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士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105年度偵字第825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 晶1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666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3 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 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