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45號
KSDM,105,交訴,45,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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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長勝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林樹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長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對陳元凱簡文清謝欣吟林昕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長勝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 二路與莊敬路口某海產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 日21時50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於同日22時許 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 陸橋時,因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不慎追撞同向 前方由陳元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陳元 凱之貨車再推撞前方由簡文清駕駛附載謝欣吟林昕樺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元凱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 骨折、頭部挫傷合併淤傷之傷害;簡文清謝欣吟林昕樺 則均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陳元 凱、謝欣吟均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昕樺簡文清均未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 出所員警蔡興南何政君接獲簡文清報案到場,周長勝為規 避酒駕刑責,向蔡興南佯稱欲將車移至路旁,並承前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駕車離去(此部分未構成肇事 逃逸罪,詳後述乙、無罪部分)。其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時,又不慎與謝宗育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對撞,並擦撞停放路 旁之王珮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陳俊宏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謝宗育因而受有右手手背擦挫傷 、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謝宗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周長勝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復未留下 聯絡資料以便釐清事故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 離開現場。嗣因員警蔡興南騎乘警用機車自大順三路、樂善 街、建國路一路尾隨,至建國路與樂仁路口追及周長勝並施 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陳元凱謝欣吟謝宗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卷附凱旋路派出所105 年8 月27日職務報告(院二卷第 119 頁。至該職務報告之附件即同卷第120 頁之「周長勝肇 事逃逸路線圖」則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同卷第 106 頁反面),係由承辦員警何政君針對個案所製作之審判 外書面陳述,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關於「特信性文 書」應有之「例行性」要件,依同條立法理由自非屬該條第 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既經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且審酌證人何政 君已到庭接受詰問,所述關於本案重要待證事實部分均與該 職務報告內容相符,故依法自應參酌證人何政君審判中之證 言,要無另引用此等證據方法之必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陳述,然既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 辯護人亦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長勝就酒駕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犯行,辯稱:伊行駛至樂善街35之15號時,雖有感覺撞 到東西,但因所駕車輛於大順陸橋發生擦撞後引擎蓋隆起致 視線不佳,而未目睹撞及告訴人謝宗育,故不知有肇事致人 受傷之情;且伊感覺撞到東西後有想停下來,但因樂善街不



便停車,遂放慢速度行駛至樂仁路口停車。是其主觀上並不 知悉有肇事致人受傷,客觀上亦有停車行為,自與肇事逃逸 罪之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駕車上路,而於大順陸橋與陳 元凱駕駛、簡文清駕駛附載謝欣吟林昕樺之車輛發生擦撞 ,致渠等受有前開傷勢。被告於大順路橋待員警到場後,為 規避酒測,向員警蔡興南佯稱欲將車輛移至路邊,並承前酒 駕犯意,沿大順三路、憲政路及樂善街一路駕駛,至建國路 與樂仁路經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院 一卷第72頁、院二卷第85頁),核與證人陳元凱簡文清謝欣吟林昕樺蔡興南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2至17、 21至26、30至32,偵卷22至23,院二卷85至95、107 至112 、124 至131 頁),並有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 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何政君繪製之周長勝逃逸路線圖及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5至47、52至53、61至63、 108 至119 、125 至131 ,偵卷28、44至46、院二卷120 頁 ),是被告關於酒駕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5 年1 月6 日22時10分許沿樂善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樂善街35之 15號前,適告訴人謝宗育沿樂善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該處 ,因而閃避不及,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遂與被告車輛左側發 生對撞,被告車輛復擦撞停放路旁之王珮穎及陳俊宏車輛, 致告訴人謝宗育受有右手手背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 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而被告未停留於現場,係於距事故現 場201.17公尺外之建國路與樂仁路口遭員警蔡興南追及乙節 ,業據證人謝宗育何政君蔡興南王珮穎及陳俊宏證述 明確(警卷第18至20、27至29、33至34,偵卷22至24、29, 院二卷第95至11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聖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35至43、54至60 、84至107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院二卷第131 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引擎蓋隆起致車前視野不佳,未目睹擦撞證



謝宗育云云。惟被告自大順路橋出發至樂善街事故地點, 距離1 公里餘,一路上需先右轉憲政路,再左轉樂善街乙節 ,有Google地圖及其上顯示距離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54 頁 )。果如其所辯有車前視野不佳之情,何能一路順利辨識交 通號誌,為煞、停、轉彎或與他車交會等駕駛行為,而駕車 順利通過數個路口?是其辯稱因引擎蓋隆起致車前視野不佳 云云,已難遽信。且被告車輛於大順路橋擦撞後引擎蓋固有 隆起,然並未將車前視線全部擋住,駕駛座旁玻璃亦無破損 之情,有該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29 至130 頁), 更可徵被告行駛至樂善街35之15號時,車前及駕駛座旁視野 均屬良好而未受遮蔽。參以案發時樂善街35之15號兩側停滿 車輛,告訴人謝宗育與被告車輛近距離交會時,因無處可躲 ,遂發生正面對撞之情,業據證人謝宗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院二卷第97頁),被告車前及駕駛座旁視野既均屬良 好而未受遮蔽,衡諸常情實無可能未目睹撞擊證人謝宗育之 理。再者,察覺肇事致人受傷之方式,本不限於親眼目睹, 感受撞擊力道或聽聞撞擊聲響亦均屬之。本件證人謝宗育之 機車於對撞後左側車身嚴重毀損、車身三角臺歪斜、前輪碟 煞盤鎖死、左側車頭殼完全碎裂、左右方向鏡均毀損及油箱 、油蓋均跑位乙節,業據證人謝宗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警卷第28、院二卷96頁),並有機車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警卷第103 至106 頁),由前述車損狀況當可想見兩 車撞擊聲響之大及力道之巨,此亦據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證 述:其當時在樂善街35之15號屋內,聽到屋外有很大的撞擊 聲,跑出去屋外,看到被告與證人謝宗育對撞後又撞到其車 輛等語;及證人謝宗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撞擊力道很大等 語明確(警卷第33至34頁、院二卷第96頁)。該撞擊聲響既 足使身處室內之證人陳俊宏聽聞而出外察看,置於事故現場 中心之被告怎有未聽聞之理?且被告亦自承:雙B 車隔音很 好,但無法完全隔絕聲音;伊當時有感覺撞到東西等語(院 二卷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被告既能聽聞撞擊聲響, 並感覺撞擊力道,依其案發時62歲之社會歷練及駕車經驗, 對於與靜態物品或是行進中機車發生撞擊其間力道及聲響之 差別,當無不能辨別之理,是其辯稱不知有肇事致人受傷云 云,顯與一般事理相違,而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 告明知兩車發生撞擊及證人謝宗育勢將因此等強力碰撞而倒 地受有傷害之情,則堪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伊事發後有放慢速度,並於樂仁路口停車,可 見其客觀上無肇事逃逸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 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 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 、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 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 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 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 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 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 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撞傷證人謝宗育後未停留於樂善街35之15號現 場,反係於距事故現場201.17公尺外之建國路與樂仁路口遭 員警追及;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更無報警或叫救護車等協助 處理事故之舉,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逃逸」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係因樂善街不便停 車,故行駛至樂仁路口始停車云云。然樂善街口案發時未停 放車輛,可供停車乙節,業據證人何政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院二卷第101 頁),衡諸證人何政君為現場目擊員警 ,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當庭表示無欲追究被告過失傷害罪 責(院二卷第101 頁反面),實無虛捏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 ,其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樂善街不便停車云云,已難 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樂仁路有聽到警 笛聲,並可從照後鏡看到警車燈在閃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4 9 頁),故縱被告於樂仁路口有停車之舉,亦係認知到已遭 員警追緝難逃法網,而不得不放慢速度於樂仁路口停車,自 不得將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於樂善街口既 無停車之困難,卻未停留於現場或與現場相隔未遠之樂善街 口,亦無何協助救護之舉,其辯稱客觀上無逃逸之行為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既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 猶未立即停車查看告訴人傷勢、報警處理或叫救護車及協助 處理傷患,反而繼續沿樂善街、建國路駛離現場,其行為主 、客觀上均已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21時50分許、22時10分稍 前某時,先後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次



飲酒行為後所犯,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酒駕行為繼續期間, 另犯肇事逃逸罪,此2 罪間之罪數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酒駕行為繼續期間,另違犯構成要件互殊之肇事逃逸犯行 ,2 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亦未完全重合,侵害法益又未同 一,依社會通念堪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4 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1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安全 ,並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傷。於樂善街肇事後 復未停留現場照護告訴人謝宗育,反而逃逸離去,所為實無 足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因 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 、3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4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等節,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 前開2 案之裁判確定日均在本案酒駕犯行前,顯見被告歷前 次偵審程序均未能記取教訓、改正所為,本次酒駕犯行自不 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與本案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乙節,有和解書在卷足按(偵卷第40至64頁) ,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酒精濃度數額、坦 承酒駕惟否認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自述患有躁鬱症、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商、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已婚、 有2 名成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院二卷第149 頁反面),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易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22時10分許,駕車行 經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不慎擦撞告訴人謝宗育 騎乘之機車後,向右偏移擦撞被害人何政君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警用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何政君人車倒地,受有 右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公務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肇事後,可預見



被害人何政君因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故意,未停留 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復未留下聯絡資料以便釐清事故責 任,旋擅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 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外,主觀上亦需對致 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何政君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聖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與證人何政君發生擦 撞等語。經查:被告與證人何政君發生擦撞後,證人何政君 因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未下車察看亦未停留現場乙節,業 據證人何政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院二卷第104 頁反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然依上開說明,尚需被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乙節 有所認識,始得以肇事逃逸罪相繩。參以證人何政君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宗育發生擦撞後 突然向右偏移,伊當時因緊跟在被告車輛右斜後方,閃避不 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擦撞力道非大,伊倒地時雖有 發出聲響,但無法確定被告有聽聞該倒地聲。被告應該不知 道有跟伊發生擦撞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04 頁反面),且被 告幾於同時間與證人謝宗育發生擦撞,其注意力集中於撞擊 力道較大、聲響較巨之前方對撞情事,而未查覺車輛右後方



有與證人何政君發生擦撞之情,尚非不可想像,是被告辯稱 不知肇事致證人何政君受傷等語,尚非無據。故被告雖未停 留現場協助救護證人何政君,然既難認定被告於事發當時業 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情事,要未可徒以其未停留現場或主動 將告訴人送醫治療,即逕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故意。被告 主觀上既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依上開說明,自無由成立肇事 逃逸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被告此部分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舉 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 諸首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 本院認定有罪之肇事逃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22時許,行經苓雅區 大順三路陸橋時,因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不慎 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元凱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陳元凱 之貨車再推撞前方由被害人簡文清駕駛附載告訴人謝欣吟、 被害人林昕樺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陳元凱因而受有左側肩 胛骨骨折、頭部挫傷合併淤傷之傷害;告訴人謝欣吟、被害 人簡文清林昕樺則均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之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陳元凱謝欣吟均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林昕樺簡文清均未告訴)。詎被告肇事後,為 規避酒測,要求告訴人陳元凱謝欣吟等人私下和解切勿報 警,適有員警蔡興南何政君接獲通報到場處理,被告見狀 ,旋即進入駕駛座發動引擎,向蔡興南何政君佯稱欲將其 車輛移至路旁,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元凱、謝欣 吟、簡文清林昕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肇 事後即下車遞名片予證人簡文清,並等救護車及警車來之後 ,才跟警察說要把車移到路旁把車開走,其行為主、客觀上 均不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元凱謝欣吟、被害人簡文清林昕樺發生擦撞後,致證人陳元凱謝欣吟、被害人簡文 清、林昕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知悉證人陳元凱受有傷害, 並向證人陳元凱、被害人簡文清表示欲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復遞交名片予證人簡文清。救護車於員警到場前先將證人陳 元凱送往聖功醫院。員警蔡興南何政君據報案到場,被告 向員警蔡興南佯稱欲將其車輛移至路旁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 ,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院二卷第143 至144 頁 ),亦據證人蔡興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救護車比警車先到 現場,伊到場時證人陳元凱已被送至聖功醫院等語明確(院 二卷第109 至110 頁),核與證人陳元凱謝欣吟簡文清林昕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院二卷第85至95、124 至13 1 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首開說明,肇事逃逸罪需肇事者對於致人受傷一節有所認 識,始得以該罪相繩。證人簡文清謝欣吟林昕樺遭被告 追撞後,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之傷害,然頭暈或腦震盪之 傷勢,衡情本難從外觀察知;且證人簡文清謝欣吟及林昕 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於案發現場均無明顯外傷,迄至 警局製作筆錄時才開始嘔吐;於案發現場亦未告訴被告有何 處受傷或感到疼痛;與被告於事故現場商談賠償事宜時,均 未具體要求賠償體傷。被告應該不知道渠等有受傷等語明確 (院二卷第93、129 至130 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應未認 識到證人簡文清謝欣吟林昕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之傷 害。此部分既難認定被告於事發當時業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 情事,要未可徒以其未停留現場或主動將告訴人送醫治療, 即逕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故意。被告主觀上既無肇事逃逸 之故意,依前開說明,其對證人簡文清謝欣吟林昕樺自 無由成立肇事逃逸罪。
㈢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逃逸」係



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肇事者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 ,然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 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 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該規定實揭櫫 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之「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645 號、102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肇事者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且向被害人、執法 人員揭露其真實身分後,始行離去,即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 驗件有間,無由成立該罪。查被告於肇事致證人陳元凱受傷 後,即遞交名片予證人簡文清表示欲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蔡興南表明其為肇事者,且係待救護車及 警車均到現場後,始佯稱欲移車而駛離現場等節,已如前述 ,被告既已確認被害人獲得救護,又未隱瞞而讓被害人、執 法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始離去,依上開說明,自無違肇事逃 逸罪所課予之在場義務,其之後向員警佯稱欲移車而駕車駛 離現場之行為縱有不妥,仍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起訴書雖另提及被告有要求證人陳元凱謝欣吟等人切勿報 警等語,然證人陳元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這樣講 等語明確(警卷第89頁),是被告是否真有做此要求本值商 確,且縱使被告言談間曾有類此要求,仍無改於行為上其係 在救護車及警車到場後才離開之事實。被告於大順路橋佯稱 欲移車而駛離現場之舉,確有不當,但並非肇事逃逸罪欲規 制之逃逸行為,是就證人陳元凱部分亦不成立肇事逃逸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此部分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 ,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 ,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肇事逃逸部 分,係基於不同犯意、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另一犯行,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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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