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74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得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得於尚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民國104年6月 17日下午4時55分許(其已於104年11月9 日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 該路段51號之「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鳳山商 工)大門南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黃富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鳳山商工大門南側停等,郭文得閃煞不及,自後追撞黃富鈴 騎乘之機車,致黃富鈴受有胸壁、左肩與左肘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黃富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文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富鈴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6 至7 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黃骨外科診所診斷書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 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21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雖尚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此觀之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自 明,本院卷第7 頁),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 自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有黃骨外科診所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尚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已如上述,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因前揭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機車零件 修理、買賣、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