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鈴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鈴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鈴巧於民國104年9月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孝順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遵守紅燈之號誌,於該路口停車線前停止,復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 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竟未停止前進,仍駛入該路 口貿然通行該路口。適鄭棟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因綠燈號誌由南往 北方向起步行駛,鄭鈴巧因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甲車車頭 與鄭棟樑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鄭棟樑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膝及左腕手挫擦傷之傷害。鄭鈴巧於事故發生 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鈴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 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棟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5-7頁,偵卷第8-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及現場照片20張、葉旭謨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19、21-30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1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 ),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闖越紅燈強行通過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乘之甲車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 31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法規,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未遵守 交通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強行通過,致生本件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其 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 未果,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警卷第3 頁,審交易卷第19、20頁),然未能成立和解之結果,雖可 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本件仍 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 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交易 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