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
聲字第2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衣服壹拾參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明芳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衣服13件俱為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規定。然 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基此,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 、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上開新修正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 40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 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 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 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參以100 年6 月 29日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謂:「... 三、衡酌犯本 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 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 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 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 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 之風險」,足認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 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 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 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 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433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 衣服13件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 標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警卷第46、57頁)在卷可稽,是 以上開扣案物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 流通,而屬刑法第40 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 依前開規定及修正理由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