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735號
KSDM,105,交簡,4735,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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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振發在高雄市仁武區某電信局旁邊飲用蔘茸藥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高速公路西側 便道時,因綠燈仍停在原地且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檢,發覺其 身有酒氣,遂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振發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86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0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猶率爾駕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者乃危險性較高 之自小貨車、且酒測值偏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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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