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5
年6 月6 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945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淵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淵翔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或其他准許駕駛後開車類 車輛之資格,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下午7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快車道 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同路段與鼎中路603 巷交會處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自後追撞同向由李振男駕駛,正在前方行駛中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李振男因 而受有輕度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肌肉筋膜炎及肢體多處 鈍挫傷等傷害。莊淵翔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犯罪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振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該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55 條 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05 年10月19日 上午10時30分本院行審判程序期日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簡 上字卷第86頁、第88頁、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 其陳述,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部分 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振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 4 年6 月20日下午7 時許,駕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 鼎中路603 巷交會處時,突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從後方追撞。 我當日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 部甩鞭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於104 年6 月23日、104 年 8 月28日門診追蹤治療,並診斷為輕度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頸部肌肉筋膜炎等語(警卷第2 頁、第3 頁),並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警卷第8 頁、第9 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現場照 片(警卷第26頁、第2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坦承本案有 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李振男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審交易卷第 75頁),是應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於警詢時稱:當時因前方 路口紅燈,我於轉綠燈起步時,前車頭不慎碰撞行駛於前方 之告訴人車輛後方等語(警卷第15頁),惟本案案發地點即 高雄市○○區○○路○○○路000 巷○○○○○號誌,此觀 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甚 明,再參以告訴人李振男上開證述,及被告車輛經撞擊後, 引擎蓋有明顯突起受損情況(警卷第26頁),可見當時被告 之行駛應有相當之速度,是應認兩車係在正常行進中發生碰 撞,而非被告所稱係在其駕車起步時發生碰撞。二、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本案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雖下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而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與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駕駛前開車輛從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即屬具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 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考領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或取得其他准予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資格 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憑(偵字卷第18頁),是 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 傷,故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 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21頁),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員警坦承本 案之肇事行為,符合上揭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其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意見時,雖以被告僅未離開現場而已 ,並不構成自首要件,伊此前並曾在法務部所屬某機關服務 過云云(詳交簡上卷第92頁),指謫法院就此所執見解謬誤 。然其所述,要與前開法條及判例之見解不符,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 審就本案事實部分,認定案發當時告訴人駕駛車輛在前方停 等紅燈,在後之被告係於轉換綠燈起步前行時,與告訴人之 車輛發生碰撞,惟此部分與本案卷證內容不符,其認定已有 未恰,業如前述。又上開事實部分因涉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 之輕重,自亦影響其量刑。原審既有前揭違誤,已屬不能維 持,是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照仍駕車上路,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可見被 告無視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態度實不足取。又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無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甚
且於偵審程序中,除經通緝而到案外,歷經合法傳喚均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庭,足認其主觀上相當漠視法規範對於保護他 人身體法益之要求,難認其犯後實有心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意見稱:我覺得被告 的行為是故意的。而且被告調解或開庭都不來,明顯藐視法 律,一句道歉也沒說,態度還很兇,所以至少要判6 個月以 上等語(交簡上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益徵被告犯 後態度尚未能認為良好。末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係交通事故之 過失犯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應依過失犯而非故意犯之 責任予以量刑,併斟酌本案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法規範 之有效性,及給予被告相對應之刑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