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連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連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連湖於民國105年9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三 路與哈爾濱街口(聲請書載三民區北平二街與哈爾濱街口, 應予更正)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駛。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二街91巷口時, 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 19時0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連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本 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貧寒 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