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5年度,122號
KSDM,105,交附民,122,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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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蔡素榛
      顏守和
      顏紫甯
被   告 曾憲正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素榛新台幣(以下同)382 萬1361元, 原告顏守和133 萬3000元、原告顏紫甯133 萬4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青年路某 羊肉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騎乘機 車上路,其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車輛能力下降,與 同一車道姓名不詳男子騎乘腳踏車(負載一名不詳女子)併 行時,疏未注意與該腳踏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所騎乘機車 擦撞該腳踏車之左側車身,造成雙方人車皆倒地,適原告蔡 素榛配偶顏春成(亦為原告顏守和顏紫甯之父)騎乘機車 沿中山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不及閃避與被告倒 地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顏春成受有頸椎骨折等嚴重傷害, 並於翌日不治死亡。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 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所涉酒後駕車犯行雖經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 然原告所指被告另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事實 ,雖另經檢察官移請併辦,然本院審理後認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果涉有該等犯行,核與被告前揭酒後駕車犯行不生加重 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遂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況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併予起訴,要非本院應予審理之範疇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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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