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晴(原名黃士芳)
劉映彤(原名劉丹妮)
陳姿佑(原名陳韋蓁)
簡宇君
陳亭嘉
陳志傑
林岳新
陳義霖
陳俊延
朱駿逸
葉輔源
蕭景名
余政翰
關文傑
彭文鎮
許智傑
莊哲豪
解維哲
鍾宇鑫
江銘偉
康富翔
吳柏穎(原名吳健忠)
陳杰宏
謝國稔
黃聰明
楊長鎰
古桎禎
徐寶清
黃利誠(原名黃信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六項所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字,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
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六項所載如附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執行刑文字內顯有誤寫 之處,惟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且就此 顯然誤寫更正亦非不利於上開被告,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 及法條規定,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