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22號
KSDM,104,易,72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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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琪
      洪月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71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丙○○連帶追徵之。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元應與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戊○○連帶追徵之。
事 實
一、戊○○係丙○○之外甥女,丙○○因其大姊與甲○○相識而 結識甲○○。緣戊○○與丙○○均明知戊○○之弟丁○○從 未受託監護在美國之華裔未成年人「張穎亦」,亦不認識名 為「楊澤儒」之律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時間,由 戊○○單獨或戊○○、丙○○共同至甲○○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抑或由甲○○至其二人 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 號之住處,戊○○、丙 ○○對甲○○佯稱:丁○○受託監護在美國之華裔未成年人 「張穎亦」患有先天性心臟病及血癌,但因「張穎亦」之大 陸籍父母皆已死亡,而「張穎亦」父母所設立之信託基金未 能支付「張穎亦」之醫藥費用,另「張穎亦」名下位於臺北 市八德路之房屋欲移轉登記予丙○○需過戶費用,及丁○○ 在美國之律師友人「楊澤儒」因罹癌開刀亦需醫藥費用云云 ,以此為由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 號1 至14所示時間交付各該款項;後於民國103 年3 月間, 甲○○之女乙○○發覺此事,遂報警處理,戊○○、丙○○ 仍共同承前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時間, 由戊○○單獨或戊○○、丙○○共同至甲○○上開住處抑或 由甲○○至其二人前揭住處,戊○○、丙○○除詐以上開理 由外,更訛稱:前揭臺北市八德路之房屋已移轉登記予丙○ ○,惟需繳清水電費用始能買賣,賣得款項可清償先前借款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仍於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時間 交付各該款項,共計被騙新臺幣(下同)106 萬3,000 元(



惟戊○○、丙○○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清償各該編號所示款 項)。嗣乙○○再發覺上開情事而告以甲○○,甲○○方知 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戊○ ○、丙○○(以下如同時指其二人,則稱被告二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前揭理由向告 訴人借貸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被告丙○○坦承有載同被戊○ ○前去向告訴人借款,且曾向告訴人稱有一美國小孩生病需 醫藥費用等語;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戊○○辯稱:伊無詐欺之意,前開借款理由皆係聽伊 弟弟丁○○所述,伊雖未跟丁○○確認,但因丁○○係伊弟 弟,所以伊相信丁○○所講內容,伊只是幫助別人而已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伊未向告訴人借錢,向告訴人借款事 宜皆係戊○○處理,伊僅載同戊○○前去,且亦未每次均隨 同前往,借款理由伊都是聽被告戊○○所述,亦相信被告戊 ○○所講內容,況伊僅講過有一美國小孩生病需醫藥費,其 他均未提及,伊有拿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被告戊○○, 後續皆由被告戊○○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時間,由被告戊○○單 獨或被告二人共同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抑或由告訴人至其二人位於高雄市○○ 區○○里○○○巷0 號之住處,被告二人向告訴人陳稱:丁 ○○受託監護在美國之華裔未成年人「張穎亦」患有先天性



心臟病及血癌,但因「張穎亦」之大陸籍父母皆已死亡,而 「張穎亦」父母所設立之信託基金未能支付「張穎亦」之醫 藥費用,另「張穎亦」名下位於臺北市八德路之房屋欲移轉 登記予被告丙○○需過戶費用,及丁○○在美國之律師友人 「楊澤儒」因罹癌開刀亦需醫藥費用云云,以此為由向告訴 人借款,告訴人亦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時間交付各該款 項,並於103 年3 月告訴人之女乙○○發覺而報警處理後, 仍於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時間,由被告戊○○單獨或被告 二人共同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抑或由告訴人至其二人前揭住 處,除以相同理由外,更稱:前揭臺北市八德路之房屋已移 轉登記予被告丙○○,惟需繳清水電費用始能買賣,賣得款 項可清償先前借款云云,以此為由再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 則於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時間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另 被告二人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償還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等事 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9 頁,偵卷第 9 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84、143 至154 、170 頁 ),被告丙○○亦供承:101 年9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向 告訴人借錢乙事均係戊○○在處理,借款及還款時間、金額 如附表一、二所示,此係因戊○○弟弟丁○○受朋友所託擔 任其朋友兒子「張穎亦」之監護權人直至成年,後來「張穎 亦」雙親過世,為了與「張穎亦」同父異母之哥哥爭產,加 上「張穎亦」患有心臟病及血液疾病,且「張穎亦」未滿21 歲,「張穎亦」父母設立之基金會無法支付醫療費用,所以 才向告訴人借錢支付「張穎亦」在美國之醫療支出,另「張 穎亦」在臺之房地產怕遭其哥哥爭奪,要將該房子過戶給我 ,借來之款項一部分繳付房屋過戶費用,我也曾向告訴人說 過美國小孩需要醫藥費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0至14頁,本 院易字卷第2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8 至9 頁,本 院易字卷第106 至115 、137 至138 頁)、證人乙○○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6至58頁,本院易字卷第 139 至142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借據9 張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29至37頁);再觀之檢察事務官於104 年1 月28日勘 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可知,被告丙○○向告訴人、乙○ ○等人稱「這個孩子…讀國小二年級時把他帶去美國,因為 他的血型很特殊,是RHB 型陰性的」、「他現在要換血,等 於說在他住的那州血都要用完了,要去別州,他的血特別貴 就對了,這是他爸媽的基金在幫他處理,現在就擔心他哥哥 ,如果我外甥來不及去,他哥哥來做,法院判意思是他捐的 讓他哥哥拿去…」、「…他之前醫藥費都我們繳,所以他要



還我們,基金會要還我們,現在才剛在還就對了,變成他臺 灣的房子也要賣」、「…現在就是承德路那間就是要用我的 名字,要借我的名字」、「像基金會有在投資石油,泰國投 資木材…就是因為還沒到期,所以沒辦法支配他的錢」、「 還有那個律師跟他弟弟本來就都有了…現在這個律師他沒錢 了」、「(乙○○問:是律師的血不夠還是孩子的血不夠? )二個都特殊的」、「這個律師是臺灣過去的,臺灣請的, 他是小時孤兒被人領養,被那美國仔被寄戶給欺負,後來沒 錢時被送回臺灣…這個律師會唸書,後來跟他老婆在一起, 他老婆的媽媽有援助給他念大學,讀到畢業後去美國讀哈佛 」、「(乙○○問:八德路的什麼東西?)房子,那是兩層 相通的,兩張的所有權狀…都在臺北」、「(乙○○問:你 外甥跟那孩子是什麼關係?)沒關係…他現在人在美國…像 這個孩子的媽媽要死,我外甥也去,他爸也叫我外甥去,這 個孩子的老爸要死了,也是我外甥去處理」、「就是因為不 能賣(房子),不然早就賣出去了…以前有人去看,結果要 出價4 千萬…(甲○○問:八德路那間?)不是啦,那間不 止…6 、7 千萬了」、「這律師也是我外甥介紹的」等語, 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至53頁),足徵被告丙 ○○除陳述美國小孩需要醫藥費用外,亦提及丁○○在美國 之律師友人、「張穎亦」在臺房產移轉登記之事,且亦由其 交涉借錢事宜,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丙○○辯稱皆係 由被告戊○○向告訴人借款且其未以美國小孩需要醫藥費用 以外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㈡再觀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卷第63 至64頁)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3 月13日財高國稅資字 第1041006558號函暨所附被告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偵卷第67至68頁),可見被告丙○○名下並無 臺北市之房產,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述房產移轉登記乙事顯屬 虛構;又查丁○○之入出境紀錄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 40頁),丁○○僅於87年2 月11日至18日、97年7 月11日至 19日出境至香港,未曾到過美國,而證人丁○○雖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受朋友囑託照顧一名華裔美籍小孩「張穎亦」 ,他父母皆為大陸人且已死亡,父親叫「張佑義」,他們之 前住在美國紐約,「張穎亦」父親有設定基金會,但因「張 穎亦」未到法定年齡,所以基金會由其哥哥控制,「張穎亦 」已於104 年過年前得白血病過世,我之前跟朋友、姐姐及 親戚借150 萬元透過地下匯兌匯到「張穎亦」大陸及美國之 帳戶,我係在工地作水電助手,平均月薪3 萬2,000 元,好



幾年前曾作水果及海產批發而去大陸談蝦子養殖時結識「張 穎亦」父親,但我不認識也沒聽過「楊澤儒」律師,亦不知 道「張穎亦」在臺灣有房地產云云(見偵卷第83至85頁), 然卻始終未能提出地下匯兌、「張穎亦」大陸及美國帳戶、 「張穎亦」英文名字等相關資料佐證其果有受託監護「張穎 亦」,復衡酌丁○○工作及收入情況且未曾至美國,又如何 能受託照顧身在美國又罹患重症之少年?況其亦未曾聽聞名 為「楊澤儒」之律師,足證被告二人前揭借款事由在客觀上 純屬子虛。
㈢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戊○○於警詢稱:向告訴人 借貸款項經由臺銀帳戶轉帳至美國孩子童姓保母戶頭,該保 母已過世,第二個保母姓溫,目前為美籍云云(見警卷第9 頁),於偵訊稱:「張穎亦」醫藥費用之前係匯給「張穎亦 」保母童先生,我都是匯到丙○○帳戶,丁○○再匯給童先 生;「楊澤儒」部分則係借到錢後從我母親洪仁華之臺灣銀 行帳戶匯到楊澤儒帳戶,(後改稱)我係匯到丁○○帳戶, 丁○○再領出來給楊澤儒,(再改稱)我是匯到丙○○臺灣 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丁○○再去領出來交給楊澤儒云云(見 偵卷第9 至1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借到之款項係拿現 金去銀行存到丙○○臺灣銀行帳戶,丁○○有丙○○提款卡 ,所以他自己去領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前後對於 如何匯款予「張穎亦」、「楊澤儒」之陳述矛盾不一,再與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03 年11月27日三民營字第10350012311 號函暨所附被告丙○○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 年 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偵 卷第32至46頁)核對結果,與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金額僅 有編號3 之102 年4 月29日存入4 萬7,000 元係屬相符,另 被告丙○○於警詢稱:向告訴人借得用以支付「張穎亦」醫 療費用之款項,有時係丁○○前往美國時直接支付,或係直 接存入臺灣銀行,但我不知係何人帳戶云云(見警卷第13頁 ),之後又稱不清楚被告戊○○借錢目的為何,且其臺灣銀 行三民分行帳戶有借被告戊○○使用(見偵卷第12頁,本院 易字卷第23頁),前後所述出入,亦與被告戊○○前揭所述 相歧,是被告二人前揭辯稱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其次,觀 之前揭丁○○於偵訊之證述內容,丁○○從未結識「楊澤儒 」律師,亦不知道「張穎亦」在臺房產之事,比對被告二人 前揭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並非完全一致,在上開勘驗筆錄 中更可見被告丙○○向告訴人陳稱「張穎亦」之血型、「張 穎亦」父母設定之基金會投資石頭及木材、律師友人之經歷 等,足證被告二人之借款事由非單純轉述丁○○向其二人之



陳述內容,而為被告二人所捏造無疑,益見其二人辯稱係聽 信丁○○所言云云為不可採信。再者,被告戊○○供稱:我 與丁○○於80年間有住在一起直至90年初,感情不錯,而丁 ○○在廢棄公司上班,一個月收入約2 、3 萬元,之前有卡 債問題,所以我給他錢都是使用丙○○帳戶,他沒有出國留 學過,亦未曾經商,我不知道他為何會認識美國律師或小孩 ,也沒看過小孩照片或律師之相關資料,丁○○跟我說了之 後我就告訴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至154 頁), 可見被告戊○○相當瞭解丁○○之工作、收入及經濟狀況, 被告丙○○為被告戊○○之阿姨且與被告戊○○同住,又一 同以前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對於丁○○前揭狀況不可能毫 不知情,是被告二人應可知悉丁○○根本不可能受託監護在 美國之小孩,竟在未查證下即完全聽信丁○○所述,並因此 為他人負擔百萬元債務,顯然不合常情,從而被告二人前揭 辯稱實難採認。
㈣又被告丙○○辯稱其並未每次皆與被告戊○○前去借款云云 。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丙○○確有參與被告戊○○向告訴人詐欺借款之情,業 經認定如前,縱使其並未每次借款均與被告戊○○一同前去 ,惟其既明知向告訴人借款之事由係屬虛偽不實,亦曾以相 同理由遊說告訴人借貸款項,借款時間又持續至103 年10月 間而為接續犯行,則就其未前去借款之部分仍堪認係在其與 被告戊○○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僅係由被告戊○○代表出面 而已,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丙○○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係典型消費借 貸關係,一開始即講明借錢係有金錢上需求,告訴人亦係基 於認識之情誼而願意小額陸續出借款項,後來無法如期清償 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況被告丙○○名下尚有財產,多 年來亦未移轉或設定負擔,且被告二人亦已在能力範圍內清 償部分款項,足見被告二人自始即無詐欺故意云云。惟刑法 上所謂詐欺取財,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之智識決 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 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處分。以消



費借貸而言,倘債務人僅係單純向債權人洽借款項(如信用 貸款、不限用途之借貸等),此際債務人所傳遞之訊息乃個 人有無清償能力之事實,債權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其風險 評估之基準亦係本於對該債務人現時資力與未來清償能力加 以綜合評估,從而債務人於取得該款項後之用途為何,對債 權人於同意借貸之初,其主觀認識內容自不生任何影響;反 之,就設有特定借款目的之借貸關係而言,債權人所慮及者 ,除債務人自身之清償能力外,尚會併予審酌債務人所告稱 借款目的之交易風險,並權衡個人承擔風險之能力,俾以決 定適當之借款條件。查被告二人編造不實之「張穎亦」、「 楊澤儒」及渠等就醫之需求作為借款理由及情境,更傳遞「 張穎亦」在臺有房產、其父母設有基金會等虛假訊息,自會 使告訴人認為借貸款項有取回之高度可能而影響其對於風險 之評估,職是,被告二人猶據此不實事項誆騙告訴人,致令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陸續交付款項,核被告二人所為與前 述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要無不符,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 此外,詐欺取財罪在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構成犯罪,縱事 後將詐得之物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查被告二人以上 開不實借款事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故本 件應於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際,被告二人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成 立,縱令被告二人其後曾陸續返還部分借款抑或尚有其他資 產,仍無礙於已然完成詐欺行為之認定,況細繹渠等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償還之款項金額,佔總借款數額比例甚低,更於 清償後又陸續借得較償還數額更高之金額,足徵被告二人僅 係為使告訴人誤以為渠等確有還款意願及資力,以便於再向 告訴人借得更多金錢,抑或在告訴人報警後,為恐遭訴追而 意圖掩飾渠等前揭犯行之手段,自難因此即為被告二人有利 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雖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惟因本件被告二人行為係 構成接續犯【詳下述】,而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 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行為終了時間既係在103



年10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以相同名目為由向告訴人 借款,主觀上可認係基於一詐欺取財犯意為之,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多次給付金錢亦可認為前揭施用詐術內容涵蓋,所侵 害者又為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借貸款項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上可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告訴人雖於103 年3 月報警 ,但其後被告二人仍以同一相關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 亦係聽信同一套說詞而應允借貸,應無礙被告二人仍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卻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訛詐款項達100 餘萬元,數額非 微,期間更達2 年之久,所為誠不足取,且犯後猶飾詞卸責 ,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未獲實質填補 ,暨斟酌被告戊○○大學畢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4 頁) 、被告丙○○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然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 字第3604、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 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 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 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 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 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⒊查被告二人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如附表一所示,惟 其二人業已清償部分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是告訴 人就附表二所示金額已藉由獲取賠償而回復被告二人所造成 之不當得利狀態,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規定「發 還被害人」之情況,但審酌該條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求償權之立法意旨,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復 宣告沒收,將對被告二人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 法第38條之1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予以扣 除;從而,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所得應為93萬2,000 元(即附 表一所示106 萬3,000 元扣除附表二所示13萬1,000 元), 再參酌被告二人均有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被告戊○○亦自承 有拿取向告訴人借貸之現金,另被告丙○○前揭臺灣銀行帳 戶亦有自告訴人借得款項匯入之情,是被告二人就犯罪利得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因被告二人否認犯罪,自未 能釋明二人間所得分配之比例,具體認定被告二人各自分受 之數或利益顯有困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此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之情形, 應得回歸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見解,且因犯罪所得為金錢, 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另所得金額亦已確定,自無庸記載 追徵其價額,僅諭知追徵之即可,故就未扣案犯罪所得93萬 2,000 元於被告二人各自罪刑項下均宣告應與對方連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對方連帶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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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時間(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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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1 年10月5 日 │ 53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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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2 年3 月7 日 │ 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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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2 年4 月29日 │ 4 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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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2 年9 月2 日 │ 3 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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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2 年9 月12日 │ 4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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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2 年9 月16日 │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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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2 年10月3 日 │ 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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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2 年10月29日 │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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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02 年11月19日 │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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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03 年1 月9 日 │ 6 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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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03 年1 月29日 │ 8 萬元 │
├──┼─────────┼─────────┤ │ 12 │ 103 年2 月7 日 │ 4 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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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101 年10月5 日至 │ 2 萬5,000元 │
│ │ 103 年3 月4 日間 │ │
│ │ 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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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101 年10月5 日至 │ 2 萬5,000元 │
│ │ 103 年3 月4 日間 │ │
│ │ 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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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103 年8 月12日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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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103 年8 月28日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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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103 年9 月4 日 │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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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103 年9 月11日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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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103 年9 月18日 │ 1 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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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103 年10月9 日 │ 1 萬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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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103 年10月14日 │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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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106 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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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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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還款時間(民國) │還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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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0月5 日借款│ 4 萬5,000元 │
│ │後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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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10月31日借款│ 1 萬元 │
│ │後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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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3 年3 月10日 │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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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3 年10月15日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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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3 年10月20日 │ 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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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3 年11月2 日 │ 4 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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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3 年11月10日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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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5 年3 月16日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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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13 萬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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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