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264號
KSDM,105,審交易,126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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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5142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5 年度交簡字第37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子馨於民國104 年9 月 1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近243 巷口之路旁停車格起步,欲向 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西方向行駛之際,理應注意車輛迴轉時 ,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往來車輛、行人,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即擅自迴轉,致 在該車後方沿楠梓新路西向東方向行駛、由告訴人譚琇丰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游欣諭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膝挫擦傷、右髖關節脫臼併右後髖臼窩骨折、右肩左胸壁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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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