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王信雄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相 對 人 美夢成真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怡蓁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
28日本院105 年度上移調字第7 號調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3號請求返還 土地等事件,前經兩造於訴訟進行中同意移付調解,嗣於民 國105 年1 月28日以105 年度上移調字第7 號調解成立,約 定由請求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相對人於每月5 日前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請求人(下稱系爭調解)。詎 相對人僅支付105 年2 月份之租金,自105 年3 月份起即未 繳納租金,請求人乃於105 年4 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相 對人繳納租金,相對人則以存證信函覆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由其向請求人請求減少租金為每月3 萬元,如請求人 不同意,則其將終止租賃契約或拋棄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105 年3 、4 月份之租金12萬元由押租金內扣抵等語,請求 人遂於105 年4 月20日寄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明請求人並 無終止租約之意,相對人仍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然相對 人置之不理。相對人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由相對人 向請求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按月給付6 萬元租金等內容之決議 ,方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惟相對人僅給付1 個月租金,其後 即未再給付,顯係為誘導請求人陷入相對人必會如期給付租 金之錯誤,方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有民法第738 條 第3 款之情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繼續審判。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 0 條之1 有關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合意移付調解之規定、
於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63 條所明定,此移付調解與 同法403 條強制調解及第404 條聲請調解不同,前者是已進 行部分訴訟程序,僅因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暫時停止,後者 之調解程序前則未曾進行訴訟程序,故前者若有調解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即與調解不成立無異,依同法第420 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規定意旨,應使原訴訟事件繼續審判即可,無 棄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不顧,而另命當事人再行起訴之理, 故訴訟中移付調解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再按當事 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 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2 項、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 明文。如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三、經查:
㈠兩造間104 年度重上字第93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兩 造於訴訟進行中同意移付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移調字 第7 號事件受理,嗣於105 年1 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 內容略為:請求人願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被高雄 市政府公告徵收確定之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相 對人願於每月5 日前將租金6 萬元匯入請求人指定帳戶內,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請求人係於同年5 月13日始具狀請 求撤銷系爭調解及繼續審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其請 求繼續審判顯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
㈡請求人固主張:相對人僅支付105 年2 月份之租金,自同年 3 月份起即未再繳納,請求人乃於同年4 月13日委由律師發 函催告相對人繳納租金,相對人則於同年4 月16日以存證信 函覆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其向請求人請求減少租金 為每月3 萬元,如請求人不同意,則其將終止租賃契約或拋 棄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請求人始知悉系爭調解有民法第73 8 條第3 款之錯誤情事,並提出林夙慧律師事務所律師函、 相對人105 年4 月16日寄予請求人之存證信函為證。惟依請 求人提出之律師函及相對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僅能證明請求 人曾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相對人以存證信函表達終止租約 之意思,尚無從證明請求人係迄至收受相對人存證信函後, 始知悉系爭調解有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錯誤情事。況依請 求人主張內容,其既係因相對人自105 年3 月起未再依系爭 調解筆錄繳納租金,而認為系爭調解有錯誤簽立之情事,則
其於相對人未如期給付租金時,顯已可查知系爭調解有繼續 審判之事由。從而,依請求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為其已就 繼續審判事由知悉在後之事實為證明。
㈢況請求人係主張:相對人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由 相對人租用系爭土地,並每月給付6 萬元租金之決議,方與 請求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卻僅支付1 個月租金後,即未再 給付任何租金,顯係為誘導請求人陷入相信相對人會定期給 付租金之錯誤,方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符合民法第738 條第 3 款規定得撤銷和解之情形。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撤 銷之,為民法第738 條第3 款所明文規定。此所謂對於他方 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於和解相對人之年齡、性別、 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 言。查,請求人所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僅支付1 個月租金即未再給付等情,乃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有無 遵守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問題,核屬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 由,非對相對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有何錯誤之情事,是請求 人主張系爭調解有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得撤銷事由,亦難 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 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第50 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