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絲琦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相 對 人
即上訴人 李秋金
李美芬
李惠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參 加 人 歐淑琴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黃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
,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雅瓊雖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作 成103 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249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前遺 囑),將遺產贈與參加人。惟李雅瓊於同年8 月1 日,又作 成103 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565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後遺 囑),因前後遺囑之內容相抵觸,則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 系爭前遺囑視為撤回,則參加人對於系爭後遺囑自無爭議之 餘地,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 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 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 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 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 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參 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 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 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 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 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
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3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參加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雅瓊作成之系爭前遺囑,將遺產死因 贈與參加人,若系爭後遺囑為無效,則參加人之系爭前遺囑 及死因贈與即可能為有效,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 訴人而為參加訴訟等語。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 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雅瓊所作成之系爭後遺囑,將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遺贈與被上訴人,並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乃屬無效 為由,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則系爭後遺囑是否有效 ,將影響被繼承人所作之系爭前遺囑效力,並致參加人受不 利益之直接或間接影響。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對於本 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其為輔助上訴人,聲明參 加訴訟,並無不合。聲請人請求駁回其參加,自屬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