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5年度,31號
KSHV,105,勞上易,31,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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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張簡文俊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鳳山鎮南宮仙公廟
法定代理人 何秉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
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已變更為何秉昌,有 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8年10月5 日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管理庶務工作,迄至104 年1 月31日遭被上訴人資遣而 離職。上訴人自99年2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任職期間, 工作方式採輪班制度,每3 日1 輪次,其中1 日須輪值「大 殿」工作,工作時間自上午7 時至翌日上午7 時共計24小時 ,期間負責殿內清潔、香火看護、開關廟門等工作,亦需處 理突發狀況,已超過正常工時8 小時,加班時數為16小時。 因本件勞動契約並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公告之工作類型,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 加班費。而以上訴人各月投保之薪資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輪值大殿工作日之加班費共計1,477,521 元( 計算方式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願減縮請求給付1, 350,000 元。又若認應扣除休息及吃飯時間2.5 小時,上訴 人輪值大殿之加班時數為13.5小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輪值大殿工作日之加班費共計1,240,768 元。此外,上訴人 輪值大殿工作日,縱認自夜間22時關閉廟門後至翌日上午7 時之休息就寢時數不計入加班時數,則上訴人係自上午7 時 工作至夜間22時共計15小時,則上訴人輪值大殿日之實際加 班時數為7 小時(15-8=7 ),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輪 值大殿工作日之加班費共計625,19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輪值大殿工作日 之加班費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 0,000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廟內之庶務工作,由包含上訴人之 3 人共同輪值,每3 日為1 輪,依序輪值「殿外」、「殿內 」,第3 日則休息,做2 日休1 日(即輪值「殿內」工作後 ,翌日休息1 日)。輪值「殿內」之工作時間為上午7 時至 夜間22時,其間中午自12時至13時30分,晚間自17時30分至 18時30分則係休息用餐時間。而輪值「殿內」人員於夜間22 時關閉大門後即可入內睡眠休息,並未工作,直至翌日上午 7 時與次一輪值人員交接,因此夜宿期間自不得計入工作時 數。況被上訴人亦未要求輪值殿內人員必須留宿,仍然尊重 其自主意願,夜宿期間自非屬工作時間。又上開工作內容及 時間,上訴人於受僱時均已約定,亦未曾異議,自不得另行 請求加班費,況且輪值殿內值班後,即可補休1 日,足見兩 造已合意就本件延長工作之時數以補休代之等語,資為抗辯 。
四、經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35 萬元,及自原審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88年10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受僱於被 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採輪班制,每3 日1 輪,其中1 日輪 值殿內工作,工作時間自上午7 時起算,於夜間22時關閉 廟門後留宿廟內,翌日7 時與次一輪值人員交接後休息1 日。
(三)上訴人每月輪值殿內工作之日數及每月實領薪資如原審判 決之附表二(工作表1 )所載。
六、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輪值殿內工作之日,夜宿時段是否應計入工作時數 ?有無加班及時數為何?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輪值殿內工作日之加班費,有無 理由?金額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輪值殿內工作之日,夜宿時段是否應計入工作時數 ?有無加班及時數為何?
1、按勞工於正常工作以外之待命狀態,未必係均留駐於工作 場所,縱使其係留駐在工作場所,如其備勤時為休息之狀



態,僅在遇有勤務時,始須值勤之情形,則除值勤時間外 ,其餘時間仍未必得認屬工作時間。
2、經查,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採輪班制,每3 日1 輪,其中 1 日輪值殿內工作,工作時間自上午7 時起算,於夜間22 時關閉廟門後留宿廟內,翌日上午7 時與次一輪值人員交 接後休息1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輪值殿內工作 之夜宿期間僅為備勤,並無何需處理之職務一節,業據證 人即與上訴人擔任相同職務之葉全福於原審證稱:伊在被 上訴人廟內工作12年多,負責管理、清理事宜,如輪值大 殿工作,晚上做到夜間10點,之後就休息,隔天早上5 點 要開門,7 點交接後可以離開,如果廟裡失火或有小偷, 照平常心來說要處理,但是沒遇過,上訴人也是以此模式 值班等語(原審卷一第209 頁至第211 頁)。及證人即被 上訴人出納人員龔秀珍證稱:上訴人等廟公3 人採輪班制 ,主要負責點香、拜拜及打掃,因為輪到殿內工作必須從 早上7 點到晚上10點,工作時間比較長,所以隔天休息1 天,輪值殿內工作時,在晚上10點之後,廟門就關起來讓 他們睡覺,翌日早上5 點開廟門,接著早上7 點跟下一個 輪大殿的人做交班等語(原審卷一第200 頁、第202 頁) 綦詳。足認輪值殿內值班之人,上班時間係自上午7 時至 夜間22時止,於夜間22時後即關閉廟門,雖然無法返家休 息,但並未要求定時起床巡查或執行打掃雜務,期間均可 就寢休息,則其就寢休息期間,尚難認屬工作時間。 3、上訴人雖主張:輪值大殿工作之人於夜宿期間需處理突發 狀況,且須於翌日上午5 點開啟廟門,負有工作任務,值 夜時間自應記入工作時間云云。惟查:上訴人輪值殿內工 作之日,固須於夜間22時之後留宿其內,上訴人既未指明 何日及舉證有實質處理突發情狀,致無法實際核算其工作 時數,自難僅以夜宿為由而將夜間22時起至翌日7 時為止 之時段均計入加班時數。是以上訴人於夜間22時關閉廟門 後之就寢休息時間,均非屬工作時間。又上訴人輪值殿內 工作日時,固需於翌日上午5 時開啟廟門,然因上訴人於 夜間22時關閉廟門後之就寢休息時間,均非屬工作時間, 則自難以上訴人需於翌日上午5 時開啟廟門,即遽認全部 就寢休息時間均為工作時間;且因其開啟廟門係於翌日5 時,斯時起迄7 時與次一輪值人員交接時止,復無何需處 理之職務,此亦屬備勤時間,如此亦難認係屬輪值大殿當 日工作時間之延長工時。上訴人以此主張輪值大殿日延長 工時之加班費云云,自屬無據。
4、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104 年6



月30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基法第 30條規定雖於104 年6 月30日修正,惟修正前後就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之限制並無變動)。上 訴人主張:縱然不將夜間就寢休息時數計入加班時數,仍 應認定上訴人係工作至夜間22時,則上訴人輪值大殿日之 實際加班時數為7 小時云云。惟查,證人龔秀珍於原審證 稱:上訴人等廟公輪到殿內工作時,中午自12點休息到下 午1 點半,晚上5 點半休息到6 點半等語(原審卷一第20 2 頁);核與證人葉全福證稱:中午、晚上可以休息吃飯 ,出去外面買餐點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11 頁)。足認 輪值殿內工作時,每日中午、夜間尚有休息時段即中午12 時至13時30分、17時30分至18時30分,則就此休息時數即 應予扣除,故上訴人輪值殿內工作之日工作時數應以12.5 小時計算(15-2.5=12.5 ),扣除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後 ,當日之加班時數即為4.5 小時。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輪值大殿工作日之加班費,有無 理由?金額若干?
1、按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 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 、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 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 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 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 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 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 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 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 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 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 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 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 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 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 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 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 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 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 之勞動條件,如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 自不得再行請求。




2、經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庶務管理人員,並約定 上班時間採輪班制,每3 日1 輪,其中1 日輪值殿內工作 ,工作時間自上午7 時起算,於夜間22時關閉廟門後留宿 廟內,翌日7 時與次一輪值人員交接後休息1 日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輪值殿內值班之人,於夜間22時關閉廟 門後,即可就寢休息,於翌日上午5 時開啟廟門後,嗣於 上午7 時進行交接等情,亦如前述。上訴人自88年10月5 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且上開輪值制度行之多年,上訴人應 已知悉其工作性質,顯與一般每日定時之工作時間及假日 、休假日休息情形不同,而兩造約定之薪資內容,上訴人 當已考量工作內容及輪休之狀況,亦即雙方於僱傭契約成 立之始所約定之工資,自應包括此種輪值方式之工資在內 。因此,從事輪值工作之上訴人能否再請求輪值殿內之加 班工資,自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 作時間以基本工資為標準加給之工資總額為斷。 3、次查,依上訴人自99年2 月至104 年1 月止實際領取之薪 資,經核算後均仍高於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之加班費(日 數以上訴人主張為準,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因此,兩造既已約定上訴人依 排定之方式輪流提供勞務後可得之對價,且此約定並無任 何不法無效,亦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之金額,且行之 多年,上訴人復從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事後自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加班 工資。上訴人雖另主張:原審之核算忽略假日、國定假日 及特別休假日之加班費云云。惟按勞雇雙方如合意對於延 長工作時數,享有以同時數補休之權利,雇主自無庸另行 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且勞雇雙方應同受該合意之拘束。 查兩造係約定上班時間採輪班制,每3 日1 輪,1 日輪值 殿外工作、1 日輪值殿內工作,交接後休息1 日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係約定採取輪班方式工作,做2 日即得休息1 日,此約定並無任何不法無效情形;且上訴 人就如何核算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加班費,以 及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金額等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為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加班費1,350,000 元及自原審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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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任職期間 │原告主張之每月 │每小時平均工資 │應領之加班費 │
│ │ │薪資 │ │ │
├──┼─────────┼────────┼────────┼───────────┤
│ 1 │99.2.1~99.12.31 │投保薪資17,280元│72元(勞保投保薪│每日應給付之加班費計1,│
│ │ │ │資17,280元÷30日│865元【(72元×2小時×│
│ │ │ │÷8小時=72元) │1.33)+(72元×14小時│
│ │ │ │ │×1.66)=1865元】。 │
│ │ │ │ │1,865元X加班日數163日 │
│ │ │ │ │=303,995元 │
│ │ │ │ │ │
├──┼─────────┼────────┼────────┼───────────┤
│ 2 │100.1.1~100.12.31 │投保薪資17,880元│75元(勞保投保薪│每日應給付之加班費計 │
│ │ │ │資17,880元÷30日│1,943元【(75元×2小時│
│ │ │ │÷8小時=75元) │×1.33)+(75元×14小│
│ │ │ │ │時×1.66)=1,943元】。│
│ │ │ │ │1943元X加班日數122日 │
│ │ │ │ │=237,046元。 │
├──┼─────────┼────────┼────────┼───────────┤
│ 3 │101.1.1~101.6.30 │投保薪資18,780元│78元(勞保投保薪│每日應給付之加班費計 │
│ │ │ │資18,780元÷30日│2,020元【(78元×2小時│
│ │ │ │÷8小時=78元) │×1.33)+(78元×14小│
│ │ │ │ │時×1.66)=2,020元】 │
│ │ │ │ │2020元X 加班日數61 日 │
│ │ │ │ │=123220 元 │
├──┼─────────┼────────┼────────┼───────────┤
│ 4 │101.7.1~104.1.31 │投保薪資24,000元│100元(勞保投保 │每日應給付之加班費計 │
│ │ │ │薪資24,000元÷30│2,590元【(100元×2小 │




│ │ │ │日÷8小時=100元 │時×1.33)+(100元× │
│ │ │ │) │14小時×1.66)=2,590元│
│ │ │ │ │】 │
│ │ │ │ │2,590元X加班日數314日 │
│ │ │ │ │=813,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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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