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霖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律扶助)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霖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松霖與代號0000-000000 女子(民國91年6 月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本係FACEBOOK(下稱臉書 )好友,於104 年10月初,經由臉書上共同朋友介紹成為男 女朋友,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 力尚未成熟,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起訴書 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房間內, 以將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內抽動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 為1 次。因甲女外出多日未歸,於同年月16日始返家,經其 母代號0000-000000A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 稱乙女)追問去處,甲女始吐露上情,乙女旋報警處理,並 陪同甲女前往醫院驗傷、採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如記 載甲女、乙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 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 訊,均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 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 件被告李松霖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 述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傳聞 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 證述作為證據。
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未具結,但甲女當時係未滿16歲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其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女 偵查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 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4 年10月初與甲女成為男女朋友,並知 悉甲女就讀○○國中(校名詳卷),且於104 年11月14日帶 甲女返回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過二夜,直至同年 月16日始騎乘機車載送甲女返家(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 24頁,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77頁正面),然矢口否認有何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於104 年11月 15日當晚帶甲女回家時,因被父親看見,父親很不高興,不 同意甲女住在我家,故與父親爭吵到隔天凌晨2 、3 點,絕 不可能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亦從未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且甲女曾說過她已經滿14歲快15歲,故不知她未滿14歲(偵 卷第25頁正面,本院卷第29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初與甲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知悉甲女 就讀上開國中,且於104 年11月14日帶甲女返回前揭住處過 二夜,直至同年月16日始騎乘機車載送甲女返家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 頁反面、 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77頁正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頁,本 院卷第59、61、65頁),並有被告臉書網頁及被告與甲女自
104 年10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手機通訊軟體對話附卷 (本院彌封卷第13、17至40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未違反甲女意願,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學校於104 年11月間的某個星期三、四舉辦校外露營,全校二年級的學 生都有參加,直到星期五才回來,我是星期六(14日)去被 告家過夜二晚,最後1 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日期是社工訪 視前一、二天,日期應該是104 年11月15日晚上10點左右, 我不會記錯,因為隔天被媽媽發現了,媽媽去報警並讓社工 訪視我。案發當晚9 點先去逛夜市,逛了約1 、2 個小時回 來被告住處後,沒多久就在他的房間發生性行為,且發生性 行為前,被告會先騎車載我去超商買保險套,並主動要求發 生性行為,我都有同意,他會戴上保險套,再將生殖器插入 我的陰道(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59至61、64至66頁) 等語明確。且以甲女年僅13、14歲在學生之單純經歷,均能 鉅細靡遺而為陳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並前後所述相 符,足認證人甲女所述係本於親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驗等事 實,其可信度極高。
⒉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因沒回家被媽媽發現,媽媽問我去 哪裡,我才跟媽媽講(偵卷第16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傳送簡訊到我女兒(即甲 女)手機,內容寫到「我愛妳」,我就把被告的電話記下來 ,但沒有跟他聯絡。後來我女兒與被告出去二、三天,我問 她去哪裡,一開始她不講,經我追問才說與被告發生過性行 為,我才馬上報警(警卷第10頁反面,偵卷第17頁)等語相 符,可見證人乙女在案發前即發現甲女與被告交往,經詢問 甲女去哪裡,一開始甲女仍不願告知詳情,再經追問後,甲 女始吐露在被告住處過夜並發生性行為,乙女乃報警處理甚 明。是就查獲過程觀之,本件係乙女發現甲女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後報警,並非甲女主動報警處理,是應非甲女刻意安排 ,以使被告受刑事偵辦,即就甲女而言,本案之查獲係屬偶 然,足認甲女指訴與被告於104 年11月15日22時許,在被告 前揭住處發生1 次性行為,應非子虛。
⒊被害人甲女經醫師診察確認外陰裂傷及處女膜撕裂傷乙情, 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下稱小港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本院彌封卷第6 至7 之 1 頁)可憑,此亦足佐證被告與甲女前揭性交行為之事實。 又本件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104 年11月16日對被害人甲女
進行採證,其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 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 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被害人外陰部棉 棒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李松霖型別 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李松霖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 人等情,有小港醫院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本院彌封卷第6 至7 之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3 月10日刑生字第1050001764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 偵卷第65頁)可參。又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15、16時許, 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家乙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77頁正面);且被害人甲女從未表達對被告提出告 訴之意(偵卷第16頁),足見其2 人感情並未生變,被害人 甲女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再以甲女年紀及心慮,應無能力 預知其母親會報案,故事先蒐集被告之體液、分泌物或其他 DNA 跡證,並塗抹在外陰部,以此慎密精心佈置該等前後連 貫證據,以達陷害被告之目的,堪認該跡證係被告與甲女於 前揭時、地發生性交行為後,留存在甲女之外陰部無誤。至 被害人甲女之陰部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 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 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足資 比對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乙節,固有前揭鑑定書在 卷(偵卷第65頁)可參。然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被告 全程使用保險套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1頁正面),因此無法在甲女 陰道內取得精子細胞亦屬正常,尚不能據此即認2 人未發生 性交行為。從而,證人甲女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故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未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且證人即被告之父乙○ ○於審理時附和其詞,證稱:被告在某天傍晚騎機車載甲女 出門時,我說甲女是不是未成年,如果未成年出去玩沒關係 ,但不可以帶回家,我不同意甲女住我家,然後被告就載甲 女出門,直到將近12點,被告又載甲女回來,甲女一進門就 上樓,我問被告為何又把她載回來,於是與被告在客廳爭吵 ,還叫被告的姊姊打電話給他,一直吵到凌晨2 點多被告才 去睡覺(本院卷第68至72頁)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與父親(即證人乙○○)因甲女過夜 的事,在父親房間吵到凌晨3 、4 點(偵查卷第25頁正面) 云云,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他們(指被告與甲女 )一回來,女生自己先上2 樓,被告與我在客廳吵架吵到凌
晨2 點多,後來被告就上樓睡覺不理我(本院卷第72頁反面 )云云,明顯不符。倘若被告與證人乙○○確實因甲女過夜 問題在家中爭吵不休,並持續數個小時才不歡而散,應無誤 記吵架地點之可能,是其2 人所稱吵架乙節是否實在,均屬 可疑。
⒉又證人乙○○於審理中始終無法確定究係何晚在家中看過甲 女(本院卷第69頁正面、第74頁正面),故其是否確實見過 甲女,實屬有疑。倘若其前揭所言為真,顯見證人乙○○無 法認同被告帶未成年女子回家過夜,並堅持要被告帶甲女返 回其住處,其上開堅持無非係擔心被告帶未成年之甲女過夜 ,可能滋生法律責任。既然證人乙○○有此考量,又因此事 與被告爭論許久,豈會在爭吵後仍放任被告讓甲女待在房間 過夜?且證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從沒見過被告的父親,且 104 年11月15日晚上從夜市回到被告住處,沒見到被告家中 有其他人(本院卷第78頁反面)等語。再者,證人乙○○係 被告之父,二人關係親密且利害一致,證人乙○○迴護被告 亦在所難免,其上開證述已難採信。故證人乙○○證稱:我 因被告某晚帶甲女返家過夜,而爭吵至翌日凌晨2 時許云云 ,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及被告辯稱:案發當晚與父親爭吵至 翌日凌晨,不可能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從國小就在臉書認識被告 ,他是我臉書好友,也會在臉書上與我聊天,因我在臉書有 寫班級、出生年月日,故他知道我就讀國小,但不知是那所 國小。後來是同校大我一屆的朋友介紹我們認識,那位朋友 曾與被告交往過,被告知道我少那位朋友一歲及我的出生年 月日與就讀國中幾年級,因為我跟他說過,也曾穿學校制服 與被告見面,被告也會騎機車到學校載我,我們互相知道對 方的生日,被告生日是9 月15日(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 第59至61、64至66頁)等語明確。
⒉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不論係以實際碰面或透過網路認識交友 ,若仍在學,通常會主動透露自己就讀之學校或詢問對方就 讀之學校,以增加聊天之話題並進而認識對方,甚至透過網 路認識者,因尚未碰面見到本人,通常會主動告知或詢問年 紀者,亦屬常態;且被告與甲女於104 年10月間已是男女朋 友,關係較普通朋友更是親近,因而知悉對方生日、就讀學 校、年級,均屬自然及正常之事。故證人甲女證述與被告交 往時業已告知出生日期、就讀之年級等情,應堪採信。從而 ,被告與甲女成為男女朋友期間,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女子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不知甲女未滿14歲。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陳稱:我於104 年間因沒什麼工作,故 到處閒晃,先認識一些就讀國中的男生,也認識一些與甲女 就讀相同國中的人,再經由臉書共同朋友介紹認識甲女(警 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等語,可 見被告於104 年間因賦閒在家,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一些國中 生,包括甲女認識之朋友甚明。依此,被告與甲女既有一些 就讀國中之共同朋友,且經由該就讀國中共同朋友之介紹, 因而認識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故以被告與甲女擁有共同社 群、友人之客觀情狀,被告自應早已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況甲女為其女友,被告自無不探詢甲女年級及年齡之 理。又男女朋友熟記對方生日,乃事理之常,此由本院當庭 詢問被告出生日期乙節,證人甲女毫不思索立即答稱是9 月 15日(本院卷第66頁反面)等語即明,且核與被告之年籍相 符;再被告年長甲女5 歲有餘,案發時已近成年,不論是智 識程度或社會經驗均高於甲女,自無不知其女友甲女乃6 月 出生,且就讀國中2 年級之理。復次,依我國學制幼童於當 年度9 月1 日滿6 足歲時即應入小學就讀,則6 月間出生之 幼童即為同年級稍年幼者,被告學歷既為高中肄業(本院卷 第77頁反面),顯已於我國就學多年,對上情即無從諉為不 知。從而,甲女生日為6 月間,且於國中二年級上學期( 104 年11月15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顯然未滿14歲, 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辯稱:我不知甲女未滿14歲云云 ,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於案發後在臉書上詢問甲女是否在案發前曾告知已滿 14歲,而甲女在臉書上回文表示確有此事,固有臉書對話1 份在卷(本院卷第38至39頁)可參。然證人甲女於審理中證 稱:因為身邊的朋友都滿14歲,包括多我1 歲的那個被告也 認識的朋友在內,而我也快滿14歲,所以就跟著說我滿14歲 ,但被告知道我那個朋友多我1 歲,且向被告表示我滿14歲 時,被告沒什麼反應,也沒說什麼話(本院卷第64頁正面、 第66頁)等語,可見證人甲女純粹係因身邊的朋友都已經滿 14歲,才會順口表示自己也滿14歲,此乃甲女為展現自我成 熟之說法,而非正式向被告表達確實已滿14歲之意。且被告 聽聞甲女此言,並無展露詫異神情或為任何表示,亦可認定 被告知悉甲女此舉僅係為表達雖然尚未滿14歲,但已快滿14 歲,而與滿14歲朋友在心智各方面之成熟度實無差別,希望 大家能等同視之,是被告不可能因此即誤認甲女已滿14歲。 故被告辯稱:甲女說過已滿14歲,故以為她已滿14歲云云, 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甲女於91年6 月出生,案發時未滿14歲,此有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本院彌封卷第1 頁)足憑。 本件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以前揭方式對於甲 女為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對 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 為滿足自身慾念,仍與之為性交行為,不顧此行為可能損及 甲女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亦可能導致甲女之性觀念受到扭 曲,更未能慮及對甲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與甲女和解並賠償 損害,容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僅19歲,並無犯罪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 行尚可,且係因男女朋友關係;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 肄業,擔任鷹架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且無 小孩,現與父親及祖母同居(本院卷第77頁反面)之智識程 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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