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嘉峰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 南向北行駛,行經林內橋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 隔,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及此,於欲超越告訴人李冠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而擦撞,告訴人 所駕自用小客車向前擦撞工地架設之紐澤西護欄後翻覆,並 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 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 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 可考(本院審交易卷第18至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