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陳燦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德庸、楊崇偉、王永豐間本院民國10
3 年度上字第326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
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470 元,應徵裁判費
23,923元;另請求再審被告登報道歉部分,應徵裁判費4,500 元
,共應徵裁判費28,423元(23,923元+4,500 元=28,423元),
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
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