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勝棋於民國104年7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 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1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 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華榮路交岔口,因行跡可疑而 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時55分許,對 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濃度檢定表、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 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 酒駕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本案犯行前尚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