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103號
KSDM,105,交簡,4103,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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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淵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緝字第36、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信淵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信淵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受雇於謝淑萍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茶之魔手」飲料店擔任店 員,工作內容為泡茶、包裝茶飲及騎乘機車外送飲料,係以 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26日15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為8HY-02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 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739號前時,欲 右轉路邊停車,本應注意行車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 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超越 其同向右側由利文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並貿然右轉欲停車在「茶之魔手」飲料店前,致利文 德見狀後閃避不及,與張信淵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而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頸部、背部、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 、右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張信淵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信淵於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 4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至29頁,審交 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利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謝淑萍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 104年度偵字第192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至9頁,104年 度偵字第2106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至15頁),並有瑞 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 、第10至14頁、第17至19頁)。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 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4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 轉未顯示方向燈警示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後右轉 欲停車在「茶之魔手」飲料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駕車行 為顯有過失。而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轉向未保持安全間隔且未 顯示方向燈警示,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5年6月17日高市 車鑑字第105704389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審交易卷 第32至33頁)在卷足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係行車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告之過失應係右轉未 顯示方向燈警示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公訴意旨就此之認定, 顯屬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 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受雇謝淑萍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茶之魔手」飲 料店擔任店員,工作內容為泡茶、包裝茶飲及騎乘機車外 送飲料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審交易卷第65頁), 並經證人謝淑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4頁),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固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罪名(見 審交易字卷第64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



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 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騎乘機車上路, 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經與告訴人多次調解, 均未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未有何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審交易卷第4頁、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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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