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5年度,5號
KSHV,105,勞上,5,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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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周秀姻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複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2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捌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訴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周秀姻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周秀姻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周秀姻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陳昭義,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變更為黃育徵,此有 經濟部105 年9 月2 日經人字第10500670480 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39頁),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 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周秀姻於原審起訴 先位部分請求:(一)確認周秀姻與臺糖公司僱傭關係存在 ;(二)臺糖公司應給付周秀姻新台幣(下同)441,06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三)臺糖公司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回復



周秀姻工作為止,按月給付周秀姻34,104元。備位部分則請 求:臺糖公司應給付周秀姻213,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 判決周秀姻一部敗訴,周秀姻上訴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先位第2 項部分請求給付積欠薪資272,832 元、減縮 假日加班費71,295元、追加延長工時加班費13,290元、減縮 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45,472元,第4 項減縮至回復工作之「 前一日」;備位請求擴張資遣費為77,491元、減縮假日加班 費為71,295元、追加延長工時加班費為13,290元、減縮特別 休假未休加班費為45,472元。先位聲明變更為:(一)確認 周秀姻與臺糖公司僱傭關係存在;(二)臺糖公司應給付周 秀姻402,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臺糖公司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回復周秀姻工作之前一日為止,按月給付周秀姻 34,104元。備位聲明則變更為:(一)臺糖公司應給付周秀 姻207,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核屬擴 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周秀姻主張:周秀姻自95年11月20日至100 年5 月6 日,原任職臺糖公司量販事業部擔任會計助理員,因擔心帳 務出錯而離職。嗣又於100 年6 月1 日,由臺糖公司楠梓量 販店雇用擔任會計助理員,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每月薪 資為34,104元,迄至103 年12月31日遭非法解雇前6 個月之 平均薪資為35,009元。嗣臺糖公司楠梓量販店因帳務不實, 於103 年10月3 日遭政風處調查,經主管林世中指明周秀姻 前去作筆錄,致周秀姻與主管吵架,周秀姻為此請調門市部 未果,臺糖公司突於103 年11月19日,以將於同年月25日開 始會計精實化為由,將周秀姻調至管理課。惟因周秀姻在管 理課係從事與在會計課相同之工作,是臺糖公司並無調動周 秀姻之必要,顯係刻意刁難、羞辱,參酌內政部74年9 月5 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之調動原則,臺糖公司調動周秀 姻不合法,周秀姻拒絕調動,顯有理由。詎臺糖公司竟於同 年12月31日,以周秀姻拒絕調動為由,於104 年1 月1 日資 遣周秀姻,並禁止周秀姻再進入原辦公場所。茲因臺糖公司 資遣周秀姻並不合法,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臺 糖公司應給付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薪資共 計272,83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又臺糖公司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回復周秀



姻工作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周秀姻34,104元。此外,臺糖公 司於9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命周秀姻於假日加 班,然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共計積欠假日加班費77,290元, 且周秀姻於100 年至103 年均有14日特別休假,然周秀姻於 100 年有14日、101 年有7 日、102 年有7 日、103 年有4 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是臺糖公司應給予周秀姻加班費90,944 元。為此,爰提起先位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周秀姻 與臺糖公司僱傭關係存在;(二)臺糖公司應給付周秀姻44 1,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臺糖公司應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回復周秀姻工作為止,按月給付周秀 姻34,104元。又如認臺糖公司解僱周秀姻合法,則周秀姻自 95年11月20日起至遭臺糖公司資遣時為止,年資共計8 年1 月又11日,以每月平均薪資35,009元計算,周秀姻得請求資 遣費141,932 元,然臺糖公司僅給付96,914元,自得請求臺 糖公司給付短少之資遣費45,018元,並加計臺糖公司積欠假 日加班費77,290元、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90,944元,爰提起 備位請求,備位聲明:臺糖公司應給付周秀姻213,25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臺糖公司則以:臺糖公司進行組織調整,就周秀姻之職務單 位隸屬有所調動,然工作內容、工作條件與調整前並無二致 ,工作處所亦屬同一地點,僅辦公室略有調整,是臺糖公司 對周秀姻所為職務調動,並無違反內政部74年9 月5 日台內 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意旨,且因組織業務調整,已無周秀姻 原職缺,足認已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因管 理課有相同工作內容、條件之職缺,臺糖公司於組織調整後 ,即於103 年11月28日通知周秀姻告至新單位報到,然周秀 姻拒絕報到,臺糖公司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又臺糖 公司復於同年12月1 日、3 日以電子郵件督促原告至人資課 辦理報到及更換識別證,周秀姻仍不為之,期間臺糖公司所 屬人資課、管理課等相關主管、承辦人員與周秀姻洽談,周 秀姻仍拒絕至管理課提供勞務給付,臺糖公司又於同年月16 日發文通知周秀姻履行職務異動相關作業,然迄臺糖公司依 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周秀姻均拒絕。是周秀姻主觀上能 為而未為,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事實,已有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臺糖公司即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 、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周秀姻自不得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積欠薪資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回復工作之日止之薪資。另周秀姻於100 年3 月30日以「



適應不良」為由自請離職,與勞基法第10條規定「因故停止 履行」之情形不符,應不得併計100 年5 月以前之年資以計 資遣費年資,於法無據。又臺糖公司並無積欠周秀姻加班費 ,周秀姻自100 年度至102 年度所生代補休時數均已休畢, 103 年度所生代補休時數86小時中,已休70小時,另未休16 小時之加班費共6,226 元,臺糖公司亦已給付。此外,周秀 姻之每年特別休假均已排休完畢,並未積欠特別休假未休之 加班費。是以臺糖公司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時,核算其平均 薪資為36,022元,並依法計算周秀姻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 103 年12月31日止(計3 年7 月),資遣費基數為1.7917個 月,應給付資遣費64,541元,再加計周秀姻尚未補休之加班 費6,226 元及23天預告工資26,147元,共計96,914元,並已 如數給付周秀姻周秀姻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周秀姻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備位請求一部 有理由,判命臺糖公司應給付資遣費77,491元及自104 年9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周秀姻於原審就資遣費部分僅請求45,018元,原 審判決准許77,491元,超過之32,473元部分為訴外裁判)。 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周秀姻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先位第2 項部分請求給付積欠薪資272,832 元、減縮假 日加班費71,295元、追加延長工時加班費13,290元、減縮特 別休假未休加班費45,472元,第4 項減縮至回復工作之「前 一日」;備位請求擴張資遣費為77,491元、減縮假日加班費 為71,295元、追加延長工時加班費為13,290元、減縮特別休 假未休加班費為45,472元,並為上訴先位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確認周秀姻與臺糖公司僱傭關係存在;(三 )臺糖公司應給付周秀姻402,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臺 糖公司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回復周秀姻工作之前一日為 止,按月給付周秀姻34,104元。(五)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周秀姻後開第2 項 部分廢棄。(二)臺糖公司應再給付周秀姻162,53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臺糖公司則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臺糖公 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周秀姻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周秀姻、臺糖公司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周秀姻於95年11月20日起任職臺糖公司量販事業部擔任會



計助理員,於100 年5 月6 日自行離職,嗣於100 年6 月 1 日由臺糖公司楠梓量販店雇用擔任會計助理員。 2、臺糖公司以進行會計精實化為由,於103 年11月25日調整 周秀姻職務至管理課,然遭周秀姻拒絕,臺糖公司嗣於10 4 年1 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給付周秀姻96,9 14元(含資遣費64,541元、預告工資26,147元及補休工資 6,226 元)。
3、兩造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對於員工調動並無特別約定。 周秀姻於103 年11月25日調整後之職務工作內容、地點及 薪資與調整前相同。
4、周秀姻任職臺糖公司期間,時薪每小時203 元,每月薪水 為34,104元。兩造同意周秀姻於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35,009元。
5、周秀姻於100 年並未排任何特別休假、於101 年有排4 日 特別休假、於102 年有排7 日特別休假、於103 年有排10 日特別休假。
6、臺糖公司如因業務需要必須超時工作時,應於加班前由部 門主管填妥「加班指派單」,陳報單位主管核章及同仁認 章後,始得加班。擇日補休之人員並於次日連同加班補休 登記表報列加班換休登記,各級員工並應於簽章處加註日 期。
7、周秀姻於100 年度所發生之代補休時數為95.5小時、於10 1 年度所發生之代補休時數為137.5 小時、於102 年度發 生代補休時數為138 小時,均已進行補休。又於103 年度 發生代補休時數為86小時,已進行補休70小時,另未休之 16小時已給付加班費6,226 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臺糖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周秀姻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請求積欠薪資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回復工作之 前一日為止,按月給付薪資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2、承上,如認臺糖公司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屬合法,周秀 姻資遣費年資應自何時起算?臺糖公司是否有短付資遣費 ?金額為若干?
3、臺糖公司是否積欠周秀姻延時工作、假日加班及特休假未 休等加班費未給付?如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臺糖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周秀姻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請求積欠薪資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回復工作之



前一日為止,按月給付薪資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 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查臺糖公司係以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事由預告終 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乙節,此有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12 頁)。臺糖公司亦自認:在104 年1 月1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並未主張周秀姻不能勝任工作 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足認臺糖公司解僱周秀姻時, 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事由資遣上訴人,並未同時列 入同條第5 款規定事由。臺糖公司顯於訴訟中始行主張其 並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足取,自無庸審酌。
2、臺糖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之調職命令為合法: (1)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 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 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 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 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 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 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 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 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又勞動契約乃 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仍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 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 內政部以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 :「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 )不得違反勞動 契約;(3 )對勞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 ;(4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 可勝任;(5 )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 (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勞基法亦於104 年12月16日 增訂第1 0 條之1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 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 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 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 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均明揭斯旨。 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時,約定:甲方(即臺糖公司)依業 務需要調整乙方(即周秀姻)職務,乙方非有正當理由 者不得拒絕。」等語,有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計時人員 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1 頁)。惟兩造之勞動契 約對於調動職務之方式及原則並未有特別之約定,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故判斷臺糖公司 於103 年11月25日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仍應就上述原 則為綜合之考量。
(2)經查,臺糖公司係因進行會計精實方案,進行組織調整 ,而依臺糖公司量販事業部103 年8 月15日量會字第10 36805682號函文明示:「二、103 年7 月17、25、29及 30日至各店,辦理會計組織精實化座談會及人員配置相 關問題討論在案,結論如下:(一)各店會計組織精實 化之人員配置如下:1 、楠梓店會計課長1 員加會計管 理4 員。2 、西屯店會計課長1 員加會計管理4 員。3 、北港店會計課長1 員加會計管理2 員、4 、屏東店會 計課長1 員加會計管理2 員。(二)留於會計課人員以 『業務為優先考量』,人員隨業務移轉名單請各店提供 …」等語(原審卷第58頁)。嗣周秀姻任職之臺糖公司 楠梓量販店為實施上開會計精實方案,乃辦理會計人員 隨業務移轉,周秀姻及訴外人李明桃等2 人負責廠商及 產副品帳務、訴外人朱妙宜負責專櫃廠商部分、訴外人 董依萍仍以現有每日營收、相關之帳務結轉及銷項營業 稅等業務等情,此有楠梓量販店實施會計精實方案作業 問題討論與說明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 堪認臺糖公司係因推展會計精實方案,基於企業經營之 必要而調動周秀姻。次查,周秀姻經調動後工作地點仍 在臺糖公司所屬楠梓量販店,雖移轉至管理課,惟工作 條件、地點及薪水均未變更等情,為周秀姻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堪認本件調動並未對周秀姻之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亦為勞 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且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情事。 (3)周秀姻雖主張:臺糖公司係以會計精實化為理由,故意 刁難羞辱云云。惟臺糖公司進行會計精實方案並非僅針 對楠梓量販店所為,且楠梓量販店因而隨同業務移轉至 管理課之會計人員尚有其他2 名員工,自難認臺糖公司



係為故意刁難、羞辱始為本件調動。況且,周秀姻就此 主張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周秀姻上開主張,尚非 可採,無從遽認臺糖公司調動周秀姻係基於不當動機及 目的。周秀姻另主張:調動後會造成權責不分、審核不 確實,違反會計內控之問題,故可以拒絕調動云云。惟 證人即公司會計處副處長張用華到庭證稱:伊於103 年 9 月或10月去跟周秀姻溝通,他有提醒調去管理課從事 會計工作,會有內部審核不合理之問題,伊回去後針對 這個問題要求總部進行檢討,後來在半年內將整個制度 建立好,整個作業流程及審核程序沒有違反法規等語( 本院卷一第90頁)。足見周秀姻所稱有內部審核問題之 疑慮固然屬實,然上開疑慮得經由修正作業程序加以改 進,且周秀姻向公司反映後,公司亦立即進行相關程序 之檢討及修正,嗣調整後之作業流程及審核程序即無違 反法規,則周秀姻自不能逕以有所疑慮即拒絕調動,尚 難以此作為拒絕調動之正當理由。
(4)依上所述,臺糖公司因推動會計精實方案而調動周秀姻 ,乃係企業上經營之必要調整,應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且未對上訴人之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明顯不利益 之變更,亦無上訴人之體能或技術無法勝任或影響勞工 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臺 糖公司所為之調動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 周秀姻主張臺糖公司並無調動之必要,調動為不合法云 云,自屬無據,為不足採。
3、臺糖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為合法:
(1)按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可終止勞 動契約。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 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 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 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 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 ,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 範疇,並非侷限於變更章程所定的事業項目或從登記之 事業範圍中之一項改變。又按該款「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 ,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學說上稱 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倘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善盡安 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



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臺糖公司楠梓量販店為實施上開會計精實方案, 乃辦理會計人員隨業務移轉,將周秀姻改隸屬於管理課 而進行合法之調動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臺糖公司因辦 理會計組織精實化,周秀姻原任職之會計課已無其職位 ,自有減少員工之必要。然臺糖公司所屬楠梓量販店於 103 年11月25日實施會計精實方案作業後,於同年11月 28日通知周秀姻至新單位報到,經周秀姻拒絕報到;臺 糖公司於103 年12月1 日、103 年12月3 日分別以電子 郵件督促周秀姻至人資課辦理報到及更換識別證,周秀 姻仍不為之,期間臺糖公司人資課、管理課等相關主管 、承辦人陸續與周秀姻洽談,周秀姻仍拒絕至管理課提 供勞務給付,人資課乃再次於103 年12月16日發文通知 周秀姻履行職務異動相關作業,惟迄臺糖公司依法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之日止,周秀姻均拒絕等情,有人員異動 通知單、電子郵件及人力資源課通知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73至76頁),足認周秀姻主觀上顯無任職新單位之意 願。本院審酌周秀姻經臺糖公司合法調動後拒絕就任新 職,臺糖公司原可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 或同條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懲戒解僱 周秀姻,臺糖公司捨此未為,而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 為由資遣解僱,使周秀姻得以領取資遣費,對周秀姻顯 更為有利。復參酌周秀姻經合法調動後拒絕就任新職, 且主動要求臺糖公司逕以勞基法予以資遣乙節,此有周 秀姻不爭執上開內容之異動通知與面談時序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14 頁、卷二第61頁暨其背面)。準此, 應認臺糖公司已提供適當新職務,為勞工拒絕,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臺糖公司已善盡安置前置義務。
(3)至周秀姻主張:臺糖公司於資遣前,應依「從業人員平 時暨專案考核作業要點」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或依「 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時薪制不適任人員處理辦法」列為 不適任人員後,再經人事評議委員會複評,或由楠梓量 販店召開獎懲委員會決定,故資遣程序不合法云云。惟 查,「從業人員平時暨專案考核作業要點」第4.1 點明 定:從業人員係指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 準則」進用之派用、雇用、聘用及約僱四類人員。而周 秀姻自承:伊並非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 準則」進用之派用、雇用、聘用及約僱人員,伊只是計



時人員等語(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證人即工會理事 長蘇清江亦證稱:計時人員與從業人員係不同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足認周秀姻並非從業人員,而 無「從業人員平時暨專案考核作業要點」之適用。又本 件係因周秀姻經臺糖公司合法調動後拒絕就任新職,臺 糖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為由資遣解僱等情,已如 前述。則台糖公司既非係以周秀姻有符合「台糖公司量 販事業部時薪制不適任人員處理辦法」第3 項得列為不 適任人員之情形,亦非認周秀姻有違反工作規定或管理 規定而有懲戒之必要,且係周秀姻主動要求臺糖公司逕 以勞基法予以資遣,據此自無依「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 時薪制不適任人員處理辦法」列為不適任人員後,再經 人事評議委員會複評,或召開獎懲委員會決定之必要。 周秀姻主張本件資遣程序不合法云云,核屬無據,為不 足採。
(4)從而,臺糖公司楠梓量販店為實施會計精實方案,應認 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因周秀姻 經合法調動後拒絕就任新職,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又主動要求臺糖公司逕予以資遣,故臺糖公司依勞基法 第11條第4 款規定資遣周秀姻,應屬有據。
4、綜上,臺糖公司資遣周秀姻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要件 ,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因臺糖公司合法終止 而歸於消滅。從而,周秀姻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 關係存在,並請求臺糖公司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薪資共計27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 回復周秀姻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周秀姻34,104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承上,如認臺糖公司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屬適法,周秀 姻資遣費年資應自何時起算?臺糖公司是否有短付資遣費 ?金額為若干?
1、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 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 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揆其立法理由既係為避免雇 主利用換約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故對上開條文應採擴張 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事由離職,於未滿3 個 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



年資均應合併計算。另所謂「換約」即包含雇主與勞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再成立新的勞雇關係在內。則所謂不 定期契約之「停止履行」,即應兼含「原勞動契約關係繼 續存在僅係暫時中止」以及「原勞動契約經合法終止」二 者。又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有關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 行後所稱之「因故」,其中止契約之事由,既經當事人本 於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立,除違反禁止規定外,依契約自 由之原則,自無附以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為要件之必要 。且不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始 有其適用。
2、經查,周秀姻於100 年5 月6 日離職後,已於3 個月內之 100 年6 月1 日重新在臺糖公司所屬楠梓量販店任職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及前揭說明, 無論周秀姻是否係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自臺糖公司 離職,仍應認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堪認周秀姻 主張應自95年11月20日起算工作年資,應屬有據,核為可 採。至臺糖公司雖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更名為勞動 部)79年12月3 日(79)臺勞資二字第27641 號函、93年 8 月6 日勞資二字第0930038190號函為憑,抗辯年資不得 合併計算云云。惟有關勞基法第10條之解釋應採擴張解釋 之原則,已如前述,且上開行政機關函文,為行政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 其拘束。是臺糖公司辯稱周秀姻自請離職並不符合勞基法 第10條所定「因故停止履行」之事由,尚不足採。 3、復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臺糖公司依 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依前開 規定,周秀姻自得請求臺糖公司給付資遣費。而兩造對於 周秀姻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5,009元乙節均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因其工作期間自95年11月20日 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共計8 年1 個月又11天,資遣費 基數為4.057 【計算式:1/2 ×{ 8 +[ 1 +(11/ 30) ] ÷12} =4.057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周 秀姻應得之資遣費為142,032 元【計算式:35,009×4.05 7 =142,032 】。又兩造不爭執臺糖公司已給付資遣費64



,541元(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故周秀姻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77,491元【計算式:142,032 -64,541=77,491】。 從而,周秀姻於原審備位之訴請求臺糖公司給付資遣費45 ,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7日(原 審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以及於本院就資遣費部分追加請求32,473元,及自追加 請求之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0日( 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臺糖公司是否積欠周秀姻延時工作、假日加班及特休假未 休等加班費未給付?如有,金額為若干?
1、臺糖公司並未積欠周秀姻延時工作及假日加班之加班費未 給付: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 ,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又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惟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假日加班之後,同意選擇補 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及假日加班工資,為法所不禁, 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2)經查,臺糖公司員工如因業務需要必須超時工作時,應 於加班前由部門主管填妥「加班指派單」,陳報單位主 管核章及同仁認章後,始得加班;擇日補休之人員並於 次日連同加班補休登記表報列加班換休登記,各級員工 並應於簽章處加註日期,以示負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而依兩造提出之加班指派 單觀之(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99 頁、第74頁至第77 頁),其上確有「擇日補休」或「發給工資」欄供超時 工作之員工確認勾選,則若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或假日 加班之後,自行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及假 日加班工資,自不得再向雇主請求延長工時及假日加班 工資。而周秀姻任職期間於100 年度所發生之代補休時 數為95.5小時,均已進行補休;於101 年度所發生之代 補休時數為137.5 小時,均已進行補休;於102 年度發 生代補休時數為138 小時,均已進行補休;於103 年度 發生代補休時數為86小時,已進行補休70小時,另未休 之16小時已給付加班費6,22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則周秀姻於延長工作時間或



假日加班之後,既已自行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 工時及假日加班工資,尚未補休之16小時亦經臺糖公司 給付加班費完畢,則臺糖公司並未積欠周秀姻延時工作 及假日加班之加班費未給付,周秀姻請求臺糖公司給付 延長工時及假日加班費云云,核屬無據。
(3)周秀姻固主張:臺糖公司強迫員工要補休,不准發給加 班費云云。惟查,周秀姻自承:從伊任職台糖公司起就 是以補休的方式來處理延時工作或假日加班的問題,雖 在加班指派單上面可以選擇擇日補休或發給工資,但伊 等如果勾取發給工資的話,人事課長、副店長、店長就 會來找去談話,伊等就要被迫改成擇日補休,嗣於101 年2 月28日的假日加班,伊等不願改成擇日補休,要求 發給工資,因為這是伊等的權利,人事課長也有跟伊談 ,後來就只有伊沒有改成擇日補休,也沒有發給伊工資 ,後來伊就用擇日補休的方式,嗣後人事課長又來跟伊 談,伊就全部改成擇日補休,直到103 年8 月伊去申請 調解之後,9 月份就發給伊加班費等語(本院卷一第36 頁);證人即工會理事長蘇清江亦證稱:臺糖公司原有 強迫員工休假,而不准加發加班費之情事,伊於99年1 月份有向高雄市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後來係以他們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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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