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劉群海
劉萬豐
劉麗美
劉美玲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源豐
被上訴人 曾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6 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沿高雄市美濃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美 中路丁字路口(下稱系爭丁字路口)而右轉美中路時,竟疏 未注意系爭丁字路口左邊來車,而撞擊訴外人劉李金銀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劉李金銀因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9日死亡。 上訴人劉群海、劉萬豐、劉麗美、劉美玲、劉源豐分別為劉 李金銀之配偶及子女,因劉李金銀驟逝,精神上均受有莫大 痛苦,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劉群海尚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劉萬豐、劉麗美、 劉美玲、劉源豐則均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劉群海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劉萬豐、劉麗美、劉美玲、劉源豐 均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平日務農,案發當時係駕駛系爭小貨車沿 高雄市美濃區成功路往美中路方向行駛,伊右轉美中路直行 ,劉李金銀突自對向橫撞伊之駕駛座前輪,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劉群海20萬元、應 給付劉萬豐、劉麗美、劉美玲、劉源豐均各1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群海為劉李金銀之配偶,劉萬豐、劉麗美、劉美玲、劉源 豐為劉李金銀之子女。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4日6 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 沿高雄市美濃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丁字路 口即右轉美中路,適劉李金銀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丁字路 口,兩車發生碰撞,劉李金銀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於同 年月29日死亡。
㈢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200 萬元,平均每人 領取40萬元,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已扣除該筆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㈣本件事故案發現場之美中路係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右轉美中路時,疏未注 意系爭丁字路口左邊來車,致撞擊劉李金銀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事故地點為高雄市美濃區成功路與美中路丁字路口, 美中路為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雙向各有二車 道,內側車道寬各3.6 公尺,外側車道寬各3.7 公尺,成 功路西向車道之道路邊線與美中路南向車道路口停止線延 伸線之垂直距離為6.8 公尺,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 側倒在美中路北向之內側車道內,車頭朝東南方向,機車 前車輪與美中路南向車道路口停止線之延伸線之垂直距離 為0.4 公尺,機車前車輪、後車輪與其東側之北向車道分 隔線之距離則各為0.4 公尺、0.9 公尺,後車輪北方0.5 公尺處有血跡及安全帽,前車輪南方有機車刮地痕2.6 公 尺,該刮地痕起始點位在系爭丁字路口內、美中路北向外 側車道之延伸處,距其西側之美中路北向車道分隔線延伸 線0.9 公尺,以東南朝西北方向延伸至系爭機車前車輪, 系爭機車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系爭小貨車則係左側車身 受撞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9 月30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436815400 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3、34、37、38、41至43頁),且經證人
即本件事故現場測繪員警鍾廣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58 號卷影卷第16 頁背面、第17頁,下稱偵續字卷)。
⒉由系爭機車刮地痕起始點位在系爭丁字路口內、美中路北 向外側車道延伸處,且由東南朝西北方向延伸,及系爭小 貨車、系爭機車之撞擊部位分別為左側車身、右側車身等 事故現場跡證,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之行車方 向為自成功路西向車道右轉美中路北向車道,應可認定系 爭機車與系爭小貨車碰撞地點位在系爭機車刮地痕起始點 附近,是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行駛至美中路北向 外側車道延伸處之系爭丁字路口內,先堪予認定。 ⒊有關劉李金銀之行車方向部分:
⑴證人溫寶英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要到本件事故地點對 面之滿滿五金行等遊覽車參加1 日遊,伊等成功路方向 是綠燈時,沿著斑馬線要走到滿滿五金行那邊,已經走 到中央雙黃線往前一點時,伊看見騎機車的人原本騎在 美中路往中壇方向外側車道,突然迴轉騎到對向車道, 伊後方有一台小貨車已經從成功路轉入美中路,機車前 輪勾到小貨車駕駛座前輪,伊於第一時間趕快往回走, 並拿手機撥打119 報案,等警方到場時伊將手機門號及 姓名交給肇事者後,就趕緊去搭乘遊覽車等語(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739號卷影卷第30、 31頁,下稱相字卷);於原審證稱:本件事故地點為丁 字路口,伊當時要坐遊覽車出去玩,約走到斑馬線中央 處,看到劉李金銀騎車從美中路要往中壇方向,不知為 什麼突然自伊右側彎過來,衝到對向車道撞到被上訴人 所駕駛車輛,滑了一圈人就躺在對向車道中間,被上訴 人是自伊後方駛來,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的車,但撞擊 發生在伊右側,伊可以看得到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9 、120 頁),溫寶英前後證述實屬一致。而溫寶英所證 稱之劉李金銀行進方向為:原本行駛在美中路南向外側 車道,於接近系爭丁字路口處迴轉駛入美中路北向車道 ,亦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在旗山醫院接受警詢 時、歷次偵查、原審及本院開庭時所為陳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歷次 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9、80頁、相字卷影卷第33頁 、偵續字卷影卷17頁、本院卷第51頁)。
⑵又依溫寶英證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伊所在位置為穿越美 中路之斑馬線中央附近,衡以該斑馬線係自成功路西向 車道與美中路之轉角處橫跨美中路設置,且位在系爭丁
字路口之美中路南向車道停止線南側,有現場相片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41頁),則自溫寶英所處位置確可看見 伊前方之劉李金銀行車動線,而本件事故地點在溫寶英 右後側不遠處,確亦在溫寶英之視線範圍內;另溫寶英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久,確有以行動電話撥打119 ,通 話時間為57秒,有檢察官調閱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證物袋內),應足認溫寶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確實有在現場並目睹事故發生經過。
⑶綜觀前述⒈所載本件事故現場道路、標線設置狀況及事 故發生後之系爭機車、刮地痕、血跡等所在相關位置, 暨前述⒉認定之系爭小貨車、系爭機車碰撞地點,與溫 寶英前述劉李金銀行進方向進而發生本件事故所可能呈 現之現場跡證,確屬吻合,另系爭丁字路口之號誌三色 管制時段為6 時起至22時止,其餘時段閃光運作,本件 事故發生當日號誌運作正常,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 5 年7 月2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535608800 號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原審 卷第37頁),故溫寶英之前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 劉李金銀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自美中路南向車道迴轉 至美中路北向車道,當時成功路之號誌為綠燈,被上訴 人甫自成功路右轉美中路,即與劉李金銀發生碰撞,堪 予認定。
⑷至上訴人主張劉李金銀當時應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美中 路,溫寶英事後與被上訴人一同至上訴人處商談和解, 顯見溫寶英之證詞不實。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劉李金 銀之行車方向為自美中路南向車道迴轉至美中路北向車 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溫寶英之證詞係因與現場跡 證相符,且有證據證明其有在場而確目睹本件事故發生 情狀,乃予以採信,亦如前述,縱溫寶英事後有陪同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仍無礙於其證詞之真實 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予採信。
⑸上訴人復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2 車(即系 爭小貨車)自稱1 車(即系爭機車)行向」、「2 車已 移動現場未測繪」,不能以移動後之位置推認事故發生 時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機車之位置。惟查,證人即第一位 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戴鬧旺於本院結證稱:其到現 場後隨即維護交通、通知救護車,等候交通隊之員警前 來處理,當時被害人之機車倒在美中路滿滿五金行對面 車道,被上訴人之小貨車停在前方約10公尺處路邊等語 (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證人即本件事故現場測繪
員警鍾廣雲於本院結證稱:其抵達現場時戴鬧旺已在該 處,救護車已將傷者送到旗山醫院,只有被上訴人在現 場,其向被上訴人詢問傷者騎乘機車之行車方向後,於 現場圖中標示「2 車稱1 車行向」,被上訴人在現場所 陳述之劉李金銀行車方向與機車倒地位置、機車車頭方 向一致,當時檢查自小貨車身上藍色油漆留在普通重機 車的右側車身,根據初步判斷,擦撞位置與被上訴人之 陳述一致,「2 車已移動現場未測繪」是指被上訴人駕 駛之小貨車已經移動,非指小貨車與機車都已移動,通 常肇事車輛如已駛離現場,就不會再為測量等語(本院 卷第81至84頁),足見鍾廣雲係依事故現場實際狀況而 於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登載「2 車自稱1 車行向」、「2 車已移動現場未測繪」,並無何虛偽情事,且所謂「2 車已移動現場未測繪」,亦僅指系爭小貨車已駛離現場 ,未就系爭小貨車部分為測繪,並非指系爭機車亦經移 動。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委無可採。
⒋至上訴人固聲請送成功大學重新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 然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及劉李金銀之行車動向、系 爭小貨車與系爭機車碰撞地點,均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 認定如前,自無送成功大學再為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另聲 請對被上訴人及溫寶英為測謊,惟本院係依卷內全部證據 資料認定本件事故發生情狀,非單憑被上訴人之陳述或溫 寶英之單一證詞,而上訴人對於劉李金銀當時之行車方向 ,僅為懷疑揣測之推論,無法提供其他確切之證據佐證, 是本院認為並無對被上訴人及溫寶英為測謊之必要。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 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 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 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本件事故發生前,劉李金銀原行駛 在美中路南向車道,詎於駛至系爭丁字路口時,突然迴轉駛 入美中路北向外側車道延伸處,被上訴人則甫因綠燈而自成 功路右轉美中路北向車道行駛,業如前述,劉李金銀貿然自 美中路南向車道迴轉欲駛入美中路北向車道,致與系爭小貨 車發生碰撞,劉李金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依 前述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輛行駛狀況,被上訴人甫因綠燈右 轉美中路,就劉李金銀突然迴轉欲駛入美中路北向車道之違 規行為,實無法預見,自無從採取任何閃避措施,是被上訴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難認有何過失。再者,本件事故經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劉李金銀迴車未注意其他 車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25671 號卷影卷第6 頁、偵續字卷影卷第31、32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 委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既無過失,依上開判例意旨,其即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劉群海20萬元,及給付劉萬豐、劉麗 美、劉美玲、劉源豐均各1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