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572號
KSDM,105,交簡,4572,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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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文賓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州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10月4 日晚上8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 號前時,因停等紅綠燈欲點燃香菸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 氣,遂於同日晚上8 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文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 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悔改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再度率 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 全,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是第3 次酒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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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