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308號
KSDM,105,審交易,308,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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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盛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宇盛(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三路52號前欲右轉路邊停車 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或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且停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進入停車格,適有告訴人潘寶 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車),沿七 賢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車右後方,因被告貿然 右轉而閃避不及,1車右前輪及側身與2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肘、手腕、右足 踝挫傷之傷害。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到場處理, 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宇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潘寶珠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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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