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寰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明華路之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9 月4 日)凌晨1 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 -KKL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文信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 1 時21分許,經警對陳信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 65MG /L ,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 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80 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3 年5 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重型機車 ),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 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6歲,其職業、學 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