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60號
KSHV,105,上易,260,2016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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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花園素子
      武間山大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5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3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花園素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 號 土地,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下稱附圖、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自民國39年8 月16日前占有,因時為日本 領土,且依日本民法規定,無須登記即取得所有權,中華民 國並無所有權。又國民黨於34年10月25日實質上佔領系爭土 地,並非光復,即中華民國僅屬流亡政府,不得行使主權, 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39年8 月16日之總登記,違反海牙第四 公約第43條、第46條及第55條等規定而無效。系爭土地既為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為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上其等出資興建之磚造鐵棚 架車庫(下稱系爭車庫),為上訴人共有。詎被上訴人持無 效之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上子第260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前案、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即該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804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經拆除系爭車庫,及將土地交予被上訴人占有,不 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 被上訴人應將拆除之系爭車庫回復原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有,為系爭 前案重要爭點,經兩造各自提出證據攻防後,判決認定為被 上訴人所有,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歧異之認定,即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另 被上訴人係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車庫,為 依法主張權利,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侵權行為 可言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 車庫予以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該院於105 年4 月19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車庫拆除,解除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之占有,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就就上訴人是否取得所有權、地上權之重要爭點,於系 爭前案互為攻防後,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地上 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為日本國人,本件為涉外事件,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準據法為我國民法。
㈣系爭前案主文所示附圖A部分,即為該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拆除之系爭車庫。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車庫予以強 制拆除,解除其等對土地之占有,將土地交予被上訴人等情 ,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前案判決、原審法院執行命令為證( 原審卷第5 至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又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車庫為其等所有,被上訴人執無效之 執行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為不當得利;拆除系爭車 庫,為不法侵害其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六、本院論斷: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之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 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為程序法所容許 。查系爭前案未經再審程序推翻,已據原審法院調閱前案卷 宗屬實,即系爭前案之判決效力仍存在,應可確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共有之系爭車庫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車庫,將土地返還。於系爭前案審理時,上 訴人主張自75年4 月29日即自訴外人長間俊郎受讓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並占有系爭土地,且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



平、公然及無過失之繼續占有,已因時效取得對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非無權占用土地等語。並提起反訴求為 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地上權之判決。系爭前 案就上開重要爭點,於兩造各自提出證據,詳為攻擊、防禦 後,於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之祖先於臺灣省光復時,已具 備民法第769 條之要件,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然上訴人及其前手既均未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有權之 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規定,已 喪失占有之權利。另以上訴人及其前手均非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非基於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不能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規定,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因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 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車庫拆除,並系 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之請求確定。 此經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依上說明,除系爭前案判 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兩造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關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爭點,即有爭 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 之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違反海牙第四公約第43條、第46條、第 55條、維也納條約法第27條、法之一般原則及「麥克阿瑟聲 明」;訴外人李富稜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 字第559 號刑事竊佔案件有誣告云云。按,司法權為國家主 權之具體行使,而程序法乃以達成實踐實體法為目的,本件 上訴人以原告身分向我國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為積極請求, 卻主張我國非主權國家已有矛盾。況所謂確定判決顯然違背 法律法令,係指我國法令,我國既本於主權制定土地法,就 土地總登記為規範,且提供公告期間之異議程序以為救濟, 則系爭前案判決適用土地法第54、60條等規定,均無違法令 。
⒊綜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共有之系爭車庫無權占用其上。上訴人未能提出新訴訟 資料,供本院認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合,足以推翻 該前案,且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應受系爭前 案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則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非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有,其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將系 爭車庫予以拆除,自屬合法,核與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有別 ,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庫 回復原狀,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且於其上合 建系爭車庫,遭被上訴人以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 占用土地,致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另將系爭車庫予以拆 除,不法侵害其所有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 實,均為不可採。是其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系爭土地返還;另依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車庫回復原狀,均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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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