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澤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澤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澤弘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11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段(三多路至同慶路間),見該路段 路燈基座未蓋外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持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剪斷路燈基座內高壓 納氣燈安定器的電線,竊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 管領之高壓納氣燈安定器10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8, 000 元),得手後以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名之流動資源 回收商。嗣經養護工程處人員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尖嘴鉗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方澤弘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所定得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 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 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60、65、69頁),核與證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員 工吳懿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在卷可佐,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見警卷 第6 至7頁、第9至20頁)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 尖嘴鉗,屬金屬材質,既可剪斷電線,客觀上應屬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該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攜帶兇器任意竊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 護工程處之財物,雖變賣所得甚微,惟嚴重損及公眾夜間照 明之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交通安全,構成潛在威脅 ,其惡性及造成之損害自然較重於一般之竊盜犯行,所為誠 屬非是,應予矯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前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 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 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尖嘴鉗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 罪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高壓納氣燈管安定器10個,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而據被告陳稱:該竊得之高壓納氣燈管安定器10個 ,業經變賣而換取現金500 元花用殆盡等語(見警卷第2頁) 。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既為500 元,是揆諸前揭規定,自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