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12號
KSDM,104,訴,812,201611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奕佐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蔡家瑋
      葉晉源
      許文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3168、2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奕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家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葉晉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文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奕佐蔡鈞承前向其簽賭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73 萬 元未還且避不見面,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下午以電話聯絡 友人曹仕勳(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幫忙找人,官奕 佐隨之與蔡家瑋葉晉源陳玠豪(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 )於翌日(即22日)凌晨0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 號「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等侯消息,曹仕勳 旋即偕同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 )抵達608 號房間,「阿翰」當場撥打電話予蔡鈞承,邀約 蔡鈞承前來該608 號房間見面,撥完電話後,曹仕勳、「阿 翰」因有他事先行離去。蔡鈞承於同日上午2 時52分許抵達 並進入前揭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官奕佐先出言責問為何欠 錢不還,蔡鈞承否認,官奕佐蔡家瑋葉晉源即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官奕佐蔡家瑋先出手毆打蔡鈞承之頭、 胸部、手部、腿部,蔡鈞承仍藉詞推拖,官奕佐憤而取出其 所有之鋁製球棒、木製球棒,與葉晉源分持鋁製球棒、木製 球棒,揮打蔡鈞承之身體,期間進入上開房間之另一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亦與官奕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點燃打火機,於熄火後,藉高溫燙灼蔡鈞承之右 側頸部,毆打過程持續半小時後(下稱第一次毆打),陳玠 豪出言制止,並要求大家好好談,官奕佐等人乃停手,於同 日上午4 時許,蔡家瑋葉晉源陳玠豪因事先後離開。官 奕佐拿出其所有之空白本票1 本、印泥1 個、自動原子筆1 枝,基於強制罪之犯意,令蔡鈞承簽發本票,並恫嚇:「你 今天沒簽、沒有處理,還是家人沒有拿錢來處理的話,準備 等一下叫你家人收屍」等語,蔡鈞承心生畏懼,即書立面額 各20萬元之本票21張(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其中10張有 按捺指印,官奕佐認為有效之本票為9 張),交付官奕佐官奕佐即以此脅迫方式,使蔡鈞承行無義務之事。同日上午 4 時35分許,知悉官奕佐正在向蔡鈞承催討債務之許文進, 亦進入608 號房間,蔡家瑋隨之返回該處,官奕佐持續盤問 蔡鈞承打算如何處理債務,因蔡鈞承仍未提出具體方案,要 求其向兄姐求援,蔡鈞承遂撥打電話予其兄。嗣葉晉源、陳 玠豪於同日上午5 時之後再度返回608 號房間,因見蔡鈞承 毫無還款之意,葉晉源官奕佐再承前傷害之犯意,持球棒 (無法確認係鋁製或木製球棒)揮打蔡鈞承之手臂及大腿( 下稱第二次毆打)。蔡鈞承因前揭二次毆打,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雙眼眶部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 右頸燒盪傷、胸部挫傷併瘀傷、髖部挫傷併骨盆骨折、四肢 多發性瘀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嗣同日 上午5 時15分許,葉晉源陳玠豪即離開,並未再返回上址 。嗣官奕佐因與蔡家瑋欲短暫離開,官奕佐蔡家瑋、許文 進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為免蔡鈞承伺機逃跑, 官奕佐囑咐許文進看守蔡鈞承,不要讓蔡鈞承離開。官奕佐蔡家瑋於1 小時內再返回,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官奕 佐要求蔡鈞承再撥打電話予其姐蔡淑惠官奕佐表示要其先 替蔡鈞承清償100 萬元,等侯期間,官奕佐又命令蔡鈞承脫 下衣、褲供其拍照,蔡鈞承求饒,官奕佐持球棒對蔡鈞承恫 稱:「你如果不脫,就繼續打你」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 蔡鈞承心生畏懼,脫下全身衣、褲,任由官奕佐以手機拍攝 裸照,官奕佐蔡家瑋許文進即在場繼續等待蔡鈞承之家 人前來,而對蔡鈞承私行拘禁。嗣警方接獲蔡淑惠報案後, 循線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上址逮捕官奕佐蔡家瑋許文進,始解除官奕佐蔡家瑋許文進蔡鈞承之行動 自由限制,並將蔡鈞承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另當場扣得官奕佐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及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



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鈞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 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又犯罪行為內容 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 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 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 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 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 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 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 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另刑事訴 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 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定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 0 條之2 亦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 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 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 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 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 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 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蔡家瑋許文進於104 年9 月2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均供稱:依當時之情況,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算在看守告訴人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68 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然蔡家瑋許文進於本院審理 時皆改辯稱:當時檢察官訊問,雖無恐嚇、脅迫要求我們如 何回答,但一直針對我們在那邊,質疑若不是看守告訴人, 是在做什麼,我們感覺好像也是,只好說「對」,偵訊筆錄 才可以繼續進行;實際上我們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在那邊也 沒有其他想法,只做自己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背 面至238 頁;本院卷二第23頁),即蔡家瑋許文進抗辯偵



查中遭檢察官不當訊問,以致自白係在看守告訴人蔡鈞承。㈡、本院勘驗蔡家瑋許文進104 年9 月22日偵訊錄影光碟,許 文進於檢察官訊問之初,有坦承:「因為他(指官奕佐)跟 蔡先生(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我們過去了解一下」等語 ,檢察官進一步訊問,為何留在汽車旅館,許文進則稱:「 就無聊在那裡,也沒事做就跟他們在那邊」等語,檢察官再 問:「官奕佐離開那個房間,他不怕被害人趁機跑掉嗎?你 在那裡到底是做什麼?是幫忙看,是不是?」等語,許文進 先回答:「應該是想說我在那邊,所以他應該也不敢跑」、 「被害人當時已經沒有什麼自主能力了,其實他已經倒臥… 攤在那裡了,所以他也沒什麼跑的動機了」、「就已經渾身 是傷,走不動了,只能用爬的也很吃力這樣子」等語,檢察 官則再質問:「官奕佐可以放心的離開,一定是你在那裡幫 他看著嘛!要不然他怎麼敢安心的離開,都不怕被害人跑掉 」等語,許文進則供稱:「也許是吧」等語,檢察官再提示 官奕佐警詢筆錄記載『官奕佐答:「大砲」、「小進」兩人 負責看守他(指告訴人)防止他逃跑』等語,供許文進閱覽 ,許文進則辯稱:「我們沒有喝止他不要逃跑或怎樣」、「 應該也算是在照顧他,不然他這樣子奄奄一息,萬一…」等 語。至於蔡家瑋供稱:「因為我們就是沒事做,也是在那個 房間」、「如果有的話,就是看守行為了」、「我們沒有特 意不讓他逃跑這個行為」、「我們就是主要是在那邊休息的 」等語,檢察官綜合其等之供詞,訊問:「講什麼照顧?所 以你們二個是不是就如同官奕佐說的,是在負責看守他的」 等語,蔡家瑋許文進即均供稱:「照情況來說就是」等語 。又檢察官於本次庭訊口氣有較大聲,但並未有恐嚇或威脅 被告2 人應如何回答情事,以上均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22頁),本院衡之檢察官訊問時, 已掌握告訴人本次受害之證詞,告訴人受傷情節嚴重,外觀 上有多處明顯傷勢,蔡家瑋許文進明知官奕佐係在處理債 務,且等待告訴人之親人前來清償,均在場待到中午,亦同 遭警方據報到汽車旅館房間逮獲等節(均詳下述),合理質 疑蔡家瑋許文進在場之目的即為看守告訴人,否則自可將 告訴人送醫,或離開現場以避嫌,然蔡家瑋許文進卻供稱 :「我們沒有特意不讓他逃跑這個行為」、「我們沒有喝止 他不要逃跑或是怎樣」、「我們就是主要是在那邊休息的」 等語,規避目的即係在避免告訴人逃跑而「看守」之,檢察 官上開訊問不斷質疑,並非無據,亦難謂有何惡意取供。至 於提示官奕佐之警詢筆錄,其內容亦未逸脫檢察官原本已掌 握之證據評價範圍,難認係憑空假設而強逼蔡家瑋許文進



坦承係在看守告訴人,即檢察官之訊問並無失當,自不能以 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基此,蔡家瑋、許 文進非於檢察官有何恐嚇脅迫等意志不自由之壓力,而屈就 坦承係屬「看守」,其等自白係在「看守」告訴人乙節,堪 認係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官奕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涉及自己部分視為被告供述 ):104 年9 月22日警詢筆錄記載『請「大砲」、「小進」 兩人負責看守他(指告訴人)防止他逃跑』等語,係警察要 求如此製作筆錄,我本來表示其二人僅在旁邊陪我,但警察 說不能這樣簡短,必須要再加上前開用語,筆錄才能繼續製 作,而且筆錄早已填妥,我係看著螢幕陳述等語 (見本院卷 一第226 頁背面至227 頁) ,因該次警詢錄音並未錄製成功 ,承辦警局表示於105 年1 月間將電腦送修,檔案資料已刪 除,亦無備份,此有職務報告乙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 5 頁),即無錄音內容得以佐憑官奕佐前揭辯解之真實性。 然證人即警詢之員警顏文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製 作筆錄時,官奕佐一開始並未陳述「大砲」、「小進」在現 場做什麼,但「大砲」、「小進」在場待很久,卻沒有參與 犯行,我們有向官奕佐質疑相當奇怪,官奕佐即自己主動陳 述「大砲」、「小進」二人負責看守,防止告訴人逃跑;況 且「大砲」、「小進」綽號係官奕佐所言,我們始如此登載 ,剛開始並不知其等姓名,是亦無可能將陳述內容先記載在 筆錄上讓官奕佐照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43頁) ,觀之蔡家瑋許文進於當日之警詢筆錄,並未陳述其等之 綽號為「大砲」、「小進」,警方亦未向其等確認之,此有 其等之警詢筆錄各乙份附卷供參(見警一卷第24至31、35至 41頁),可佐證顏文杰員警證述並未將筆錄先行記載讓官奕 佐照唸乙節,係屬真實,官奕佐辯稱按照已經登載之筆錄陳 述等語,尚非可採。再者,警方經告訴人之姐報警,到場後 看到告訴人身上多處瘀傷,床上有血跡,遭毆打情狀嚴重, 且進入該房間已有相當長之時間等節,客觀上足以懷疑現場 之人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因此質之官奕佐,官奕 佐僅回答「他們僅在陪我」等語,認官奕佐所述不可採信, 尚非無由,進而再詢問官奕佐官奕佐始回答:我請「大砲 」、「小進」二人負責看守他,防止他逃跑等語,並未背離 當時警方掌握證據之評價,況且官奕佐於該次警詢時,亦以 自由意志供稱:我將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在房間內,要告訴 人想辦法還我錢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即坦認有將告訴 人拘禁在汽車旅館房間之事實。是其供述「大砲」、「小進 」在場係看守告訴人,既非警方以不正方法詢問而得,復可



認與掌握之卷證資料相符,縱無錄音可佐,仍可認該次陳述 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規定甚明,此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 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官奕佐之 選任辯護人、蔡家瑋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蔡鈞承、告訴人之姐 蔡淑惠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背 面)。查告訴人、蔡淑惠業於本院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 地位具結陳述,且給予被告對其詰問之機會,而先前其等在 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採取證人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 之證詞為證據,故其等警詢時之證言,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 據,彈劾證人證述之可信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許文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 分陳述:我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後,葉晉源陳玠豪一起進來 ,葉晉源對告訴人講沒幾句話,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手上臂 及大腿,打5 至10下不等;又之後官奕佐蔡家瑋他們說要 離開一下,我就說好,仍待在那邊等語(見偵一卷第84、85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葉晉源本來要拿球棒打告 訴人,但遭我與官奕佐告誡不要再拿球棒打之,葉晉源即徒 手以拳頭打之;之後官奕佐有短暫離開,但並無與蔡家瑋一 起離開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背面至179 、182 頁),前後所述不同。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 傳喚許文進,並訊問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11日之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82至84頁),則許文進於偵訊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衡諸當次庭期,檢察官 僅傳喚其與蔡家瑋,並未傳喚其他被告,且許文進蔡家瑋 係分別訊問,許文進應較無其他被告同為在庭之壓力。又針 對第二次毆打部分,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4日偵查中僅證稱 :葉晉源進來後又再打我一頓等語(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 ,並未證及毆打方式,至於官奕佐蔡家瑋於104 年9 月22 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官奕佐於同年月23日聲押庭法官 訊問、同年10月23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均未證陳葉晉 源於第二次返回汽車旅館房間有再毆打告訴人乙節(見警一 卷第1 至5 、24至31頁;偵一卷第9 至13頁;聲羈卷第6 至 9 頁),葉晉源亦供稱:第二次返回時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 (見偵一卷第95頁),可知檢察官於104 年11月11日訊問許 文進時,依卷證資料所示,尚不知葉晉源再度返回汽車旅館 房間時,有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乙情,檢察官自無可能要求許 文進應如此陳述。輔以許文進葉晉源均未陳稱彼此有恩怨 ,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0、39頁),即無故意羅 織其罪刑而恐陷偽證罪重罪之理,是無證據足認許文進前揭 非以證人身分而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情 況,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四、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 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 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 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 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 訴人、蔡淑惠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 證言事由與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 結,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於偵查中所證 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 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五、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官 奕佐及其辯護人、葉晉源蔡家瑋許文進於本院審理時, 就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餘傳聞證據(詳如下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121 至127 頁背面)。本院審 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判決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官奕佐葉晉源蔡家瑋許文進,均坦承於前揭時間 ,因官奕佐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官奕佐要求告訴人還款, 囑其友人聯絡告訴人,告訴人於前述時間進入該汽車旅館60 8 號房間內,官奕佐葉晉源蔡家瑋即先毆打之,葉晉源蔡家瑋有先行離開;官奕佐另拿本票予告訴人簽立(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蔡家瑋葉晉源再返回汽車旅館房間 後,官奕佐葉晉源有再毆打告訴人,葉晉源即離開汽車旅 館並未再返回;另官奕佐有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給其家人, 亦有逼迫告訴人脫光衣服,拍攝其裸照等節;另官奕佐、蔡 家瑋、許文進直到警方於104 年9 月22日中午12時19分許據 報至現場,仍在房間內等情,然官奕佐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 簽立本票;葉晉源否認第二次進入房間後有持球棒毆打;蔡 家瑋、許文進則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等犯行,官奕佐辯稱:當



時告訴人積欠我債務,確有拿本票予告訴人簽立,但並未出 言「不簽,就叫你家人來收屍」等語,告訴人係主動書立本 票,亦係其要求家人前來處理等語,葉晉源辯陳:第一次雖 然有打告訴人,之後離開再回去,僅用手再打告訴人,並未 持球棒毆打等語;蔡家瑋辯解:並未限制或阻止告訴人不可 離開,僅在旁邊作自己之事等語;許文進則以:當時進入汽 車旅館房間係要找官奕佐,看到告訴人被打躺在床邊,自己 即在旁玩手機,無任何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看 守告訴人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因前向官奕佐簽賭積欠賭債173 萬元未還,官奕佐認 告訴人無還款之意,於104 年9 月21日以電話聯絡友人曹仕 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幫忙找人,官奕佐隨之與葉 晉源、蔡家瑋陳玠豪於翌日(即22日)凌晨0 時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 號「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 間,曹仕勳旋即偕同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以上曹世勳陳玠豪、「阿翰」均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抵達608 號 房間,由「阿翰」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邀約其至上開汽車旅 館房間見面,撥完電話後,曹仕勳、「阿翰」先行離去。告 訴人於同日上午2 時52分許抵達並進入前揭汽車旅館608 號 房間,官奕佐先出言責問為何欠錢不還,蔡鈞承否認,官奕 佐、蔡家瑋即徒手毆打蔡鈞承之頭、胸部、手部、腿部,官 奕佐再取出其所有之鋁製球棒、木製球棒,由官奕佐、葉晉 源分持鋁製球棒、木製球棒,朝蔡鈞承之身體毆打,過程持 續半小時後,因陳玠豪出言制止後即停止(即第一次毆打) ;於同日上午4 時許,蔡家瑋葉晉源陳玠豪因事先後離 開,官奕佐拿出空白本票,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償債, 告訴人即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21張(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其中10張有按捺指印)。再者,同日上午4 時35分 許,許文進進入608 號房,官奕佐則持續盤問告訴人打算如 何處理,因告訴人仍未提出具體方案,官奕佐要其撥打電話 向家人求援。嗣蔡家瑋於上午5 時許返回該處,葉晉源、陳 玠豪亦隨後返回608 號房間,見告訴人仍無還款之意,官奕 佐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手臂等身體處,葉晉源亦有毆打告 訴人(下稱第二次毆打),葉晉源陳玠豪於15分後即上午 5 時15分許即離開現場,並未再返回。之後,僅剩官奕佐蔡家瑋許文進在房間內,另官奕佐又命令告訴人脫下衣、 褲供其拍照,官奕佐持球棒對其恫稱:「你如果不脫,就繼 續打你」,告訴人因身心俱疲,在官奕佐之脅迫下脫下全身 衣、褲,任由官奕佐以手機拍攝裸照。嗣警方接獲告訴人之 姐蔡淑惠報案後,循線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上址逮



官奕佐蔡家瑋許文進等節,業據官奕佐葉晉源、蔡 家瑋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淑惠陳玠豪曹世勳、同案被告官奕佐葉晉源蔡家瑋許文進(各對其他被告而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5、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 149 至183 、191 頁背面至23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瑞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104 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通聯紀錄、簡訊內容各乙份、現場蒐 證照片26張附卷為佐(見警一卷第64頁;警二卷第61至69頁 ;偵一卷第33至3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2743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79、80 、83頁),是官奕佐確實因告訴人積欠其178 萬元之賭債, 由「阿翰」要約告訴人至前揭汽車旅館房間,並於告訴人進 房後,官奕佐葉晉源蔡家瑋均有毆打告訴人,官奕佐復 於其他人均不在房間內時,拿空白本票予告訴人簽立,之後 許文進蔡家瑋葉晉源再進入房間,葉晉源官奕佐又有 再毆打告訴人,葉晉源毆打完後即離開現場,剩官奕佐、蔡 家瑋、許文進在場,直到警方據報至現場查獲為止等情,應 可認定。至於公訴意旨認「阿翰」以購買毒品為由邀約告訴 人前往上開608 號房間,然告訴人否認有該等事實(見本院 卷一第159 頁背面),又證人曹世勳於警詢時證稱:與官奕 佐相識,因告訴人積欠官奕佐債務,官奕佐要叫告訴人至汽 車旅館房間談論欠錢事宜,我通知「阿翰」,由「阿翰」撥 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前來等語(見警一卷第12、14頁),亦未 證述有以購買毒品為由要求告訴人前來,是否確有此等緣由 ,顯難認定。更者,官奕佐於104 年9 月22日警詢時先供稱 :當時由綽號「小偉」之人以購買毒品為由邀約告訴人至汽 車旅館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於104 年10月23日改供述 :透過綽號「阿翰」之人聯絡告訴人,表示要向其購買毒品 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對於究竟係何人出面聯絡告訴人 ,官奕佐供詞前後不一,則是否確有購毒之理由,同屬難以 逕認,是本院不為此部分之認定,併以敘明。
㈡、又告訴人經警方到場,將其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救治,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約2 公分)、雙眼眶 部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頸燒燙傷(約1 ×1 公分、5 處)、胸部挫傷併瘀傷、髖部挫傷併骨盆骨折、四肢多發性 瘀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住院至104 年 9 月29日轉至他院治療,於104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7 日 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接受骨盆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 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4 年9 月22日、同年月29日診斷證明



書、同醫院104 年12月22日醫雄企管字第1040008967號函檢 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 年10月14日診 字第1041014036號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驗傷照片12張存卷為 按(見警一卷第58至60頁;偵一卷第46、47頁;本院卷一第 84至91頁)。官奕佐雖辯稱:告訴人手臂上大範圍之瘀傷係 之前舊傷,並非當日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然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進入汽車旅館前,身上並 無傷痕,所受傷勢均為官奕佐等人所為,其等毆打我四肢、 頭、胸部等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背面),佐諸許 文進於偵查中亦供稱:官奕佐身上所受傷勢均為新傷等語( 見偵一卷第84頁),且官奕佐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我當時拿 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之手臂、大腿,持續毆打30至40秒等語 (見警一卷第9 頁),以球棒持續毆打手臂,且係有一段相 當時間之不斷揮擊,自可能造成大範圍瘀傷,官奕佐於本院 審理時以前詞置辯,要屬臨訟卸責,不足採信。至於國軍高 雄總醫院函覆:僅依照片所示,無法判斷係屬舊傷抑或新傷 等語,此有該院105 年3 月4 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1511號 函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本院衡諸既然當 日官奕佐等人有朝告訴人手臂以球棒毆打,造成大片瘀傷甚 符常情,縱使手臂確有舊傷,容同遭官奕等人毆打之新傷覆 蓋,而無從分辨,仍屬官奕佐等人毆擊所造成之傷害,實亦 當然。是無從以該函覆逕為官奕佐等人有利之認定。㈢、再者,警方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執行搜索,查獲木製球棒3 支 、鋁製球棒1 支,並在官奕佐之車輛內查獲高爾夫球棒1 支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 願性搜索同意書2 份存卷可查(見警二卷第40至45、47至51 頁),復經警方檢視,其中一支木製球棒(貼有「編號5-2 」標籤) 前端、鋁製球棒(貼有「編號6 」標籤)前端均發 現可疑斑跡,然經血跡測試,則均呈陰性反應。至於以粉末 法於高爾夫球棒、木製球棒、鋁製球棒採證,並未發現可資 比對之指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7張存卷供參(見偵一卷第23至32頁) ,上開木製球棒、鋁製球棒係在汽車旅館房間搜得,且告訴 人所受瘀傷、骨折等傷勢,分佈在四肢、胸部,瘀傷外觀清 楚可見「棍痕」,此有前揭傷勢照片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 59至60頁),亦可佐證官奕佐葉晉源坦承有持現場木製球 棒、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等節,要屬實在。
㈣、官奕佐葉晉源蔡家瑋就第一次毆打,甲男以打火機燒燙 告訴人頸部成傷部分,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毆打時,甲男有持燒



燙之打火機燙我頸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而 告訴人頸部確受有燙傷5 處,約1 ×1 公分,已於前述,衡 情與打火機頭燒燙可能造成之痕跡,亦屬相吻,告訴人在場 確遭人以打火機燙傷頸部,至為灼然。
2、告訴人於104 年9 月22日警詢時雖證稱:官奕佐係在場以燒 紅之打火機燙我脖子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45頁),然於10 4 年10月1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前揭第一次毆 打時,另一人叫我吹保險套,如果10秒沒吹破就要打我,我 沒吹破,他拿鋁棒打我,打完後還將打火機點燃,以打火機 燙我頸部,該人並非官奕佐,因為我有注意看到該人等語( 見偵一卷第42頁),並曾指認該人係曹世勳,然再經告訴人 確認並非曹世勳(見偵一卷第100 至101 頁),告訴人復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以打火機燙我脖子之人確定不是官奕佐 ,因為當時被燙到清醒,有看到手持打火機之該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至161 頁),告訴人對於官奕佐有無 持打火機燙燒頸部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歧異,而官奕佐 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係我以燒燙打火機 燙告訴人頸部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68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即改供稱(有關自己部分為被告之供述): 並非我用打火機燙告訴人,不知何人所為,之前會承認,係 因為想由自己全部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22 6 頁),官奕佐供述亦前後不一,然告訴人之指述亦有瑕疵 可指,無從作為佐證官奕佐何次供述為真之補強證據,至於 蔡家瑋葉晉源許文進陳玠豪等人亦未證述及此(見警 一卷第頁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175 、176 頁背面、202 頁 ),是此部分本院依罪疑為輕法則,認為並非官奕佐所為, 而係另一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甲男)所為。該甲男究竟為 何人,官奕佐等人既堅不吐實,本院無從確認,然其以打火 機燙傷告訴人頸部,係於第一次毆打之際,官奕佐葉晉源蔡家瑋均在場毆打,對於甲男緊接以打火機燙傷之傷害舉 動,亦未阻止,可見亦係利用甲男該舉動,達到傷害告訴人 之目的,亦堪認與官奕佐蔡家瑋葉晉源有傷害之共同犯 意。
㈤、官奕佐要求蔡鈞承簽發本票償債時,有出言「你今天沒簽、 沒有處理,還是家人沒有拿錢來處理的話,準備等一下叫你 家人收屍」等語:
1、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官奕佐當時要我 簽本票,並說「你今天沒簽、沒有處理,還是家人沒有拿錢 來處理的話,準備等一下叫你家人收屍」等語,這句話威脅 到我生命以及擔心害到我家人,感到相當害怕,而且當時已



經被官奕佐他們打到快不行,即簽下本票,簽完後官奕佐問 我有沒有辦法處理賭債,我說沒辦法,他叫我用手機打電話 給家人,當時約凌晨4 點多,我打電話給我哥哥,叫他去籌 錢,後來官奕佐叫我打給我姊姊,約早上6 時多,我打電話 給我姊姊,叫她去籌錢,我姊姊答應官奕佐去籌錢等語(見 偵一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至156 頁背面),證 人蔡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於當日上午6 時40幾 分準備上班時,接到我弟弟來電顯示之電話,我弟弟說「姊 ,我被人抓走了,被抓到山區,趕快去籌錢來救我」,我問 被誰抓走,此時官奕佐開口說話,說我弟弟欠他賭債,叫我 們家人今天要拿錢出來處理,他才要放人,就將電話掛斷, 官奕佐又打第二通電話,表示要先付100 萬元,如果不付錢 ,我們家裡人就準備收屍,此時聽到弟弟之呻吟聲,一直說 「姊,救我救我」,我跟官奕佐說可不可以金額不要那麼多 ,但他堅持,只好表示會儘快籌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背面至193 頁背面),同為證述官奕佐為取得告訴人清償 積欠之債務,有出言「準備收屍」乙句,亦可佐證告訴人證 述之真實性。
2、再者,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