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1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廖文章所有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台及鑽壁工具、割鐵工具、電線各壹件、工具箱貳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文章與林秀菊(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死亡,所涉竊盜案 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嗣黃智聞、林素花、陳昌閎、陳炳騰、杜秋鳳、鄭茗謙、 吳致信、吳宏坤、郭順德分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茗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文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68 、72、7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秀菊、證人即告訴人 鄭茗謙、證人即被害人黃智聞、林素花、陳昌閎、陳炳騰、 杜秋鳳、吳致信、吳宏坤、郭順德、證人即目擊者葉志煒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3-100、141-142、147-1 48、158-159、162-163、176-180、193-193之2、198-202、 211-213、220-222、230-232、235-236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52-25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年7月27日扣押筆錄、103 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103年9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258-265、277-281頁)各1份、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7紙、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8紙、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59張、犯嫌查獲照片與監視器錄影比對畫面7張 及失竊車輛尋獲照片2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43-146、149-1 52、160- 161、164-175、183-186、194-197、203-205、21 0、214、217-219、224-229、233、237-239頁),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攜帶足以破壞門鎖及電門之T型扳手 及拆卸車牌之梅花板手各1支,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行竊,而該T型扳手、梅花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堪認客觀上具危 險性之兇器無誤。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廖文章與林秀菊就附表編號一 至九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400號判處3月、3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 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1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2年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9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應論以累犯,俱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
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又被告竊取告訴人鄭茗謙、被害人 黃智聞、林素花、陳昌閎、陳炳騰、杜秋鳳、吳致信、吳宏 坤、郭順德(下稱鄭茗謙等9人)所有之車輛、車牌及車內 財物,除造成鄭茗謙等9人財產損失外,亦對其等之日常生 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均不足取。復審酌被告除前揭 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 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 又再犯前開9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上開車輛及車牌已發還 告訴人鄭茗謙、被害人黃智聞、林素花、陳炳騰、杜秋鳳、 吳致信、吳宏坤、郭順德,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在卷可參(警卷第 143、149、164、183、194、203、237、287頁),損害稍有 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從事水泥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元 、尚有安置於社會局之小孩需撫養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審易卷第78、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述9罪之犯罪手法相類、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 ,且係在103年6月3日至103年8月23日約3個月之期間內陸續 犯之等總體情狀,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七、沒收:
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 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前條( 指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 段)。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 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 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 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 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 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以資適法。據此:
(一)被告與共犯林秀菊共同竊得附表編號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台,得手供被告代步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審易卷第68頁),且迄未發還該車或賠償被害人陳昌閎 ,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之實際所分受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與共犯林秀菊共同竊得附表編號八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鑽壁工具、割鐵工具、電線各1件、工具 箱2只等物(下稱上開工具),上開工具業經林秀菊向不詳 之人變賣,變賣所得由係被告與共犯林秀菊一起花用完畢,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易卷第68、79頁),核屬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且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據此,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就上開工具,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與共犯林秀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九所示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車輛及車牌,遭被告棄置後為警尋獲,業由告訴 人鄭茗謙、被害人黃智聞、林素花、陳炳騰、杜秋鳳、吳致 信、吳宏坤、郭順德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於103年9月2日在被告高雄市○○區○○○000巷0號住處扣 案之T字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附表編號一 至六、八、九犯罪之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104年度偵緝 字第2101號偵查卷第31頁),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警卷第252-25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梅花扳手1支 ,未據扣案,且就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扳手現 尚存在,宣告沒收不符訴訟經濟,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103年8月1日遭扣案之T型扳手2支,雖為被 告所有,惟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是不予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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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 │ 主刑 │ 沒收 │
├──┼───────────┼─────────┼─────────┤
│一 │於103年6月3日5時30分前│廖文章共同犯攜帶兇│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 │
│ │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器竊盜罪,累犯,處│,沒收。 │
│ │區永芳路28之32號前,由│有期徒刑玖月。 │ │
│ │林秀菊負責把風,廖文章│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 │
│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T │ │ │
│ │型扳手1支(下稱T型扳手│ │ │
│ │),破壞停放該處黃啟茂│ │ │
│ │所有、黃智聞持用之車牌│ │ │
│ │號碼7S-5853號自用小貨 │ │ │
│ │車(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11萬元,已發還黃智聞)│ │ │
│ │汽車門鎖及電門,而竊取│ │ │
│ │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嗣│ │ │
│ │黃智聞於103年6月3日5時│ │ │
│ │30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 │ │
├──┼───────────┼─────────┼─────────┤
│二 │於103年7月22日13時10分│廖文章共同犯攜帶兇│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 │
│ │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器竊盜罪,累犯,處│,沒收。 │
│ │寮區進學路41號空地旁,│有期徒刑玖月。 │ │
│ │林秀菊負責把風,廖文章│ │ │
│ │持T型扳手,破壞停放該 │ │ │
│ │處林素花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YV-4922號自用小貨車( │ │ │
│ │價值5萬元,已發還林素 │ │ │
│ │花)汽車門鎖及電門,而│ │ │
│ │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 │ │
│ │。嗣林素花於103年7月22│ │ │
│ │日13時10分許發覺遭竊而│ │ │
│ │報警。 │ │ │
├──┼───────────┼─────────┼─────────┤
│三 │於103年8月1日17時30分 │廖文章共同犯攜帶兇│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 │
│ │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小│器竊盜罪,累犯,處│,沒收。未扣案廖文│
│ │港區大鵬路小港高中側門│有期徒刑拾月。 │章所有之犯罪所得即│
│ │旁,林秀菊負責把風,廖│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文章持T型扳手,破壞停 │ │自用小貨車壹台,沒│
│ │放該處陳昌閎所有之車牌│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號碼X5-0632號自用小貨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車汽車門鎖及電門,而竊│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 │ │
│ │嗣陳昌閎於103年8月1日 │ │ │
│ │17時30分許發覺遭竊而報│ │ │
│ │警。 │ │ │
├──┼───────────┼─────────┼─────────┤
│四 │於103年8月5日21時20分 │廖文章共同犯攜帶兇│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 │
│ │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器竊盜罪,累犯,處│,沒收。 │
│ │寮區捷西路某處停車格,│有期徒刑捌月。 │ │
│ │林秀菊負責把風,廖文章│ │ │
│ │持T型扳手,破壞停放該 │ │ │
│ │處晶讚工程行所有、陳炳│ │ │
│ │騰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 │ │
│ │7號自用小貨車(價值2萬│ │ │
│ │元,已發還陳炳騰)汽車│ │ │
│ │門鎖及電門,而竊取上開│ │ │
│ │自用小貨車得手。嗣陳炳│ │ │
│ │騰於103年8月5日21時20 │ │ │
│ │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 │ │ │
├──┼───────────┼─────────┼─────────┤
│五 │於103年8月12日11時50分│廖文章共同犯攜帶兇│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 │
│ │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器竊盜罪,累犯,處│,沒收。 │
│ │寮區民揚街30號前,林秀│有期徒刑玖月。 │ │
│ │菊負責把風,廖文章持T │ │ │
│ │型扳手,破壞停放該處黃│ │ │
│ │鉦皓所有、杜秋鳳持用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 │小貨車(價值5萬元,已 │ │ │
│ │發還杜秋鳳)汽車門鎖及│ │ │
│ │電門,而竊取上開自用小│ │ │
│ │貨車得手。嗣杜秋鳳於 │ │ │
│ │103年8月12日11時50分發│ │ │
│ │覺遭竊而報警。 │ │ │
├──┼───────────┼─────────┼─────────┤
│六 │於103年8月14日1時15分 │廖文章共同犯攜帶兇│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 │
│ │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器竊盜罪,累犯,處│,沒收。 │
│ │寮區仁忠路公園公有停車│有期徒刑玖月。 │ │
│ │場,林秀菊負責把風,廖│ │ │
│ │文章持T型扳手,破壞停 │ │ │
│ │放該處鄭茗謙所有之車牌│ │ │
│ │號碼Z5-4002號自用小貨 │ │ │
│ │車(價值5萬元,已發還 │ │ │
│ │鄭茗謙)汽車門鎖及電門│ │ │
│ │,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 │ │
│ │得手。嗣鄭茗謙於103年8│ │ │
│ │月14日1時15分許發覺遭 │ │ │
│ │竊而報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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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於103年8月14日10時30分│廖文章共同犯攜帶兇│無 │
│ │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器竊盜罪,累犯,處│ │
│ │寮區鳳林二路126號,林 │有期徒刑柒月。 │ │
│ │秀菊負責把風,廖文章持│ │ │
│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 │
│ │體構成威脅之梅花扳手1 │ │ │
│ │支(未扣案),拆卸停放│ │ │
│ │該處吳致信所有之車牌號│ │ │
│ │碼E2-8671號車牌2面(價│ │ │
│ │值1,000元,已發還吳致 │ │ │
│ │信),而竊取上開車牌得│ │ │
│ │手,並將之懸掛在其前於│ │ │
│ │編號六所示時地竊得之Z5│ │ │
│ │-4002號自用小貨車上。 │ │ │
├──┼───────────┼─────────┼─────────┤
│八 │於103年8月21日5時42分 │廖文章共同犯攜帶兇│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 │
│ │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昌│器竊盜罪,累犯,處│,沒收。未扣案廖文│
│ │平街6號前停車格,林秀 │有期徒刑拾月。 │章所有之犯罪所得鑽│
│ │菊負責把風,廖文章持T │ │壁工具、割鐵工具、│
│ │型扳手,破壞停放該處吳│ │電線各壹件、工具箱│
│ │李綢所有、吳宏坤持用之│ │貳只,沒收,於全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小貨車(已發還吳宏坤)│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汽車門鎖及電門,而竊取│ │其價額。 │
│ │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並│ │ │
│ │竊取置於車內之鑽壁工具│ │ │
│ │、割鐵工具、電線各1件 │ │ │
│ │、工具箱2只等物(起訴 │ │ │
│ │書漏載上開工具,應予補│ │ │
│ │充;價值共約7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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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於103年8月23日13時前某│廖文章共同犯攜帶兇│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 │
│ │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器竊盜罪,累犯,處│,沒收。 │
│ │民族一路666號,林秀菊 │有期徒刑玖月。 │ │
│ │負責把風,廖文章持T型 │ │ │
│ │扳手,破壞停放該處協盛│ │ │
│ │汽車材料行所有、郭順德│ │ │
│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10萬│ │ │
│ │元,已發還郭順德)汽車│ │ │
│ │門鎖及電門,而竊取上開│ │ │
│ │自用小貨車得手。嗣郭順│ │ │
│ │德於103年8月23日13時許│ │ │
│ │發覺遭竊而報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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