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988號
KSHM,89,上訴,988,200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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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申憲章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農曆四月二十八日(以下簡稱甲會),及同 年農曆十二月二十日(以下簡稱乙會),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下簡稱丙會), 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甲、乙、丙會,人數、已進行會數、得標人數 ,均詳如附表所載),分別向甲○○○、丁○、楊安順等人招攬互助會。嗣丙○ ○因經濟狀況欠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 年農曆四月間迄八十七年農曆七月二十日間,連續在屏東縣東港鎮○○街八十六 號住處,多次以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向會員行使之欺騙方法,冒標會款 ,(冒標會員姓名、冒標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甲○○○、丁○、楊安順等會 員不知有詐,均如數交付會款。依每次標會利息約為二千元計算,甲會共詐得約 五百零二萬元,乙會共詐得約四百零八萬元、丙會詐得一百零五萬元,合計一千 零十五萬元,足生損害於該三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嗣甲○○○、丁○、楊安順 因前開二會於尚剩七會與八會結束時,發現竟均尚有二十三會為活會,且向丙○ ○索討會款無著,活會人數與已進行之會員人數不符,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甲○○○、丁○、楊安順告訴及乙○○、吳淑玲告發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冒標,惟辯稱:我被陳嘉添倒了一百五十八萬元, 陳嘉添已自殺身亡,又被「秀金」倒會,林秀鳳、林秀娟標到會款後,拒不繳死 會會錢,不得已才冒標亙助會,時間已久,不記得冒標幾會,倒會金額不記得, 伊四處籌款。洪昭城許鳳嬌蔡秀錦已了解被告伊被人倒會,故同意和解,不 追究,陳坤宜陳明得蔡慶祥陳郭秀琴均知道被告處境,均同意被告借標等 語。
二、經查:
1、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稱:二十八日的會,未經死會會員同意而標其會款的有 三個人,共四個會,分別是「進浤」一會,「瑞春」二會,「碧麗」一會;「阿 利」有四會,其中有二次有告知其父親,其父叫「許全」,未經其同意的有二會 ,阿利知其家人以其名義參加一共有四會;二十號的會,未經本人同意即標其會 的有二會,有「育明」一會,「昭城」一會,「美蘭」一會、「坤宜」一會、「 註仔」一會,其他的都是會員自己標的... 標會時都是找會員來公開標寫會單,



我冒標的部分都有寫會單,得標後並未開本票予活會會員。(屏東地檢署八十八 年偵字第二一六七號卷宗,第八十頁);被告丙○○於一審訊問時稱:「我是有 招集互助會,而許萬利部分,我僅冒標二會,另二會我有告知其父親許任全,而 許任全有答應讓我慢慢還,不過他也沒有同意我以許萬利之名義去標會... (冒 標時)係以被害人之名義寫標單及金額,被告對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會員之名義 ,載明利息後偽造標單,並持以向會員行使以收取會款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並稱 許萬利之會部分,其雖曾告知許萬利之父,但並未經其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十 六頁、八十頁背面,一審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審判筆錄),被告之配偶陳坤平 於偵查中稱:我是因被他人倒會,才無法收足會錢,我不是故意倒會,我自己沒 有偷標會,只有我太太有,亙助會是我太太招攬的。(屏東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 第二一六七號卷宗,第十六頁、第八十頁)。
2、被告丙○○前項自白,經核與告訴人甲○○○、丁○、楊安順、乙○○、吳淑玲 及證人陳瑞春林碧利、陳進浤、許萬利於偵查中及告訴人甲○○○之指述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載明於甲、乙會各尚剩七會與八會時,均 尚有二十三活會會員之會員名單(偵查卷第九頁、十頁)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員 名單等物足稽,足認被告丙○○偽造標單、詐欺取財。3、另對於被告丙○○究係於何時間,以多少利息冒標會款及共取得多少之會款,被 告及告訴人等均供稱並無記錄,且不復記憶,惟亦均稱,每次標會之利息均約為 二千元左右等語,本院依告訴人甲○○○、及被告所提出之計算死會名單,依此 計算冒標金額、被冒標會員之被害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估計冒標金額一千零 十五萬元。
4、至於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陳明得陳林來春陳何罔市、陳潘屬、郭秀琴陳張足蔡慶祥等人於一審、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借給被告標亙助會等情,然各該 證人均為被告之親戚,且被告確有冒標亙助會會款(詳如附表所載,已如上述) ,是以證人陳明得陳林來春陳何罔市、陳潘屬、郭秀琴陳張足蔡慶祥等 人之證詞,要難採為對被告作有利認定。事證明確,被告丙○○偽造標單、詐欺 取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 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 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 應認為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 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許萬利等活會會員之名義,於填寫利息 金額後,偽造標單,並持以向會員行使,顯然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不實之標單向會員詐 領會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各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向多名會員詐領 會款,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尚冒標丙會七會(詳如附表所載),起訴書雖 漏未就丙會冒標、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關係,裁判 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偽造標單應認為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自有未合;又被告尚且冒 標丙會七會(詳如附表所載),原判決疏未論列,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科表附卷為憑,素行非劣、以 自任會首,招集互助會後,冒用他人名義詐取會款為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逾千萬 元,金額非低、被害人人數達數十人以上,危害非輕、且於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僅償還各活會會員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 既經被告丟棄而滅失,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曾玉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靜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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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