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105年度,9號
KSHV,105,選上,9,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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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武宏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上訴人  王聖仁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8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 市第2 屆市議員選舉第10選區候選人,該選區應選出8 位市 議員,上訴人為落選人票數最高者,被上訴人為第8 高票, 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惟 被上訴人為謀求順利當選,與其競選總部擔任職務之幹部、 樁腳,其中之一為該選區之里長,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行 為:㈠於筆內藏置仟元現鈔,或以里長與市議員二合一,一 票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方式,分送予其選區內有投票 權之人行賄,行賄所需現鈔,均由被上訴人先於其競選總部 保險箱內,放置千萬元以上仟元現鈔,由幹部、樁腳至競選 總部領取後,至隱密處點數,分送予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 ,經檢警於103 年11月25日搜索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擔任被 上訴人競選總部重要職務之里長住處等共三處,在被上訴人 競選總部保箱內查扣仟元現鈔1150萬元。㈡於103 年11月間 ,被上訴人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行使有利於己之 犯意,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競選服務處保險箱內 存放現金1125萬元。經檢調實施通訊監察後,被上訴人競選 總部主任委員顏振裕曾向持用手機0000000000之友人提及「 一里一里包好」、「總部現今有多少錢」等語;另被上訴人 競選總部副總幹事洪金山曾向持用手機0000000000之友人提 及「『筆的那個』和筆都有收到了…大樓這邊老委員都有『 處理』了」,及向持用手機0000000000之友人提及「電話中 就已經講得這麼清楚了,就不要了…」等涉及賄款交付之隱 晦話語。㈢顏細妹係被告競選總部主任委員顏振裕胞姊及支 持者,經被上訴人指示其尋找適合之對象進行賄選,邱李銀



秀則係高雄市第二屆市議員選舉第10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選舉期間實施行動蒐證,於103 年11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 號代天院 (顏氏宗親家廟)門口發現顏細妹邱李銀秀談話時曾提及 「3,000 元」不明款項,與邱李銀秀家中實際具有投票權人 數3 人及坊間傳聞賄選每票1,000 元相符。經檢調於10 3年 11月25日傳喚顏細妹邱李銀秀,提示當日行蒐照片詢問, 顏細妹陳稱係透過邱李銀秀下注簽賭六合彩因此交付9, 340 元;邱李銀秀則陳稱係顏細妹好意贈與100 元午餐款項但未 予收取,又稱並不認識任何六合彩組頭,亦不可能替人向六 合彩組頭簽賭下注等語,雙方陳述歧異,足見其有交付賄款 之情形。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 第1 項3 款起訴,聲明:請求宣告高雄市議會第2 屆市議員 選舉第10選舉區當選人王聖仁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賄選行為。上訴人就其 所主張之被上訴人行賄事實,以剪報資料為證,惟上開剪報 資料中之聯合報剪報資料亦同時報導「雄檢指出,前天同時 傳訊選民和樁腳20多人,都沒有人供述有拿到錢,這些人中 有些牽涉同選區內里長賄選案,無事證指出這名市議員候選 人總部查到的1000多萬元是買票用。檢方透露查扣的金額是 1000萬到1500萬元間,分裝在兩個保險箱內,是這名候選人 所有,但現場查無里民名冊,不能因為人家家中有現金就說 他買票,對這筆現金用途和來源要再釐清」等語,自不足證 明上訴人所主張之行賄事實。被上訴人並無透過顏細妹交付 賄賂款項予邱李銀秀之行為,上開事件業經檢察官偵辦後認 被上訴人並無指示顏細妹交付賄賂之行為。至被上訴人遭查 扣之1,125 萬元現金確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說明來源,包含投資、出售七里香、車輛、房屋 所得價金及向他人借款,檢察官亦就借款部分傳訊王昱桀到 庭作證。被上訴人係為準備支付給廠商相關選舉費用,始將 1,125 萬元現款存放於保險箱內,並非為供賄選使用之賄款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將原判 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均為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高雄市第2 屆市議員選舉 第10選區之候選人,該選區應選出8 位市議員,上訴人得 票數為11,173票,被上訴人以得票數14,518票,第8 高票 經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有中央選舉 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 號公告、



高雄市第2 屆市議員第10選區候選人得票數資料在卷(原 審卷一第11、17、28頁)。
(二)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 日除斥期間。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顏細妹有上開賄選行為,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3 年度選偵字第125 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28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檢察官以105 年度上議字第 3444號駁回再議確定(上開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37 、149 頁)。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台灣時報、民眾日報、聯合報、 台灣導報等剪報為證(原審卷第29頁以下),惟各開剪報資 料為傳聞資料,非得供本件賄選之證明。而被上訴人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⑴檢察官依檢舉情資對相關涉嫌人實施 通訊監察後,除聽得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主任 委員顏振裕與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李佩姍交談時,曾 提及「一里一里包好」、「總部現今有多少錢」;及競選總 部副總幹事洪金山與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王福龍交談 曾提及「筆的那個和筆都有收到了…大樓這邊老委員都有處 理了」,及與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蘇文卿交談提及「 電話中就已經講得這麼清楚了,就不要了…」等話語外(高 雄市查處之調查卷宗第5 頁背面、第7 頁、第5 頁背面), 其餘則均未得有被上訴人及相關人員有何具體之賄選對話。 而「一里一里包好」、「總部現今有多少錢」、「筆的那個 和筆都有收到了…大樓這邊老委員都有處理了」、「電話中 就已經講得這麼清楚了,就不要了…」等語之意義多端,依 上開對話之文義及意義解釋,「一里一里包好」之對象眾多 ,可能是各種物品,並非只有金錢一端、「總部現今有多少 錢」,只能認為有詢問總部現今有多少錢可供使用、「筆的 那個和筆都有收到了…大樓這邊老委員都有處理了」,並無 筆內有藏置1000元之對話,不足認被上訴人有筆內藏置1000 元之賄選行為、「電話中就已經講得這麼清楚了,就不要了 …」,只是在說電話中已經講得很清楚了,並無任何另有關 於賄選之對話,上開監聽內容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為賄選 行為。⑵該偵查案件,經檢察官傳訊洪金山呂春源、證人 陳萬居周喜蘭、陳明富、劉蔡月利潘連香何振慶、陳 順天、莊立秋呂昶輝陳梁秋玉、何正心、張財欽、陳志 翔、陳加興、羅一正、王國豐江水樹王進丁吳英田



莊秋絨陳祥玲簡金桂劉文詠黃秀雯、郭姿縈、廖 鈺汶等人,均未發現被上訴人曾有透過樁腳向特定選民賄選 之證據,有洪金山等28人之偵訊筆錄附於該偵查卷可稽。⑶ 顏細妹邱李銀秀雖曾於103 年11月19日12時許在代天院門 口交談,談話時曾提及錢之事情,而顏細妹於偵查中陳稱其 與邱李銀秀談話內容為:當日我與師姐邱李銀秀在代天院見 面,由於之前我與朋友有透過李銀秀幫忙下注簽賭六合彩, 積欠她9,350 元的簽賭費用,但因我身上現金不夠,所以當 場我拿9,340 元給師姐,現在還積欠她10元,因為我不認識 六合彩組頭,所以拜託李銀秀幫我下注簽賭(103 選偵125 號卷第13-17 頁),與邱李銀秀陳述其與顏細妹談話內容為 :當天我前往代天院拜拜時遇到顏細妹,我們就在代天院前 坐著聊天,因當時適逢中午吃飯時間,顏細妹出於好意就自 他的手提包拿出100 元給我,要我去買午餐食用,由於我家 中有剩飯可以食用,就沒有向顏細妹拿100 元,要她將100 元現金放回手提包內,顏細妹就將這100 元收回放入手提包 。由於我與顏細妹係代天院師姊妹關係,信徒彼此間會互相 請吃飯,所以這是單純的互請吃飯的行為,與選舉無關。我 不識字,平日是單純的家庭主婦,不曾下注簽賭六合彩,根 本不可能替人向六合彩組頭簽賭下注。顏細妹沒有在其他地 點拿錢給我,請我支持市長、市議員候選人等語不一(103 選偵125 號卷第33-41 頁)。惟其二人供述不一情形之原因 多端,可能是記憶已不清、或偵訊時害怕、或邱李銀秀確有 簽賭六合彩之行為害怕被檢察官查出遭到追訴等等,並非只 有賄選一端,且顏細妹陳稱其交付邱李銀秀之金額為9,340 元,與上訴人陳稱之邱李銀秀家中之有投票權人數3 人及坊 間傳聞賄選每票1,000 元計算所得之3,000 元不符,是而其 二人供述縱有不一之情,要不足以因而認定顏細妹有向邱李 銀秀賄選之行為。又依調查人員所作職務報告,顏細妹、邱 李銀秀縱令有提及3,000 元乙情,惟渠等談話內容並無任何 與選舉或被上訴人相關之語句,亦無實際交付3,000 元之舉 ,自不得據此認定渠等係在為被上訴人期約賄選或交付賄款 ,且不能僅以顏細妹顏振裕胞姊,即推論被上訴人有交付 賄選資金與顏細妹。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職務報告,顏細妹邱李銀秀有提及3,000 元,與邱女家中實際具有投票權人數 三人及坊間傳聞賄選每票1,000 元相符云云,亦係穿鑿、臆 測之詞,核不足採。⑷被上訴人所有被查扣之1115萬元現金 ,係在被上訴人住處地下室之保險箱查獲,並非在競選總部 或發放、交付金錢之場所查獲,不能認係用供賄選之賄款, 且被上訴人並已陳明上開款項係準備支付給廠商相關選舉費



用之用,而衡諸常情,市議員選舉所須之經費不眥,被上訴 人準備現金備供支付給廠商相關選舉費用之用,亦未悖事理 ,自不能以在被上訴人住處地下室之保險箱內遭查獲1115萬 元,即認上開款項係供行賄之用。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為選罷法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 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 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 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賄選之事 實,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惟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 之賄選行為,從而上訴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 選無效,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其敗之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供判斷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或聲請,均無必要,且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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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