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76號
KSHV,105,上易,176,2016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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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張郭惠敏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郭子維律師
被上訴人  王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提供新 臺幣(下同)500 萬元資金(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兩 造約定待觀察上訴人所經營之佳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洪 公司)6 個月之成果後,再決定系爭款項究作為被上訴人投 資入股佳洪公司之股款,或係貸與上訴人之借款,並簽立股 權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當日上訴人亦口頭承諾,如 其向訴外人亞太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租賃公司)借款50 0 萬元一事,可獲亞太租賃公司同意減免部分還款金額,上 訴人願按前開減免金額之半數付款予被上訴人,作為委託被 上訴人斡旋之報酬(下稱系爭承諾)。被上訴人於當日稍晚 陪同上訴人前往亞太租賃公司商談減免借款事宜,經被上訴 人居中協調後,亞太租賃公司同意上訴人僅須清償300 萬元 ,而減免上訴人200 萬元之清償責任,依系爭承諾,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斡旋報酬100 萬元,上訴人已先後於103 年 12月4 日、同年月11日各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該筆 斡旋報酬。又被上訴人經實際走訪佳洪公司之營運狀況後, 發現佳洪公司之資金缺口高達4 千萬元至5 千萬元,存有營 運不良情事,遂於103 年9 月中旬與上訴人合意將系爭款項 轉作兩造間之借款,然被上訴人迄今僅清償400 萬元,尚有 本金100 萬元迄未清償。再者,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曾 約定按年息20% 、以每年12個月、每月30日遞減之方式計算 利息,上訴人自103 年8 月18日起至償清400 萬元借款本金 之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利息共223,334 元。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並 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334 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於103 年8 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轉讓書,而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然因被上訴人認 為佳洪公司前景不佳,不願投資,要求上訴人還款,兩造乃 於103 年9 月25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 人簽發如附表所示10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以返還系爭款項, 其中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共計400 萬元均已兌現,被上 訴人雖將附表編號9 、10之支票2 紙寄還上訴人,惟上訴人 已先後於103 年12月4 日、同年月11日各匯款50萬元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全數返還被上訴人。又依系爭協 議內容,兩造僅約定由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未約定上訴 人另須給付被上訴人利息,況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26萬 元作為匯差及利息補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利 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334 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100 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 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8 月18日簽立系爭轉讓書,內容為:「本人張 郭惠敏願將自己所持有佳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地址:屏東縣○○市○○○○○○區○○路00號之股 權70% ,以500 萬元之代價,售與轉讓與王志弘15% ,餘55 % 。惟受轉讓人因尚未清楚公司結構及內部經營狀況,同時 將借名登記於陳美鳳之屏東縣○○鄉○○段000 號之土地, 設定上述金額之抵押權以做擔保。待訂立契約6 個月後瞭解 公司狀況,由受讓人擇一選擇公司股份或上述土地之抵押權 。若屆時受轉讓人選擇公司股份時,則無利息條件塗銷上述 土地之抵押權,若屆時選擇土地之抵押權放棄公司股權時, 該抵押權則依年利率20% 自訂立本契約時起算收取利息。借 名登記人需於半年內偕同受讓人至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 土地抵押權登記」。
㈡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0紙予被上訴人,其中編號1 至8 之支票均已兌現。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 日以存證 信函將編號9 、10之支票寄還上訴人,上訴人則分別於103 年12月4 日、同年12月11日各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戶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轉讓書所約定之選擇權行使期日屆至 前,即發現佳宏公司資金周轉有問題,遂要求提前行使選擇 權,將系爭款項定性為借款,獲上訴人同意,並約定利息依 照系爭轉讓書所載按年息20% 計算,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轉讓書未久即反悔,要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兩造遂於103 年9 月25日另行達成系爭協議,約定 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10張支票予被上訴人,惟未約定上 訴人需再給付利息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對其未俟系爭轉讓書 所約定之選擇權行使期限屆至,即要求上訴人還款一節,既 不爭執,其所為即與系爭轉讓書約定內容有異,自應由其就 上訴人確有同意讓其提前行使選擇權並依系爭轉讓書之約定 給付利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其於102 年12月2 日 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7寄予其之 存證信函、汽車抵押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及引用證人陳美鳳之證詞為證(原審卷第21至 27、57至61頁、本院卷第59至64、81、82頁)。惟查: ⒈陳美鳳於原審所為證述,僅涉及系爭轉讓書簽立過程及系 爭承諾(即斡旋報酬部分)之有無,並未就被上訴人提前 要求上訴人還款部分為證述;另於本院則係證稱:簽立系 爭轉讓書時,兩造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可提前行使選擇權, 事後某日,上訴人拿了10張票共500 萬元到伊經營之補習 班要給被上訴人,說要以借款方式把錢還給被上訴人,但 利息沒有辦法馬上算給被上訴人,因為無法保證每張票如 期兌現,上訴人就說願意提前讓被上訴人選擇合約(即系 爭轉讓書)上所寫的約定,兩造當天有簽立書面,上訴人 除了交付10張票,還拿顧問費給被上訴人,在交付票據前 ,兩造已經為500 萬要不要付利息之事爭吵一段時間,還 曾去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商談此事,在區公所調解時,上訴 人除答應要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匯差外,還答應要給付利息 ,但因為斡旋金談不攏,調解就沒有成立,上訴人有說利 息要依照合約上所寫之利率計算,從被上訴人將美金解約 當天算到還款日;上訴人之公司當時很亂,被上訴人害怕 無法拿回500 萬元,就一直向上訴人要求拿回500 萬元, 借款與還款時間沒有相距很久,大概差距1 、2 個月,沒 有到半年,合約上是寫半年,兩造是在補習班達成提早還 款協議,就是在交付票據、給付顧問費那天,伊清楚記得 上訴人當天有拿票及現金給被上訴人,伊不清楚現金金額



,但知道那筆現金是顧問費,上訴人有說那筆現金是顧問 費等語(本院卷第60至64頁)。
⒉然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還款後,兩造曾簽立原審卷第40 頁之書面文件,文件上載明:上訴人已於103 年9 月25日 交付附表所示10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另已於103 年10月9 日交付現金共97,500元予被上訴人,明細為顧問薪資46,0 00元及監視費用5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文件 附卷可稽,依此文件內容,可知該文件係於103 年10月9 日之後始簽立,於兩造簽立該文件前,被上訴人早已交付 10張票據及現金予上訴人,且票據及現金並非於同一日交 付。陳美鳳上述關於交付票據日有無簽立書面、票據與現 金係何時交付等證述內容,明顯異於原審卷第40頁書面文 件之記載,而此屬與兩造協商提前還款過程有重要關連性 之事項,如陳美鳳確有參與兩造間提前還款之協商,縱因 證述時距事發時已相隔近2 年,記憶難免會有模糊之處, 仍應不至於與文件記載全然不符,因此,陳美鳳是否確有 參與兩造提前還款協商過程及係因參與而知悉兩造間就利 息之約定,實存有重大疑義,陳美鳳之上開證詞,即難予 採信。
⒊另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2 份存證信函內容,乃被上訴人 認為提前還款契約不存在,遂以存證信函將附表編號9 、 10所示支票退還上訴人,並表明應待系爭轉讓書所載時效 生效後再由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上訴人則函覆兩造間純 屬借貸關係,除已由被上訴人兌領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支 票外,上訴人另於103 年12月4 日、11日各匯款50萬元至 被上訴人帳戶,500 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全然未提及除 清償500 萬元外,尚應給付依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亦無 同意被上訴人所請再由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書行使選擇權 之字語,是該2 份存證信函即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證據。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另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有約定利息按 年息20% 計算,系爭款項高達500 萬元,不可能未約定利 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抵押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上訴人係以小客車設定 動產擔保抵押而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 利息按年息20% 計算,此筆款項之性質純屬借款甚明,然 兩造就系爭款項原係約定被上訴人得於系爭轉讓書訂立6 個月後選擇佳宏公司股份或土地之抵押權,系爭款項自非 單純之借款,則兩造因考量系爭款項兼具投資款性質、協 商之背景及當時之實際狀況,乃未為利息之約定,並無違



常情,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其他借款均有利息約定,可 推認系爭款項亦應有利息約定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陳美鳳之證詞與原審卷第40頁之書面文件內容明顯不 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2 份及汽車抵押 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亦均 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同意讓被上訴人提前行使選擇權並依系 爭轉讓書之約定給付利息,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返還系 爭款項外,尚應按年息20%給付利息云云,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23,33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後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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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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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0月8日 │500,000元 │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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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0月15日│500,000元 │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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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0月22日│500,000元 │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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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0月29日│500,000元 │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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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1月6日 │500,000元 │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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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1月13日│500,000元 │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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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1月20日│500,000元 │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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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1月27日│500,000元 │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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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2月4日 │5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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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2月11日│5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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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