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16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人豪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編號A 、編號B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人豪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凌晨2 時許,攜帶如附表編號 A 、B 所示之後背包及手提包內裝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 號1 、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6所示之物 ,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原家樂福大順 店),自該建築物鐵門翻越而侵入該建築物內,持如附表編 號15所示之破壞剪1 把,剪斷設置於該建築物管線內之如附 表編號20所示電纜線1 捆(重量約8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300 元)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上午5 時許,適為 前往現場進行建築物拆除工程之福允工程行工人蔡碩恩發現 並報警處理,葉人豪遂將裝有上開竊得電纜線及如如附表編 號1 至編號18、編號A 、編號B 所示物品均棄置現場,逃逸 離去,經蔡恩碩一路追躡而於同日凌晨7 時10分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憲政路口將葉人豪逮捕,並於同日7 時 20分許將葉人豪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 所,經警前往上開行竊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葉人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頁至第7 頁、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 卷第33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即福允工程行工 人蔡碩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工程合約各1 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4張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 第39頁),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是徒手由管線中拉取電線云云(見 警卷第7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附表編號15所 示工具剪電纜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警卷第37頁 編號15照片),審酌被告自陳是將管線中之電線抽出,再 將電線中之銅線抽出等語(見警卷第4 頁)之犯罪方式, 佐以扣得之電纜線部分外層塑膠已被去除(見警卷第28頁 上方照片),顯非徒手所能為之,應以被告於本院所述為 可採。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 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可資參 照。起訴意旨雖謂被告竊取上開電纜線「尚未得手之際」 ,即為現場工人蔡恩碩發現云云,惟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從上址建築物管線中將電線抽出來,先丟在一旁,待偷 竊之電線數量足夠之後,其再將所有偷竊之電線集中,再 將電線中之銅線抽出等語(見警卷第4 頁),顯見扣案如 附表編號19所示電纜線於證人蔡恩碩發現被告之前,已置 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被告因被 蔡恩碩發現,遂將附表所示之物留在現場而逃逸,仍不影 響其竊盜既遂之成立。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係以翻越上址建築物 鐵門之方式入內行竊(見警卷第3 頁、偵字卷第7 頁),
自屬踰越門扇無訛。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竊取電纜線1 捆時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1 、 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 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甚至有鋒利之刀具,有扣案物照 片15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 頁),足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將犯罪事實及起訴罪名均更正為既 遂(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另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 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犯竊 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 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二)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不構成 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踰越門扇進入 他人建築物竊取電纜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所 竊得之電纜線1 捆,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可考(見警卷第2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再斟酌其自稱高職肄業、曾從事風管,需扶養其母,因現 在口腔癌末期,在電療、化療,工作不穩定才去行竊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編號A 、編號B 所示之物均沒 收(理由詳見附表各該編號說明欄),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9
所示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 捆,因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扣押物品 │ 數量 │說 明│沒收與否之宣告│
├──┼─────────────┼───┼─────────┼───────┤
│ 1 │拉桿 │ 1 支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均沒收。 │
├──┼─────────────┼───┤告所有,預備供犯罪│ │
│ 2 │瑞士刀 │ 1 支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 │
├──┼─────────────┼───┤第36頁至第37頁),│ │
│ 3 │探照燈 │ 1 個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 │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
│ 4 │破壞剪(剪塑膠) │ 1 支 │沒收。 │ │
├──┼─────────────┼───┤ │ │
│ 5 │萬能扳手 │ 1 支 │ │ │
├──┼─────────────┼───┤ │ │
│ 6 │十字螺絲起子 │ 1 支 │ │ │
├──┼─────────────┼───┤ │ │
│ 7 │扳手(A背包) │ 1 支 │ │ │
├──┼─────────────┼───┤ │ │
│ 8 │手套 │ 5 支 │ │ │
├──┼─────────────┼───┤ │ │
│ 9 │鑰匙 │ 1 串 │ │ │
├──┼─────────────┼───┤ │ │
│ 10 │小刀(含刀片) │ 1 支 │ │ │
├──┼─────────────┼───┤ │ │
│ 11 │六角扳手 │ 1 支 │ │ │
├──┼─────────────┼───┤ │ │
│ 12 │扳手(B提包) │ 1 支 │ │ │
├──┼─────────────┼───┤ │ │
│ 13 │一字螺絲起子 │ 1 支 │ │ │
├──┼─────────────┼───┤ │ │
│ 14 │鯉魚鉗 │ 1 把 │ │ │
├──┼─────────────┼───┼─────────┼───────┤
│ 15 │破壞剪(剪電線) │ 1 支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沒收。 │
│ │ │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 │
│ │ │ │第37頁),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2 項前段,宣│ │
│ │ │ │告沒收。 │ │
├──┼─────────────┼───┼─────────┼───────┤
│ 16 │梅花扳手 │ 1 支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均沒收。 │
├──┼─────────────┼───┤告所有,預備供犯罪│ │
│ 17 │手電筒 │ 1 支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 │
├──┼─────────────┼───┤第36頁至第37頁),│ │
│ 18 │簡易磅秤 │ 1 個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
│ │ │ │沒收。 │ │
├──┼─────────────┼───┼─────────┼───────┤
│ 19 │電纜線(重量約8 公斤) │ 1 捆 │犯罪所得之物,已實│無庸宣告沒收。│
│ │ │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 │見警卷第22頁),依│ │
│ │ │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 │
│ │ │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
│ │ │ │收。 │ │
├──┼─────────────┼───┼─────────┼───────┤
│ A │後背包 │ 1 個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均沒收。 │
├──┼─────────────┼───┤告所有,預備供犯罪│ │
│ B │手提包 │ 1 個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 │
│ │ │ │第36頁至第37頁),│ │
│ │ │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
│ │ │ │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