分前某時許,搭載乘客告訴人鄭良慶上 車後,因告訴人酒後反覆詢問被告之私人事務,並口出不雅 言語,又認告訴人甩車門後交付車資之方式使其有受侮辱之 感,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光復路與文建街口處,持圓短棍1支,毆打告訴 人頭部及手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 左肘挫傷併挫擦傷等傷害。經警受理後扣得圓短棍1支,並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志宏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鄭良慶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