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敬中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香格里拉酒店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凌晨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 與達仁街口,不慎與劉繼恩所駕駛搭載郭宸諺、葉柏毅、張 曉軒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 許,對王敬中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敬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劉繼恩、郭宸諺、葉柏毅、張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猶率爾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 全,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 所駕駛者乃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車、酒測值偏高且已肇事產 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