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24號
KSHV,105,抗,224,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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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何美香
相 對 人  聯旺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裕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對債務人陳玉 記(遺產管理人為陳傅金格)、陳傅金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6 、8 號門牌號碼屏東 市○○路00巷00號房屋(均登記為陳玉記所有)、建號12號 門牌號碼同上建物(登記為陳傅金格所有),及坐落上開土 地及同段42、59、60-1地號土地上暫編73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同上、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係相對人於向陳玉記承租上述已登記部分之房地後, 自行出資興建並經申報稅籍登記,而屬相對人所有,竟一併 遭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416 號), 倘仍為拍賣而不停止執行,縱日後獲勝訴判決,亦將受有難 於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原法院經審核後,認 相對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參酌系爭土地之鑑價及訴 訟程序之可能期間,而准其供擔保23萬1,000 元後,在上開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查封標的為其享有第1 順位抵押權之標 的物,而系爭建物依其範圍、位置、構造及使用情形,均無 獨立性而係附屬於建號6 、8 、12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與主 建物間具有一體性,自應屬各該主建物之一部分而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應有必要性, 且應考量所提異議之訴是否合法、當事人是否適格、是否顯



無理由、繼續執行有無害及第三人之權利,而非一經起訴並 願供擔保,即可停止執行。況縱認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 依民法第877 條規定,亦得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而不影響 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原裁定遽准停止執行,尚有未洽,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三、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致有損債權人之 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且於第 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後,法院亦應審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情形,並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 觀之上開條文規定即明。而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又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合法或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關係人(含 債務人及第三人)藉由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 第三人及債權人間之權益。另所提異議之訴與有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間,法院依相關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若客觀 上已可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時,即得不為准許,但若除上開情事外,則應得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四、又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以建築物 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 定後附加者,準用第877 條之規定,為民法第862 條第1 項 、第3 項所明定。故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 ,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 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 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而若係具有 獨立性之建物,抵押權人則可聲請法院為併付拍賣,但就該 部分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
五、經查:
㈠依相對人之起訴狀所載,其所提起之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即主張其就執行標的 物(即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依其所述 之原因事實,則係陳稱系爭建物係相對人在承租期間所自行 出資興建,且經申報稅籍登記而為其所有,但遭抗告人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然經本院就其所提出之稅籍資料、並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全卷為查核結果,相對人雖為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 ,但各該稅籍登記之資料,至多僅為稅捐機關為課稅需求所 為之稅籍編定,尚無從逕採為該稅籍所示之建物即係具有獨 立結構及可獨立使用之認定依據。
㈡又依地政機關就系爭建物之測量圖所示,系爭建物與已登記 之建物即建號6 、8 、12號建物相連接,而依鑑價報告所附 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與上開已登記建物在外觀上為一 體而無從區分,且依抗告人依本院指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 示,系爭建物與上開已登記建物內部亦相通,並無任何明顯 可供辨識之區隔(本院亦同時指示相對人應提出照片說明, 但相對人並未提出)。則依此等事證之形式觀之,系爭建物 應已成為已登記建物之一部分並合併使用,而無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則系爭建物縱係相對人所出資增建,因不具 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依上開說明,該已登記建物 之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至系爭建物,以已登記建物為擔保 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相對人自無從排除抗告人就供擔 保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可見依上開相關卷內資料及 法律規定為形式審查結果,在客觀上已可發現相對人明顯就 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則其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 不備,亦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故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不具備法定要件,而難准許,並應駁回。原裁定予以准許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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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旺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