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
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一、八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走私槍械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 ,嗣因犯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通緝在案,仍不知 悔改。㈠其乙知出入國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惟其因詐 欺案件通緝中,無法申請入出境,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及八 十七年十二月間,前後二次以搭乘不詳姓名之人所有漁船偷渡之方式,未經許可 ,出境至大陸地區,復均於數日後再以同一之方式,前後二次未經許可,入境至 台灣地區國境內。又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持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高雄市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購得,由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綽號「大俠」者偽造之 蘇政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護照及身分證各一張,並偽造「 蘇政男」之署名一個於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填上蘇政男之年籍資料,偽 造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後,一併行使提出供相關單位查驗,自高雄國際機場前往澳 門,再轉往大陸廈門地區,致生損害於蘇政男以及入出境管理局關於旅客之管理 以及戶政機關關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嗣甲○○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以後之某日, 再以漁船偷渡之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至台灣地區,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又未經許 可,出境至大陸地區廈門。㈡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八十七年十月間入 境時,自大陸搭乘不詳船名漁船返台時,並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 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美國GRE NDEL廠製0、38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各一枝及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顆(嗣經鑑驗試射一顆),以為海上 防身之用,嗣自林邊鄉水利村海邊上岸,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口,並未經許可,運 輸上開槍彈進入臺灣地區,並將前述槍、彈埋置於屏東縣林邊鄉○○路八四九之 三號對面漁池旁蓮霧樹下。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入境時,以同一方法,攜帶亦 具殺傷力之貝瑞塔制式九二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五顆(嗣經鑑驗試射二顆),自屏東縣枋山鄉海
岸進入臺灣地區,並於同年月七日,在高雄市○○○路皇統大飯店內,將之出借 予劉子逸(劉子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查獲,並 扣得上開槍彈,另甲○○曾於八十七年間,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五公克予 劉子逸,然未據起訴,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警訊筆錄)。㈢甲○○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日在大陸廈門地區,另行起意,意圖營利,以五百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小陳」之不詳姓名之大陸籍男子,意圖販賣而販入四十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每塊重三百七十五公克),並受已成年綽號「小陳」男子所託就此部分,基於 共同之犯意,代為運送四十塊海洛因,擬輸入臺灣地區販售圖利。隨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五日僱請大陸籍不詳船名漁船,載運毒品返臺,惟因出海後船體漏水折 返大陸,致未能成功。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中午,將七十九塊海洛因(另一塊 海洛因因破損,已於大陸地區分將部分散贈予他人)、散裝海洛因十公克(毛重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十三點七五公克(驗前毛重)分裝於二只手提袋內, 再僱請大陸不詳船名之漁船,載運其所有之玻璃纖維製快艇一艘(係八十八年十 月底在廣東省汕尾市購入)及衛星定位儀一組,並夥同不知手提袋內藏放毒品之 張世乙(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因潛逃大陸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 日通緝,另行審結),本於逃避入出境許可之犯意聯絡,共乘上開漁船自大陸廈 門地區出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抵達屏東縣鵝鑾鼻二十海浬外海域停留,惟 因風浪過大無法搶灘,而於原處逗留。至同年月十一日傍晚,甲○○見海面風力 較小,乃由大陸漁船卸下前揭小艇,載運毒品,喬裝漁民作業,接近臺灣沿岸, 並以電話聯絡其弟王水松準備接應(王水松部分另案偵查中)。同年月十二日凌 晨四、五時許,甲○○自枋山鄉獅子頭休閒區停機坪旁海邊上岸,登岸後由甲○ ○提上揭裝有毒品之手提袋,與張世乙共乘王水松所駕,由許晉境名義租得之V N-六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九十五巷九之七號五樓住 處藏匿。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上揭毒品、行 動電話四支、衛星定位儀一組及玻璃纖維小艇一艘。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借提甲○○,取出奧地利及美制九○手槍各一枝及 子彈十發。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亦核 與張世乙、劉子逸、王水松、許晉境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所持槍、彈,經鑑驗 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 六四三七號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八九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 附卷可稽,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二八一八四、六九公克(總淨重二七 七一三、六六公克,共取一0一、五三公克鑑驗,總餘重二七六一二、一三公克 ),亦有前開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刑鑑字第一六八八一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案可 乙,此外復有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七十三點七五公克、玻璃小艇 、衛星定位儀及蘇政男出入境資料暨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照片二十一張
可佐,另扣押之安非他命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第H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份可證,被告罪証乙 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出入國境之行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 許可入出境罪,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張世乙共同未經許可入境,其與張 世乙就此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蘇政男名義 之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後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蘇政男署名之署押一個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 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護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槍、彈均係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被告走私並運輸改造手槍、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第十 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 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被告出借制式手槍及子彈予劉子逸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七 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被 告意圖營利販賣販入,進而走私並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以及走私並運輸毒品 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毒品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係犯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運輸毒品入境,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間與小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因一塊海洛 因破損,將之散贈予他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未經許可出境、入境,前後二次走私手槍、子彈,前 後多次將海洛因贈與他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持有手槍、改造手槍之低度行 為,均為高度之運輸手槍、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另構成持有罪,尚有未洽,又公訴人就運輸子彈、出借子 彈部分漏未引用起訴法條,就走私槍彈、毒品進口部分,漏未起訴懲治盜匪條例 之走私罪,亦有未洽。公訴人就被告偽造並行使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後行使,以及 於八十八年三月入境、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出境之犯行,雖均未起訴,惟此部分與 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關係及連續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係基於一個行為而 同時犯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被告所犯 私運管制物品(槍彈)進口罪、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亦均係基於一個行為而同時犯 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較重之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 ,出借手槍罪,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係基於一個行為而同時犯之,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其較重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另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毒品罪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亦係基於一個行為而同時犯之,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出 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等四罪間 (即事實欄所載一之㈠、㈡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 其較重之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入境罪(係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入境之 行為)等四罪間(即事實欄所載一之㈢部分),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應從其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後所犯未經許可運輸手 槍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以後之某日入境 台灣地區及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出境台灣地區之行為,原審漏未論及。㈡入出境許 可申請書內偽造之蘇政男署名一枚,應於所犯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名項下為沒 收之諭知,原判決於所犯二罪定執行刑後,另立一項為沒收之諭知,未區分係犯 何罪名應沒收,自有未洽。㈢被告在大陸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散贈予他人,所犯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連續犯,原判決係單純一罪,亦有未洽。㈣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則另成立犯罪,已 如前述,原判決認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另成一罪,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 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法律之適用尚有未合。㈤被告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九日始假釋出獄,此有其前科表可稽,原判決認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多次未經 許可入出境,其事實之認定顯有失據。㈥被告就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以及與張 世乙未經許可入境之行為,係共同正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被告上訴意 旨,未具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走私槍械,經判處無期徒刑在案, 甫於假釋期間,竟再行運輸槍械、子彈及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入境,且海洛因 重量高達二十九公斤餘,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甚鉅,本應從重量刑,惟參被 告年近五旬,且事後亦有悛悔之心,坦白承認,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其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槍械、子彈、小艇、衛星定位儀等,其中槍械子彈為違禁物,小艇 、衛星定位儀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偽簽之「蘇政男」 署名,即附表四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雖併扣得行動電話四支,惟非違禁物,且非被告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犯罪所用之「蘇政男」名義身分証及護照,未據扣 案,且無証據証乙現尚存在,且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因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運輸手槍部分,雖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惟其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業經 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重刑,且被告亦已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處感訓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自無再予宣 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塑膠玩具手槍加上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組合之改 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美國GRENDEL廠製P─12型口徑0、380吋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3、具瑞塔美國廠製造制式92FS型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4、制式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九顆(另鑑驗試射一顆,已失違禁物性質,毋庸宣告沒 收)。
5、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三顆(另鑑驗試射二顆,已失違禁物性質,毋庸宣告 沒收)。
附表二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二八一八四、六九公克,總淨重二七七一三、六六公 克,總餘重二七六一二、一三公克,至供鑑驗之一0一、五三公克,已耗損滅失 ,毋庸沒收之。
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七十三點七五公克,驗後毛重七十三點七0公克 。
附表三
1、玻璃纖維小艇一艘。
2、衛星定位儀一組。
附表四
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內偽造之「蘇政男」名義署名壹枚。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