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鄭亞雲
鄭以東
鄭以弘
鄭以寬
相 對 人 珞誠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懷珞
相 對 人 賴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2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屏東縣潮州鎮八爺段812 、81 3 、814 、815 、8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相對人賴金誠為相對人珞誠環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抗告人乃訴請其等返還系爭土地 ,且因其等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致系爭土地遭污染, 抗告人遂一併請求其等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土壤檢測費新 臺幣(下同)48,000元、除草費用9,000 元、土壤改良費用 943,000 元,且相對人為占有系爭土地而破壞抗告人原所設 置之大門圍籬,抗告人乃請求相對人給付修繕回復費106,10 8 元。抗告人上開1,106,108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均屬返還土 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不 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將此部分與返還土地部分併算訴 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 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 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3 條第3 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3 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抗告人每人276,527 元,前者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後者係就相對人在系爭 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破壞圍籬致抗告人另受之損害,請求賠 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 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之請求,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 關係,自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依此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459,348 元【土地部分:1,500 ×(135.78+ 3.28)+2,200 ×(28.5+37.25 )=353,240 ,除草等費 用部分:276,527 ×4 =1,106,108 ,353,240 +1,106,10 8 =1,459,348 ,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 價額】,並計算抗告人應繳之上訴費用為23,181元,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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