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670號
KSDM,105,審易,1670,2016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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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49
3 號、第15599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6102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批(價值約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智慧型手機壹支(價值約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㈠ 與洪英哲(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 7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 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及行竊方式,均詳 如附表編號1 所示)。㈡另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2 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所 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財物得手(犯罪時間 、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及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 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 3 所示方式,欲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惟因 聽聞狗吠,故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得逞(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及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嗣因郭蔡麗 真、洪琮翔李鳳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麗真檳榔 攤、37檳榔攤、永隆檳榔攤之現場或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琮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吉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所載,各有如下證據足憑:
㈠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1384800 號警卷〈 下稱警二卷〉第2 至3 頁、審易字卷第1670號卷〈下稱院一 卷〉第166 頁、第174 頁、審易字第1746號卷〈下稱院二卷 〉第76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蔡麗真於警詢時 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英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0629600 號警卷 〈下稱警一卷〉第8 至10頁、第12至13頁、105 年度偵字第 14493 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院一卷第90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蒐證 照片6 張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6至22頁)。 ㈡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 頁、院一卷第166 頁、第174 頁、院二卷第76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琮翔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7 至8 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8至20頁)。 ㈢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所示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1358300 號警卷〈 下稱警三卷〉第1 至2 頁、院一卷第166 頁、第174 頁、院 二卷第76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鳳茹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3 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 翻拍照片3 張、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憑(警三卷第5 至8 頁 )。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之要件,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毀或越二者有其一,亦即毀而不越或越而不 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又附掛於門上之鎖頭,並非固著於 門上,以鑰匙開啟時,該鎖頭即取下,自非門的一部分,應 屬於具有防盜效用之其它安全設備;另固著於門上之鎖具,



無論以鑰匙開啟或上鎖,該鎖具均未與門分離,已為門的一 部分,對之毀壞即屬對門之毀壞。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附著於不動 產而具有防閑、防盜之設備。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 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倘足以遮風避雨,不易移 動其所在,乃非臨時性而密切附著於土地之定著物,此等立 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 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是認財產權人將財產置 於該不動產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又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 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28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同案被告 洪英哲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活動扳手先夾住鐵門的鎖頭, 使鎖頭鬆開後,接著破壞鐵門內的暗鎖後,即與被告陳吉誠 一起進入麗真檳榔攤內竊取財物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 於偵訊時則稱:我拿固定鉗把麗真檳榔攤門鎖的鎖頭夾壞等 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再觀卷附該鐵捲門及門鎖遭破壞 之相片2 張(見警一卷第17頁),足見該鎖並非外掛之鎖頭 ,而係固著於門上、可自外以鑰匙開啟之鎖,揆諸前揭說明 ,同案被告洪英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以固定鉗先夾住鐵捲 門的鎖頭,使鎖頭鬆開後,接著破壞鐵捲門內的暗鎖後,開 啟鐵捲門入內行竊,自已毀損該固著於門上之鎖具,而屬對 門之毀壞無疑;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告陳吉誠持圓 鍬1 支破壞37檳榔攤後方之鐵捲門隔板、持剪刀1 支破壞永 隆檳榔攤後方之鐵皮浪板牆壁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則均屬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2.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 ,由同案被告洪英哲持以夾住麗真檳榔攤鐵捲門鎖頭及破壞 該鐵捲門內暗鎖所用之固定鉗1 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持以 破壞37檳榔攤後方之鐵捲門隔板所用之圓鍬1 支、如附表編 號3 所示持以破壞永隆檳榔攤後方之鐵皮浪板牆壁所用之剪 刀1 支,雖均未扣案,惟該固定鉗既可夾住鐵製鐵捲門鎖頭 及破壞鐵製鐵捲門內暗鎖、圓鍬可破壞鐵捲門隔板、剪刀可 破壞鐵皮浪板牆壁,足見其等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 ,堪以認定。
3.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欲竊取永隆檳榔攤內之金錢 及香菸而破壞該檳榔攤後方之鐵皮浪板牆壁,惟因聽聞狗吠 ,故逃離現場而未得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 見警三卷第1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鳳茹所述情節相符(見 警三卷第3 頁背面),堪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嗣因 聽聞狗吠,故逃離現場而未得逞,是被告尚未將所欲竊取之 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行為應 屬未遂至明。
4.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 遂罪。追加起訴書之論罪欄誤載如附表編號3 所犯法條為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項」為「第2 項」之誤載,應予更 正。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英哲就附表編號1 所載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 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 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 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竊盜犯行,雖兼具2 款 以上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又毀壞門扇、安全設備行 竊,其毀損器物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 構成毀損罪。被告上開1 次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1 次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1 次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犯行,行竊地點不同,且有相當之時間區隔,又係侵害 不同財產所有權人之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認定: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簡字第44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30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 3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 5 月(共2 罪),並於97年2 月2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43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 開13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竊盜、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 、3 月、4 月(共3 罪)、6 月、8 月(共2 罪)、3 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共4 罪)確定,上開1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 字第36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 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4 月22日 ),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上開假釋即遭 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2 年7 月26日,惟第一案部分 業於104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查(見院一卷第28頁、第162 頁)。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遂 ,爰就其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於短期內一再犯案,顯見其法 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 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復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取物品 ,其中香菸、電視業經變賣,香菸部分得款4 、5,000 元, 電視部分得款1,500 元,所竊得之零錢400 元則經同案被告 洪英哲花用殆盡等情,業經被告陳吉誠、同案被告洪英哲陳 明在卷(見警一卷第9 頁、警二卷第2 至3 頁、院一卷第90 頁);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得不詳廠牌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 支已丟棄、香菸1 批、零錢7,000 元於查獲時則已吸食、花 用殆盡(見警二卷第3 頁、第8 頁),而均無從返還被害人



蔡麗真、告訴人洪琮翔,再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 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 非佳,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做過油漆工、搭 鷹架臨時工等之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174 頁、院二卷第80 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 開3 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1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1 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罪質均相同,犯罪手法同一,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 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是關於犯罪所 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之,並得以 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㈡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郭蔡麗真於警詢時陳稱:失竊 零錢約400 元、32吋液晶電視1 臺(價值約9,000 元)、香 菸約7 、8 條(價值約4,700 元)等語(見警二卷第6 頁) ;而同案被告洪英哲則陳稱:零錢我花掉了,香菸和電視我 都賣掉了,香菸賣4 、5,000 元,電視賣1,500 元,我將賣 香菸和電視的錢分給陳吉誠3,500 元,我們2 人對分竊得的 財物等語(見院一卷第90頁)。是認同案被告洪英哲本案犯 罪所得之液晶電視、香菸業經變賣而換取現金花用,其變賣 液晶電視、香菸所得款項經估算約7,000 元,分與被告陳吉 誠3,500 元,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共約3,500 元。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所得之現金7,



000 元,固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 諸前揭規定,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罪部分,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3,500 元、7,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所得香菸1 批(價值約2 萬5 仟 元)、不詳廠牌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3 仟元), 固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已將香菸抽完、將手機丟棄等語(見警 二卷第3 頁),但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由他人取得,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 ,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 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 形,自無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 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 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洪琮翔,仍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
㈣又未扣案之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固定 鉗1 支,雖為同案被告洪英哲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 所用之物,惟已經丟棄,此經同案被告洪英哲於偵訊時陳稱 明確(見偵卷第41頁背面);而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 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圓鍬1 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所 持用之剪刀1 支,均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 卷(見警二卷第3 頁、警三卷第2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 ,被告得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 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1 項、第40之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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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所竊財物 │ 行竊方式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5 年2 月│高雄市小港區│郭蔡麗真│零錢約400 │陳吉誠騎乘其所有│陳吉誠共同犯攜帶兇│
│ ︿ │16日凌晨5 │中安路468 之│ │元、32吋液│之車牌號碼000-00│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 起 │時42分許 │1 號郭蔡麗真│ │晶電視1 臺│S 號普通重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訴 │ │所經營之「麗│ │(價值約 │,洪英哲則騎乘竊│月。 │
│ 書 │ │真檳榔攤」 │ │9,000 元)│得之車牌號碼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犯 │ │ │ │、香菸約7 │TGY 號普通重型機│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罪 │ │ │ │、8 條(價│車,行經該檳榔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事 │ │ │ │值約4,700 │,由陳吉誠在場把│沒收時,追徵之。 │
│ 實 │ │ │ │元) │風,由洪英哲持其│ │
│ 欄 │ │ │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
│ 二 │ │ │ │ │人之生命、身體安│ │
│ ﹀ │ │ │ │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




│ │ │ │ │ │器使用之固定鉗1 │ │
│ │ │ │ │ │支,夾住該檳榔攤│ │
│ │ │ │ │ │之鐵捲門鎖頭內暗│ │
│ │ │ │ │ │鎖,洪英哲、陳吉│ │
│ │ │ │ │ │誠2 人進入該檳榔│ │
│ │ │ │ │ │攤內,徒手竊取郭│ │
│ │ │ │ │ │蔡麗真所有放置在│ │
│ │ │ │ │ │該檳榔攤內零錢、│ │
│ │ │ │ │ │電視、香菸得手。│ │
├──┼─────┼──────┼────┼─────┼────────┼─────────┤
│ 2 │105 年3 月│高雄市小港區│ 洪琮翔 │零錢7,000 │陳吉誠騎乘其所有│陳吉誠犯攜帶兇器毀│
│ ︿ │7 日凌晨2 │中安路437 之│(提出告│元、香菸1 │之826-EAS 號普通│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起 │時55分許 │1 號洪琮翔所│訴) │批(價值約│重型機車,行經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訴 │ │經營之「37檳│ │2 萬5,000 │檳榔攤,持在現場│月。 │
│ 書 │ │榔攤」 │ │元)、不詳│拾得客觀上足以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犯 │ │ │ │廠牌型號之│人之生命、身體安│臺幣柒仟元沒收,於│
│ 罪 │ │ │ │智慧型手機│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事 │ │ │ │1 支(價值│器使用之圓鍬1 支│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實 │ │ │ │約3,000 元│,破壞該檳榔攤後│追徵之;未扣案之犯│
│ 欄 │ │ │ │) │方之鐵捲門隔板,│罪所得香菸壹批(價│
│ 三 │ │ │ │ │進入檳榔攤內,徒│值約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 │ │手竊取洪琮翔所有│元)、智慧型手機壹│
│ │ │ │ │ │放置在該檳榔攤內│支(價值約新臺幣參│
│ │ │ │ │ │零錢、香菸、行動│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電話得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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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5 月│高雄市林園區│ 李鳳茹 │ 無 │陳吉誠攜帶友人所│陳吉誠犯攜帶兇器毀│
│ ︿ │29日清晨4 │鳳林路二段與│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 追 │時49分許 │林園北路口李│ │ │之生命、身體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
│ 加 │ │鳳茹所經營之│ │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起 │ │「永隆檳榔攤│ │ │使用之剪刀1 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訴 │ │」 │ │ │螺絲起子1 支、虎│算壹日。 │
│ 書 │ │ │ │ │頭鉗1 支、十字起│ │
│ 犯 │ │ │ │ │子1 支,行經該檳│ │
│ 罪 │ │ │ │ │榔攤,持剪刀1 支│ │
│ 事 │ │ │ │ │破壞該檳榔攤後方│ │
│ 實 │ │ │ │ │之鐵皮浪板牆壁,│ │
│ 欄 │ │ │ │ │欲竊取該檳榔攤內│ │




│ 一 │ │ │ │ │金錢及香菸,惟因│ │
│ ﹀ │ │ │ │ │聽聞狗吠,故逃離│ │
│ │ │ │ │ │現場,因而未能得│ │
│ │ │ │ │ │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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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