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5年度,51號
KSHV,105,重抗,51,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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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曾史妃
視同抗告人 劉漢財
視同抗告人 劉陳舜花
視同抗告人 曾馨
相 對 人 劉國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停止訴訟程序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重訴字第25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視同抗告人劉漢財劉陳舜花為被 繼承人劉祥如之配偶及父母,其等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 又因劉祥如於婚外生下曾馨並有撫育,乃追加曾馨備位原 告,提起主觀備位之訴(原法院民國105 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以下合稱本件訴訟),惟因曾馨另案對抗告人訴請確認 與劉祥如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臺灣臺南地方院105 年度親字 第26號,下稱系爭親子訴訟),原法院乃裁定本件訴訟於系 爭親子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劉祥如 前與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第三人漢祥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3 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財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登記與相對人名下,嗣因劉祥如死亡,上開借名登記 契約已消滅,相對人拒不返還,爰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 關係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予其等。然 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為劉祥如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財產是否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劉祥如之繼承人係抗告人與劉漢財劉陳舜花或抗告人與曾馨,雖尚有爭議,惟原法院本得自行 調查審認,且本件先、備位之原告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 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任一原告勝訴即達訴訟目的,並 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又本件訴訟相關事證距今已20年之 久,隨時有滅失之危險。且相對人自劉祥如患病、過世迄今 一再採取諸多侵奪系爭財產之行為,造成抗告人之嚴重損害 ,故停止系爭訴訟程序將使抗告人遭受延滯訴訟之重大不利 益;另亦將致抗告人遭裁處短、漏報遺產稅之罰鍰。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 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劉祥如就系爭財產與相對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劉 祥如已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抗告人與劉祥如之 父、母即劉漢財劉陳舜花為劉祥如之繼承人,乃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追加劉漢財劉陳舜花 為原告,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財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抗 告人、劉漢財劉陳舜花公同共有等語。嗣經原法院於105 年5 月18日裁定追加劉漢財劉陳舜花為原告。又因曾馨主 張其係劉祥如所生之子女並經撫育等語,是乃對抗告人提起 系爭親子訴訟,故抗告人於105 年8 月4 日具狀追加曾馨備位原告,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復經曾馨於105 年8 月29日 向原法院具狀表示同意等節,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暨其上 原法院收文章、原法院105 年5 月18日105 年度審重訴字第 154 號裁定、曾馨之系爭親子訴訟起訴狀、抗告人之民事陳 報㈡狀暨其上原法院收文章、曾馨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暨其上 原法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見原法院補字卷㈠第3 頁至第18頁 、原法院重訴字卷㈡第210 頁至第211 頁、卷㈢第29頁至第 30頁背面、第65頁至第68頁、第125 頁)。足認抗告人依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系爭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財產予抗告人、劉漢財、劉 陳舜花或抗告人、曾馨為公同共有,乃係行使準公同共有債 權。是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劉 祥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劉 祥如之繼承人除抗告人外,究為其父母劉漢財劉陳舜花, 或為曾馨,尚待系爭親子訴訟予以釐清確認,否則無從認定 本件訴訟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況且,於系爭親子訴訟終結前 ,縱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所主張劉祥如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財產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情為真,亦因劉祥如之繼承人究係何人 未臻明確,而無從判命相對人就系爭財產為何人為移轉或變



更登記。是以,曾馨與劉祥如間有無親子關係,為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揆之前揭判例要旨,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
四、又抗告人主張:本件先、備位之原告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 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任一原告勝訴即達訴訟目的, 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又本件訴訟相關事證距今已20年 之久,隨時有滅失之危險。且相對人自劉祥如患病、過世迄 今一再採取諸多侵奪系爭財產之行為,造成抗告人之嚴重損 害,故停止系爭訴訟程序將使抗告人遭受延滯訴訟之重大不 利益;另亦將導致抗告人遭裁處短、漏報遺產稅之罰鍰云云 。惟查:
㈠因本件訴訟屬於準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全體公同共有 人即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劉祥如之 繼承人,除抗告人外,究係劉漢財劉陳舜花,或曾馨,尚 須經系爭親子訴訟確認,否則無從確定,且原法院亦無從判 決命相對人返還系爭財產予何人一節,業如上述,足認系爭 親子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抗告人、劉漢財、劉陳 舜花、曾馨間雖非處於對立之地位,惟劉祥如之繼承人究為 何人,涉及本件訴訟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況系爭財產應歸屬 何人維持公同共有,亦不得為矛盾判決。亦即,若本件訴訟 判決系爭遺產應返還予抗告人、劉漢財劉陳舜花維持公同 共有,系爭親子訴訟卻判決確認曾馨與劉祥如間親子關係存 在,則出現裁判矛盾之情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所欲避免者,益徵本件訴訟有裁定停止之必要。是以 ,抗告人主張:本件先、備位之原告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 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任一原告勝訴即達訴訟目的, 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相關事證距今已20年之久,隨時有滅 失之危險云云。惟抗告人於起訴之初已提出相關書證為證明 ,有本件訴訟卷宗全卷可考,客觀上難認有證據滅失之危險 。況若確有證據滅失之於,於訴訟停止期間,抗告人非不得 依民事訴訟法保全證據章節(第368 條至第376 條之2 )之 規定留存證據。又抗告人所稱系爭財產自劉祥如患病以來持 續遭相對人侵奪云云,無非係以相對人逕向承租其名下房地 之承租戶收取租金,或終止葉青彬等出租代理權為據,有抗 告人提出之附件3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背面)。惟 抗告人既未處分系爭財產,即無從認有損害擴大之情形;遑 論,原法院已於105 年4 月9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核發本件起訴證明予抗告人,有原法院民事訴訟已起 訴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重訴字卷㈡第44頁),抗告人



本得執以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之登記,而得警示潛 在之交易第三人,防止相對人處分系爭財產。此外,尚有保 全處分得保障抗告人之相關權利。是以,抗告人主張本件訴 訟停止,此延滯將使其遭受有證據滅失,以及系爭財產遭相 對人侵奪之重大不利益云云,尚無足採。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停止訴訟將致其遭受短、漏報遺產稅之裁 罰云云。惟系爭財產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形式上並非劉祥如 之遺產,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未申報系爭財產為遺產, 倘遭短、漏報之懲處,非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未必遭 受不利益,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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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