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孝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肆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孝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第 455 之37條等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於民國於105 年6 月 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 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沒 收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 庫中,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 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5、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送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6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05 年度偵字第9879號卷第2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 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