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214 %,超出法定標準 (0.05%)甚多,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形成嚴重風險,犯罪情節非微;兼衡被告 為初犯,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因本次酒駕自撞 ,受有肋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已付出生理及心理上痛苦 之代價,學歷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15號
被 告 劉建昇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昇於民國105年7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市二聖路某檳榔 攤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 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 追撞停於上址前之李乾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而受傷送醫就治。經警委託阮綜合醫院對劉建昇實施抽血 檢驗,檢驗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4 mg/dl(換算百分比 單位為百分之零點二一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乾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阮綜合 醫院檢驗報告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暨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