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07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俊吉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17日17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76號 前,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及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蕭 新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亦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閃煞不及,A機車之 前車頭與B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蕭新富人車倒地,並受 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 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5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因中 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嗣陳俊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 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 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39 頁反面、90、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楊淑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至9頁,偵卷第26至27 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住院診療摘要、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 及現場監視器之影像畫面1份、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警一卷第10、13至15、16至20頁,相驗卷第3至7、8、42至 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 第1項第1款分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雖 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8頁),但對 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佐(警一卷第14頁),然被告竟疏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行逆向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其所騎乘之A機車與被害人蕭新富所騎B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害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傷勢惡化, 延至105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 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稽(相驗卷第3、8、42至48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 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準此,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 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合先敘明。(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發當時係屬無照駕駛一節,此有前揭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8頁),是被 告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但就罪名部分仍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 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肇事後,有於犯 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 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警一卷第11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即逕行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 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 之痛苦,其行為之可責性非低,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處罰。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 給付部分款項,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而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 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郵局匯款單 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44、46、47、97頁), 足徵被告事發後已盡力彌補其過失及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 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94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犯業務 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本次竟又再度違反交通規則致生憾事,惟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害人家屬亦願予被告自新機會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而被告既係 因過失而犯本案,如能使被告確實習得正確之交通安全知識 並體認交通上過失行為之嚴重性,更能使被告心存警惕,應 較對被告科以自由刑更能避免被告再犯,故認上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茲依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和解內容,有待分期履行,且經雙 方約定日後履行方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院斟酌上情乃 認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須依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賠償始 為適當,亦有助於督促被告積極履行和解內容,藉此填補被 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一併命被告應依附表編號(一)所示方 式支付損害賠償;另為促使被告爾後知曉遵守交通安全規範 ,對其駕駛行為謹慎注意,預防再度發生此種疏誤,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緩刑之負擔) │
├──┼───────────────────────────────┤
│(一)│陳俊吉應給付蕭惠瑜、蕭蕙娟、蕭佳靖及楊淑鳳四人共合計新臺幣肆拾│
│ │陸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
│ │牌號碼A3T-93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喪葬費用),給付期日分 │
│ │別為: │
│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並經聲請人兼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
│ │ 。 │
│ │(二)餘款新臺幣叁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完│
│ │ 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兼代理人指定帳戶(戶名:楊淑│
│ │ 鳳),共分為三十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七日前給付新│
│ │ 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二)│陳俊吉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
│備 │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 │
│ │ 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遵期給付,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已給付部│
│ │ 分不得重複請求)。 │
│註 │2.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各該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在緩刑期│
│ │ 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