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民國86年生,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04年度少護字第38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朋 友關係。緣被告與劉汶鑫發生口角紛爭,雙方約定談判,被 告於104年1月3日22時40分,夥同丙○○及其他友人前往高 雄市鳳山區體育路之鳳凌廣場前赴約談判,見劉汶鑫及乙○ ○等人到場後,由被告與劉汶鑫進行談判,雙方一言不合, 被告竟與丙○○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先徒 手揮拳毆打乙○○,丙○○則持西瓜刀攻擊乙○○,兩派人 馬進行互毆,過程中被告接續再持地上拾得之鋁棒毆打乙○ ○至其倒下無力反抗後隨即逃逸。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將 乙○○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後,發現乙○○受有背部多 處切割傷併雙側氣胸、左臂切割傷合併橈神經損傷、右前臂 及雙膝切割傷等傷害,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查告訴人乙○○、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 查(見本院卷第29、31、32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