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增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增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增慶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23時許,在高雄市文化中心附 近飲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4 )日3 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南京路與國興街口,不慎自撞陳鼎霖停放於高雄市鳳山 區南京路停車格內之AJC-2529號自小貨車,嗣李增慶人車倒 地受傷,經警據報前來,將其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並於同日4 時43分 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鼎霖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5 至7 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8 至9 、11至12、14至16、20至23、25至27頁),復 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5頁),足認其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1 次酒駕前科,本次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足認其漠視自身及 其他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擦撞他人車輛,所為 實不足取,幸未殃及他人造成實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 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諭知以 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