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44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家慶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15分許, 在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3 段「圓富國中」附近工地飲酒結束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標,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12時38分許,甫經「圓富國中」前即經警 攔檢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單)。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0.75 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而為酒駕初犯,甫 騎乘機車上路,即為警攔檢查獲,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情節 較屬輕微,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自述學歷國中 畢業,職業粗工,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