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靜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靜芬於民國105年1月8日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松埔 北巷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經松埔北巷5之1號(即高雄市立 鳥松國中)前十字路口,原應注意遵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等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路況 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該路口 「停」字標誌指示,停車再開,亦未禮讓沿幹線道松埔北巷 由東往西行至同一巷口,由告訴人李宜蓁(原名楊芳真)騎乘 並搭載其子李○宸(原名凌○宸;97年4月生,年籍詳卷)之 XPO-132號重型機車先行,遂與之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李 宜蓁、李○宸因而人車倒地,李宜蓁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大 腿、膝及小腿擦挫傷、李○宸則受有右足第5蹠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案經告訴人李宜蓁及代表李○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 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0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